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20xx年保税仓库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五篇】(完整),供大家参考。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20xx年保税仓库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它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
第五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第六条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第二章 保税仓库的设立
第七条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八条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六)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1000万美元;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六)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xx平方米;
(七)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八)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xx平方米;
(九)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税仓库由直属海关审批,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备齐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直属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 保税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保税仓库检查货物的收、付、存情况及有关账册。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对保税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六条海关对保税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鹆硇兄贫ā?span class=br第十七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八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收、付、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九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直属海关应当将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及保税仓库的变更情况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保税仓库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经营企业未申请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因其他事由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后,交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税仓储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人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报关入库手续,海关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对报关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进行审核,并对入库货物进行核注登记。
入库货物的进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按照海关转关的规定或者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三条下列保税仓储货物出库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二十四条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形的保税仓储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
(一)运往境外的;
(二)运往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调拨到其他保税仓库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
(三)转为加工贸易进口的;
(四)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五)海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运往境内其他地方的,收发货人或其人应当填写进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从异地提取保税仓储货物出库的,可以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报关,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出库保税仓储货物批量少、批次频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保税仓储货物出库复运往境外的,发货人或其人应当填写出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保税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保税仓储货物在保税仓库内存储期满,未及时向海关申请延期或者延长期限届满后既不复运出境也不转为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海关在保税仓库设立、变更、注销后,发现原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应当责令经营企业限期补正,发现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违法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的;
(二)私自设立保税仓库分库的;
(三)保税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一、汇算清缴对象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限
(一)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申报纳税?
(一)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三)企业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四)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附送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原件。
(五)企业申报年度所得税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需补缴或退还所得税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见附件1和附件2)后,按规定时限将税款补缴入库,或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手续。
(六)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以下称为《汇总申报纳税证明》,见附件3);
企业其他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前将《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其他机构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其他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七)企业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九)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四、法律责任
