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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9篇)

时间:2024-08-21 17:16:02 来源:晨阳文秘网

篇一: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是一项重要的法规,它规范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任职资格等方面的事项,旨在保障金融机构的正常运作和稳定发展。本文将对这一法规进行详细解读,并分析其重要性及实施效果。

  一、规定内容概述

  1、适用范围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具体指行长、董事长、总经理、分支机构负责人、首席风险官、首席信息官等职务。

  2、任职资格要求

  该规定明确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主要包括:

  (1)政治素质高尤其是高层次干部必须具备坚定的党性原则和毫不动摇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思想品质;

  (2)专业素质高需要具备丰富的行业经验和专业知识搭配高水平的办事能力;

  (3)诚信操守好需要有良好的社会声望和行业信誉,没有违法违规、失信犯罪等经历。

  3、资格审查制度

  为了确保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真实有效,前述规定还建立了资格审查制度,要求各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如存在不适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应该及时予以纠正,避免对金融机构运营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二、实施效果分析

  该暂行规定自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减少金融风险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权力集中的重要岗位,他们的素质和业绩对机构的经营和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对风险把控不力,就会直接导致金融机构面临风险挑战。现实情况中,由于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够严格,导致一些人士侵占资金或者进行贪污等腐败行为,严重危害了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但是,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出台,为金融机构追求稳健经营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2、提高行业规范化水平

  在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中,壳子重要的是规则,一套好的规则能够帮助行业执行标准化、规范化运营,提高公共资源的利用效率,也能够保障公平竞争环境的问题。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也不例外,规范了金融机构择优选才,制定选聘资格要求等惯例,有着显著的社会效益意义。

  3、加强金融行业市场竞争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对金融行业的发展有助益,主要表现在调动了金融行业内部的压力,强化了人才竞争的环境,进而促使着行业内人才能够更加重视其自身的才能,并在竞争时展现最好的一面,有利于提高金融机构的核心竞争力和市场竞争力。

  三、结论

  从总体上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出台,为金融行业迈向规范化、制度性、安全守法的目标迈进了重要的一步。这项法规规范了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强化了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保障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的发展,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成果。随着金融行业不断发展,这项法规也将不断得到完善和推广,为金融行业的发展注入新的力量,为国民经济的繁荣奠定更加牢固的保障基础。

篇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21.03.31?

  【文

  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2号

  【施行日期】2021.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1〕第2号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1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2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行长

  易纲

  2021年3月31日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发布)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风险管理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同职级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进行备案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实际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职权。

  第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遵守金融控股公司章程,遵循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五)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六)具有与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七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原则上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同一职务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0年。

  第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其中担任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其职务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应当不少于5年;

  (二)担任金融管理部门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2年,其中担任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其职务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应当不少于5年;

  (三)其他证明其具有该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任职经历。

  第九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还应当取得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并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2年以上。没有取得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10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管理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风险管理相关工作2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合规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法律合规相关工作2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审计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人在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证券公司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人在证券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保险公司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人在保险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自执行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自执行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或者涉嫌从事重大违法活动、被相关部门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或者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不配合或者指使他人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而受到处罚未逾3年。

  (四)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未逾3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3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处罚未逾3年。

  (五)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3年。

  (六)本人或者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的,或者被司法机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存在妨碍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人与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者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八)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等不良行为,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独立董事除不得存在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其所控股单个机构1%以上股份或者股权;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1%以上股份或者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其所控股机构任职,其中不包括本人在该金融控股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四)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该金融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者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高级管理层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年,且同时最多只能在两家金融控股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第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兼任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得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控股公司履职的时间和精力。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应当分设。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除在本公司参股或者在其控股的机构担任董事、监事之外,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任职务。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任职备案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应当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备案报告书,内容至少包含所任职务、职责范围、权限及该职务在本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并对照本规定的任职条件逐项进行说明;

  (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作的任职备案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和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等材料的复印件;

  (四)关于任职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决议;

  (六)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最近3年内曾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最

  近职务的离任审计报告或者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八)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其他证明任职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材料。

  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备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机构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前款所列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备案材料应当分别加盖单位公章,纸质材料提交一式两份。备案材料正本的电子扫描光盘一张(PDF格式文件),随纸质材料一同报送。

  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改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以及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任的,除本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外,应当按规定备案。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作出下列改任、兼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一)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之外的已备案的董事、监事,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

  (二)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兼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除总经理、副总经理之外的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兼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

  (三)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董

  事、监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在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兼职的。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存在人员空缺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代为履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聘任或者解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司官方网站和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审核备案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相关人员的任职条件进行核查。

  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收到补充或者完善材料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未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以及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限期调整,并自完成调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制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对其任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该系统中记录关于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任职备案材料的基本内容及职务变更情况;

  (二)受到的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与其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被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况;

  (五)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向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者组织告知上述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一)停止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其书面报告包括免职决定文件、相关会议的决议等材料;