(一)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见附件4)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国际贸易,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对外译称自由贸易区),位于*市*新区的*地区,是设有隔离设施的实行特殊管理的经济贸易区域。
货物可以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出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免验许可证件,免于常规的海关监管手续,国家禁止进出口和特殊规定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货物储存、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商品交易以及金融等业务。
第四条保税区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海关实施海关业务监管。
第五条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七条**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管委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保税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制订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规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地方税务、统计、工商行政、公安、劳动人事、外事、运输、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协调保税区内海关、国家税务、金融、商品检验等部门的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三)项行政管理工作中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保税区海关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的监管方式: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以及保税区内流转的货物实行备案、稽核制度;
对保税区与国内非保税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运输工具、物品实施常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港区与保税区实行一体化管理,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管理。
第十一条受管委会委托的保税区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保税区内的市政建设和管理,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检验、劳务、公证、律师等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章企业设立
第十三条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可以申请在保税区设立企业。
禁止在保税区内设立污染环境、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第十四条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应当在收到齐全、合法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由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其他企业,应当向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权限以外的申请,应当报管委会审批。管委会对审批权限以外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转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办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商品检验等登记手续。
投资者应当按期出资,并履行验资手续。
第十五条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企业应当健全统计、财务、会计制度,并建立货物的专门账簿,依法定期向管委会、海关等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并依法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保税区企业可以自由从事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贸易,免配额,免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区企业可以自由从事保税区内贸易。
保税区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保税区与国内其他保税区之间的贸易。
保税区企业经国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非保税区企业的进出口贸易。
第十七条国内外企业(包括保税区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举办国际商品展示活动。
保税区企业可以设立商品交易市场,自由参加保税区内进出口商品展销会,从事商品展示、批发等业务;
可以自由参加非保税区的进出口商品展销会、博览会。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在非保税区开展保税商品展示活动。
第十八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在保税区内储存货物。货物储存期限不受限制。
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对货物进行分级、包装、挑选、分装、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九条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以销往境外为主。
原材料来自境外、产品销往境外的加工项目在区内不受限制,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的除外。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将境外运入的料件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也可以接受非保税区企业的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二十条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国际货物转运、分拨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船舶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其他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出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货物、物品从境外直接运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直接运往境外,应当向保税区海关备案。影响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货物,应当接受法定检验。
货物、物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并办理进出口手续。
从非保税区运入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保税区海关登记放行。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的公安部门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卡口出入,并接受卡口检查站的检查。承运保税货物的货车还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监管条件。
第二十四条国际航行船舶停靠或者驶离*港区码头,应当事先向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接受口岸检查。
第二十五条人员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的公安部门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卡口进出。
第二十六条未经管委会批准的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章金融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允许指定外币在保税区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保税区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立外汇现汇帐户。
贸易项目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其余费用可以用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用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货物在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由非保税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保税区企业不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但须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条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业务。
第三十一条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保税区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保税区内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经营离岸金融、境外融资、对外担保和其他特许业务。
第七章建设与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保税区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应当与保税区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并向管委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保税区企业、机构需要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管委会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委会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保税区内建设工程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四条保税区企业、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保税区企业、机构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可以转让、租赁、抵押,但应当向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保税区内的建筑物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业主应当成立物业管理机构,报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进行物业管理,或者委托其他具备一定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第八章税收规定
第三十七条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下列货物、物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保税区内储存货物;
(四)保税区内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件;
(五)保税区内建设项目所需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
(六)保税区内企业、机构自用的机器、设备和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燃料、维修零配件。
第三十八条从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关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依照国家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予以退税。
第三十九条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国家货物进口的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条保税区企业生产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生产环节税。对销往非保税区的产品征收产品的生产环节税,按照产品所含境外料、件的比例征收关税、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一条保税区生产性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保税区贸易、仓储等非生产性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除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外,其他经营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对*新区的税收规定执行。
第九章劳动管理
第四十四条保税区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确定职工招聘条件、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企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四十五条保税区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对职工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管委会和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附则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一、近年来徐州市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具体举措和工作成效
自**年企业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以来,徐州市国税部门不断提升企业所得税精细化、科学化管理水平,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朝着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的方向迈出了新的步伐。
一是企业所得税收入大幅增长。**年以来,全市共组织企业所得税收入584331万元,其中**年收入34527万元,2003年收入38178万元,2004年年收入55379万元,**年收入110804万元,**年收入132463万元,**年收入212980万元,为全面完成税收收入任务,保障徐州地方财力持续增长,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在组织收入工作时,我们一是抓好房地产业企业管理。由于徐州市投资环境的改善,一些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陆续来我市投资,截止到**年底,全市房地产企业1103户,较**年同期增加515户,仅07年房地产行业就缴纳税款22872万元,同比增收15940万元,增长207.17%。二是抓好所得税税源管理。截至**年底,纳入国税部门管理的企业所得税户数达到18110户,同比增加4712户。三是加大对亏损企业监管。如**年开展对02-06年连续亏损三年或累亏1000万元以上企业以及06年亏损50万元以上的企业进行了服务性调研,调减亏损额8789万元,补缴所得税65万元,滞纳金4万元。四是稳步推进中小企业核定征收。截止到**年底,全市的核定征收企业户数达到8017户,占全市所得税户数的44%,同比增加2240户。