  (二)金融控股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金融控股公司之外的机构兼任职务;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或者改任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于该人员离任或者改任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下列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

  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董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

  (五)被审计对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下列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

  (五)被审计对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对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本条前款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要求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一)在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存在重大隐患;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未按规定进行任职备案,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未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违反规定授权其他人员实际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职权,以及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出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重大风险隐患,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认为其不适宜继续履职的,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限期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篇三: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银行业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Preparedon22November202中国银监会令

  2013年第3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

  尚福林

  2013年11月18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当达到的监管要求。

  第八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九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十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一条除不得存在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据以向金融机构发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

  (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

  (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五)对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当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异地任职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拟任人所在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务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在指定之后三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第四章任职资格终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或退休及身体原因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五)因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时间持续一年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件的;

  (八)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采取行动的。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的;

  (七)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的。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职的;

  (二)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对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事项,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的;

  (四)因执行上级制度、决定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但执行上级违法决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五章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调查,并将记录调查过程和结果的文档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确认本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时,应当停止其任职并书面报告监管机构。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停止其任职并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相关拟任人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

  (三)金融机构解聘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五)金融机构对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

  第三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影响履职时,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停止相关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并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该人员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且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

  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交其离任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六章

  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

  第三十八条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制定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检查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整理和保管任职资格监管档案。

  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依法撤销、取消以及失效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其任职资格。

  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向监管机构报告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由监管机构及时将相应信息录入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

  金融机构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报告的情况,由监管机构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记为相应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三条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将上述情况记为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四条对于第四十三条所记载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良记录,由监管机构及时向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

  第四十五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

  (一)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二)被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

  (四)有违法、违规、违纪的不良记录的;

  (五)监管机构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及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调整的;

  (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

  (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不再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篇四: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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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任职资格终止

  第二十五条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撤消已作出的供职资格核准同意: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申请供职资格时存有不具备供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查时未辨认出,但在核准其供职资格后辨认出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撤消供职资格核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一)监管机构收到供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上任履行职责适当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更多正当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主动请辞、被金融机构辞退、弹劾,或卸任及身体原因等不再出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五)因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暂停出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时间持续一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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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掌控制度不完善或继续执行监督不力,导致损失数额较大或引起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四)未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展开信息公布,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信息,欲不废止的;(六)婉拒、制约、对付依法监管,情节较为轻微的;

  (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件的;(八)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采取行动的。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掌控制度不完善或继续执行监督不力,导致损失数额非常大或引起轻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更多不实的或者谎报关键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的;

  (七)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迁移、受让财产或者对财产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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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权利的。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存有以下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对齐情节酌定及其后果,中止轻易负责管理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到终身的供职资格:(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轻微或导致损失数额特别非常大的;(二)内部管理与掌控制度不完善或继续执行监督不力,导致损失数额特别非常大或引起特别轻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更多不实的或者谎报关键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轻微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被撤消、宣告破产,或者引起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第三十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低或免去行政处罚:

  (一)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职的;(二)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对导致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事项,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晰刊登反对意见,并存有书面记录的;

  (四)因执行上级制度、决定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但执行上级违法决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低或免去行政处罚的情形。

篇五: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2023年银行高管人员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e#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独立董事拟任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熟悉任职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职公司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经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监管部门: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致监管部门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拟任人简历和未来履职计划。

  (三)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五)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监管部门可以约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或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可以与该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核准,并由总公司向其住所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在监管部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具备实际履职能力的,经监管部门考核认定后可以取得任职资格,具体认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3年银行高管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当达到的监管要求。

  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据以向金融机构发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

  (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

  (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五)对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当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异地任职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拟任人所在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务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在指定之后三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第四章

  任职资格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或退休及身体原因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五)因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时间持续一年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件的;

  (八)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采取行动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的;

  (七)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的。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职的;

  (二)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对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事项,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的;

  (四)因执行上级制度、决定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但执行上级违法决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五章

  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调查,并将记录调查过程和结果的文档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确认本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时,应当停止其任职并书面报告监管机构。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停止其任职并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相关拟任人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

  (三)金融机构解聘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五)金融机构对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影响履职时,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停止相关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并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该人员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且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交其离任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六章

  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

  第三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制定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检查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整理和保管任职资格监管档案。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依法撤销、取消以及失效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其任职资格。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向监管机构报告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由监管机构及时将相应信息录入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

  金融机构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报告的情况,由监管机构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记为相应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三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上述情况记为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四条

  对于第四十三条所记载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良记录,由监管机构及时向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

  (一)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二)被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

  (四)有违法、违规、违纪的不良记录的;

  (五)监管机构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及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调整的;

  (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

  (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不再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篇六: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1996.09.13?