二是所得税税基管理进一步得到有效控管。一是加大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力度。按照总局提出的“转移主体,明确责任,做好服务,强化检查”的要求,强化纳税人申报前的宣传、培训、辅导工作,积极探索引入税务师事务所参与汇缴,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质量。二是做好企业所得税审批和取消审批后的后续管理。密切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全过程,加强对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损失的真实性审核管理。对企业的减免税、待弥补亏损、广告费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发放等需要延续管理的事项,通过建立台账并追踪每年的变化情况,实行动态管理。三是积极探索建立“四位一体”所得税税源管理联动机制。加强所得税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各环节的有机衔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目前,全市所得税亏损面降到34%,纳税面达到66%,评估面达到18%,申报面接近100%,所得税征管质量明显提高。四是与地税部门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与地税召开专题联席会议,对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在核定征收、征管范围、货物运输企业代征税款信息传递、房地产行业管理、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建立等方面达成共识。
三是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迈上新台阶。对纳税人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是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重要途径,是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们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不断提升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一是细化分类管理办法。在将企业分为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汇总纳税企业四大管理类别的基础上,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再将每一管理类别中的纳税人按照门类、大类、中类、小类进行细分,并按所属的行业小类维护相应的4位行业代码,从粗犷式的大类管理逐步向精细的行业中小类管理过渡。二是加强重点企业管理。除了按照省局要求确定了省级重点税源企业外,又将年度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额超过100万元的企业、或者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或者年销售收入超过5000万元的企业,确定为市级重点税源企业,按季(月)分析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税源变化情况。以**年为例,全市年缴纳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企业达到33家,入库所得税税款17.9亿元,同比增收5.12亿元,增长为53.16%,占全市全部所得税入库税款的84%。三是重点突出行业管理。按照企业的行业种类划分,与地税部门通力合作,逐步建立了11个行业大类、23个行业中类的纳税评估参考指标体系。四是重视就地监管质量。通过召开行业性座谈会形式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备案管理等政策宣讲,了解企业在执行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提高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意识。同时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对评估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就地补税,坚持逐级汇总纳税申报和反馈制度。五是强化中小企业所得税管理。目前鉴于国税部门征管的所得税纳税人中中小企业占到95%以上,但所征税款却不足10%,中小企业中亏损面接近90%的情况,我们以强化中小企业所得税管理为突破口,按照总局提出的“管好税基、完善汇缴、加强评估、分类管理”的要求,通过加强基础管理、深化纳税评估、突出检查力度等手段,坚持税源分类管理、多种评估方法并用和稽查评估联动,不断提高税基监管水平,努力提升税基监管实效,着力突破税基监管难点,进一步提升所得税精细化、科学化管理水平,全市企业所得税管理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税收收入不断攀升。
四是内资关联企业反避税工作取得新的突破。**年以来,我们以反避税调查为突破口,对全市内资关联企业基本情况及其业务往来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摸底,并选择了14户关联企业作为反避税调点,累计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近1300多万元,调减亏损800多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近500万元。
五是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向纵深开展。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全市已开展所得税纳税评估近4000户次,移送税务稽查近200户,移送司法机关有近30户,查补所得税税款近8000万元,调减亏损近4亿元。一是建立综合评估和项目评估相结合评估机制。每年都开展了省、市重点税源企业综合评估以及对取消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项目的评估、纳税调整减少等项目评估。如**年先后开展了对“连续3年(2004年至**年)亏损”、“可结转下年度弥补亏损额1000万元以上”、“增值税收入大于所得税收入”3类、616户企业的纳税评估。二是积极开展行业评估,逐步建立行业评估模型。目前我们已建立和了板材、纺织、煤炭、钢铁、大蒜、织布、通用机械等11个行业所得税评估数据及模型,供全市参照管理执行。三是广泛开展纳税评估案例点评、优秀案例评选工作。按照注重质量,多出精品的原则,要求各单位要在每年5月份和11月份,分别上报所得税纳税评估优秀案例2篇,进一步推动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
六是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取得明显成效。近年来,我们认真落实支持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鼓励投资和科技创新和下岗再就业等一系列所得税优惠政策,全市国税系统累计办理企业所得税减免39223万元,内资企业税前列支审批39.6亿多元,办理内资企业国产设备抵免31650万元。同时减少审批资料和环节,积极推行企业所得税网上申报,注重发挥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在税务鉴证、会计核算等方面优势,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实现了在管理中服务,在服务中管理。
二、目前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企业自身情况来看,主要有:
1、新办业户日趋增多,经营规模普遍偏小。自**年1月1日,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以来,纳入国税部门征管的所得税户数大幅攀升。截止**年底,徐州市国税部门负责征管的所得税户数达到18110户,中小企业比例达到95%以上。新办企业的经营规模普遍偏小,注册资金基本在50万元左右,最低的仅为3万元;
年销售额相对集中在100万元,最低的尚不足万元。
2、财务人员兼职普遍,财务核算水平较差。据了解,许多企业财务兼职比例达到30%至40%,个别财务人员甚至1人监管4-5家企业财务,而且约有30%左右的财务人员为非专业人员。由于财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和对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不了解,使得部分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不统一,财务核算不规范,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申报应纳所得税额。特别是部分私营企业依法纳税意识较差,财务人员完全按照业主的意愿做账,明显存在现金交易、收入不入账、费用乱列支或以白条入账等现象,造成大量申报不实。
3、企业亏损比例大,纳税信用缺失。一是企业亏损面大。以**年为例,全市亏损企业共有4456户,占汇缴户数的56.33%,比2004年增加969户,亏损总额达到87920万元。另外从**年赢利企业的赢利水平和申报所得税情况来看,也出现了与业户增加数不匹配、与销售增幅不同步的现象。二是缴纳税款的户数少。**年徐州市缴纳所得税的企业不到千户,近8000户企业所得税都是零负申报。所得税收入主要集中在为数不多的烟草、煤炭、电力和地方金融等重点行业。**年度缴纳所得税300万元以上或销售收入超亿元企业有84户,还不到总户数1%,纳税总额达到83984万元,占总收入75.8%。而且纳税企业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差距,其中年缴纳所得税最多的达4.6亿元,而年缴纳所得税最少的还不足1元钱。
从税务管理角度看,主要有:
1、对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重视不够。目前存在对所得税工作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的问题,这在基层国税部门的表现尤为突出。一是存在“重流转税、轻所得税,抓大放小”的思想。虽然近年来国税局所得税收入总额迅速增长,但占税收收入总量的比重仍然偏低,如徐州市国税局**年度所得税入库21.3亿元,仅占总收入19%,而且主要集中在市区,7个县(市、区)国税局所得税收入总额偏少且分布也极不均衡,造成部分领导和干部不能充分认识所得税的作用,不愿意花更多精力去进行管理。同时也存在重视大企业所得税管理,忽视中小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问题,再加上缺少科学的必要的考核机制,致使部分基层单位出现放任自流、管理淡化趋势。二是征管力量配备不足。虽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逐年增多,但基层一线的税收管理人员并没有相应得到充实。目前基层部门所得税事宜基本都由税政部门扎口管理,多数县(市、区)国税机关仅有1-2人兼管所得税,往往主要忙于文件的上传下达和事项的审核审批,致使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处于应付状态。三是人员素质难以适应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要求。由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强、具体规定多且变化快、与企业财务会计核算联系紧密、纳税检查内容多、工作量大等特点,部分税务人员还不能适应管理工作的要求,比较全面掌握所得税政策、能熟练进行日常管理和稽查的业务骨干不多,从而导致一些问题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
2、对新办企业所得税监管乏力。一是漏征漏管现象比较严重。由于目前企业所得税由国、地税两个部门征管,税务登记数据没有实现实时共享,缺乏相互协调配合,导致税源管理上出现空档。同时,与工商部门缺乏横向联系,信息交流不畅,基层征管力量不足,没有精力和时间开展经常性的漏征漏管清理,致使新办企业漏征漏管比较严重。二是税基管理不到位。新办中小企业成分复杂,经营方式多种多样,财务核算不规范,申报数据不真实,再加上管理中存在征管力量不足、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等因素,使得对新办企业所得税税基的控管难以达到理想的状态。同时许多随着许多审批事项的取消,后续管理工作没有及时跟上,形成管理上的“真空地带”。三是征收方式矛盾比较突出。目前,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主要有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总局要求严格控制实行核定征收的范围,但新办中小企业普遍不能准确核算盈亏,致使查账征收不能落实到位;
对中小采取核定征收,由于总局规定的核定应税所得率标准过高,各行业的盈利水平与核定应税所得率存在差距,难于操作;
而且目前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由于国、地税掌握的标准、尺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同一地区,同等规模、相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之间因主管税务机关不同税负差距明显,诸多矛盾使得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难度很大。
3、税务部门的管理手段相对滞后。一是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不规范,效果不明显。主要表现在:当前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不明确,部分单位把它当作一项可有可无的工作,没有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来抓。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职责落实不到位、指标体系数据采集困难、选案随意性大、评估方法过于简单、评估质量不高、评估各自为政、缺少统一标准等问题。二是信息化管理相对滞后。所得税政策复杂,日常管理中需调用的数据繁多,急需利用信息化管理来提高效率和质量。但目前综合征管软件中还没有专门的所得税管理模块,无法对所得税实行全程信息化管理,而且在系统中,有关所得税管理的数据也没有得到有效地整合。
三、新税法框架下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思路和具体举措
(一)坚持依法治税,确保各项所得税政策落实不走样。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新税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级次都很高,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执法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以严肃的态度、严格的标准、严谨的措施,将依法治税的原则贯穿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过程当中。牢固树立依法治税是税收工作灵魂的理念,学法懂法守法,在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自觉遵守新税法,严格规范执法。一是要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好新企业所得税法,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严禁擅自制定或者变通与新企业所得税法不符的政策规定,自觉抵制干预企业所得税执法的行为。二是要对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新税法统一规定的,2008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要逐步建立依据合法、标准明确、程序规范、易于操作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体系,为依法行政提供制度保障。三是要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加强所得税税收执法检查,加大执法过错追究力度,全面规范税收执法行为。
(二)强化税源管理,实现所得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税源管理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管好企业所得税的前提和重要保证。实践证明,税源管理到位不到位,扎实不扎实,直接影响所得税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加强所得税税源管理是全面提升所得税征管水平的首要环节,应切实加以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一是规范国地税征管范围。目前,国税、地税部门均负责所得税征管,而所得税征管范围在新法和条例中均没有明确,暂维持现有的征管范围不变,重点抓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管户的基础信息维护工作。同时我们将根据总局精神,及时做好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调整和规范。二是加强对新法规定的特殊纳税人进行管理。新税法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均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这就意味着不是只有法人才有纳税义务,非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农民合作社仍然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此,要加强对非法人企业和组织的所得税税种认定和管理。同时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作为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也应分别独立纳税。因此,要积极做好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分别就地纳税有关工作。另外,还要做好非营利组织收入管理。新法规定符合7个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取得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要对照条件,对全市非营利性组织进行登记注册,建立健全非营利性组织名单底册,进一步夯实管理基础。三是做好现辖企业管理。新法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了避免企业注销现有企业重新注册新企业,产生税源转移,着手做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管户的基础信息维护工作,确保现有内、外资企业户数稳定,及时发现企业动向,减少税源转移而带来的矛盾。四是做好相关业务流程修改和完善,确保税种认定、企业代码以及各类台账等信息资料的完整,保证税前扣除、减免税等征管信息准确延续和衔接。五是逐户核实确定微利企业范围。新法规定微利企业标准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标准,而且企业不得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可以享受20%优惠税率。要对全市所得税企业进行逐户登记造册,在机内进行标识。
(三)夯实所得税税基,提升所得税管理质量和效率。企业所得税涉及面广、纳税信息量很大,是国际上公认的管理难度最大的税种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科学管理的理念,按照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分类管理的要求,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努力做到企业所得税征管制度体系科学规范,征管各环节有效衔接,征管方法和手段协调统一,税务系统内外有效配合。一是强化收入管理。要做好2008年收入预测工作。着重分析新法因降低税率、提高税前扣除标准等因素以及徐州卷烟企业所得税在南京汇总缴纳对全市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影响,要结合有利和不利因素的分析和研究,积极筹划,未雨绸缪,做好2008年企业所得税收入组织工作。同时要做好不征税收入的鉴定工作,减少税收流失。新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二是要强化汇算清缴工作。继续按照总局提出的“转移主体,明确责任,做好服务,强化检查”的要求,做好**年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要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征纳双方各自在汇算清缴中的业务流程和工作步骤,完善汇算清缴文书,完备汇算清缴手续,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和水平。三是要加强台账管理。要完善现有9个台账,特别是要对弥补亏损、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减免税、工效挂钩、非货币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广告费、投资抵免等跨年度延续性管理事项,实行动态台账管理。四是要强化纳税评估工作。按照“降低频率,加大深度,提高质量,注重效益”的纳税评估工作要求,向纵深方向开展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要积极开展所得税、流转税联评互动,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对比分析,评估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要逐步建立完善具有指导性、系统性、时效性、针对性的行业评估指标体系或评估模型。要广泛开展纳税评估案例点评、优秀案例评选工作。五是要加强分类管理。要根据重点税源企业、核定征收企业、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风险企业等不同特点和管理要求,合理划分分类管理对象,制定有针对性管理措施。要加强分级管理,合理划分市、县、基层分局各级税务机关的职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做到分工明确,职责清晰,形成上下联动、同步推进的高效工作机制。要加强分段管理。根据企业所得税实行日常预缴,年度汇缴的特点,将企业所得税管理期间分为汇算清缴和日常管理两个阶段,做到分段管理,全程联动。六是加强反避税工作。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投资、跨国贸易、跨国资金和人员的流动,使得税收特别是所得税管辖权的国际交叉、税源的国际流动越来越复杂。在企业所得税以及相关税种的管理中,要依据国际税收协定,充分利用税收国际情报交换、国际反避税调查、国际征管合作互助等国际通用手段,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和机制,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居民的境外税源和非居民源自我国的税源以及国家间税源的管理,加大跨国反避税工作力度,防止税收流失,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七是做好减免税和税前扣除项目管理。税收优惠是新法的一大亮点,与旧法相比,新法构建了统一的适应内外资企业的、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制度。为此,要重点研究新旧税法条例的变化内容,对保留项目、取消项目、扩大项目、增加项目、过渡项目要逐一进行分析和研究;
要对原已经审批过的减免税企业要进行统一的清理和规范,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该保留的继续保留。要做好**年减免税审批工作,继续按照国税发[2207]115号文件精神,依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做好现有所得税减免审批工作。要针对“两个过渡”政策,做好**年3月16日之前、之后成立企业的登记造册工作,确保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衔接和顺利过渡。同时要强化扣除项目管理。梳理新的税前扣除标准。新法在工资及工资附加费、广告费、公益捐赠、大修理等税前扣除方面发生了很大变化,及时梳理出符合新法的税前扣除标准,以保证所得税税基不受侵蚀。
(四)加快企业所得税信息化建设,提升所得税管理科技含量。当前企业所得税管理信息化相对滞后,功能不完善,管理信息采集和传递相当部分还采用传统手工方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加强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客观需要。特别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总分机构全面实行汇总纳税,税源控管、税款入库、汇算清缴更需要以信息化为支撑,要将企业所得税管理信息化全部纳入整个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中通盘考虑。一是做好新老申报表的使用和衔接工作。目前,总局正抓紧编写预缴纳税申报表、核定征收申报表、非居民企业纳税申报表、总分机构预缴申报表等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要积极做好新老申报表的衔接和使用,确保企业2008年所得税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缴申报的需求。二是要做好综合征管软件更新工作。要按照总局、省局的要求,积极做好相关软件的更新工作,满足企业按照新税法预缴申报和按照老税法进行的年度申报的需求。三是要优先建立汇总纳税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管理信息全市范围的传递和共享。四是要加快电子申报、网上申报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实现企业所得税多元化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