  【文

  号】银发[1996]327号

  【施行日期】1996.09.13?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7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9月13日

  银发[1996]3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

  现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反映。

  附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安全和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有关金融法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含中国金融机构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子公司,不含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金融机构重大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保险公司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前审查、任职期间考核和离任稽核。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有金融本业(指银行、信托、保险、证券等本业工作,下同)经营和管理的丰富专业知识,有很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七条

  除第五、六条外,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一)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本业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

  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本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一级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0亿元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3年以上,本业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3年或经济工作18年以上,本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6年或经济工作10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至10亿元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3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6年以上,本业工作4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4年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本业工作1年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三)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并到期未清偿;

  (五)受到司法机关或党纪、政纪部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有严重弄虚作假、赌博、吸毒、嫖娼等不适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

  (七)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八)已累计两次被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包括临时任职资格,下同)。

  第九条

  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年龄不得超过65岁。

  第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审查与管理由其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区域性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由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查,报总行复查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将审查与管理情况及时报上级行备案,遇有重要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第十二条

  担任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持有《证书》或《临时证书》,中国人民银行方对该金融机构发放或更换《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没有《证书》或《临时证书》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在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金融机构

  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审查合格的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证书》,对审查基本合格、可通过管理实践考察其任职能力的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临时证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证书》和《临时证书》。《证书》和《临时证书》上标明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名称、所任职的职务名称。《临时证书》上标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三年。《临时证书》不能展期。对同一人颁发的《临时证书》的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三年。持有《临时证书》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于《临时证书》到期至少两个月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必须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审查合格或基本合格的,颁发《证书》或新的《临时证书》,同时收回原有《临时证书》。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以下简称档案)。档案是中国人民银行考察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审查、任职期间考核、离任稽核的各种重要文字材料均必须存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六条

  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由其所在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合格意见书;

  (二)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三)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任职资格申请书由中国人民银

  行统一印制。任职资格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详细履历;

  2.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住址、直系家庭成员情况、家庭财产和负债基本情况;

  3.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在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对所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审核意见和对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思想品德、业务能力与工作实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中国人民银行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依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人事部门按照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拟任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公司制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主任)进行政审。中国人民银行对所有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谈话必须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必须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政审材料和考察谈话纪录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联同中国人民银行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及第十六条规定的书面材料,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八条

  在职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有下列情况之一,其所在金融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一)拟离境一个月以上;

  (二)直系家庭成员拟移居境外或已居住境外两年以上;

  (三)收入或消费异常;

  (四)有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

  对上述情况若知情不报告或故意拖延报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有关金融机构或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举报或情况反映,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考核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按照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稽核。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主任)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该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稽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所分管的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各金融机构上一级机构对下一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稽核报告必须抄送下一级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同时收回其《证书》或《临时证书》。被取消任职资格的人员,在其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作为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三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违章经营,造成较大资产损失;

  (二)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三)经营中有意损害客户和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四)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中弄虚作假,或屡次不按规定

  时限和要求上报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

  (五)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六)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活动中向客户索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或其他与正当业务收入无关的利益;

  (七)严重违反有关(直系亲属)回避政策与制度规定;

  (八)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八条第四款或第七款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6年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制度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情办事,造成严重后果;

  (四)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

  (五)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八条第六款所列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

  (二)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三)因违法被国家司法部门判处有罪,或已证实参与了犯罪活动;

  (四)蓄意破坏或故意阻挠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

  重。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的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取消处理情况记入其档案。对取消10年以上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原董事长(理事长)和原总经理(行长、主任),由中国人民银行(或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分支行)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管理参照本规定实行;另有其他专门法律、条例的,适用于其他专门法律、条例。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核心管理人员。为了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他们的任职资格和能力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运作要求,需要建立相应的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一、任职资格

  1.基本条件: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有效身份证明和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

  2.年龄和工作经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年满35周岁,具备5年以上相关从业经历。

  3.学历和专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专业涵盖金融、经济、法律等相关领域。

  4.技能和知识:应当具备良好的金融知识和技能,具有丰富的业务经验和管理能力,并能够熟练掌握金融科技和信息化应用。

  二、任职程序

  1.拟任职人员应当提交个人简历、相关从业经历证明、学历证书和相关证书等材料;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和准确。

  2.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组建任职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拟任职人员提交的材料,并进行面试和评估。

  3.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务要求,评估拟任职人员的个人素质、业务经验和管理能力,并及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4.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审查委员会综合考虑拟任职人员的资格和能力,确定其是否符合任职要求。

  5.确定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其资格和能力进行公示,并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相关机构审核。

  三、应对措施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和惩罚。

  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保证其知识水平和管理水平符合业务要求。

  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完善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可以保证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能力符合规定,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

  四、风险控制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国家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种类相当丰富,但也相对复杂,容易出现风险。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拟任职资格审核过程中要加大风险防范力度,例如重点审核拟任职人员的从业经历是否存在不良记录;是否具有受到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判决等违法违规记录等。

  另外,在拟定任职人员的任职资格时,应当严格遵守《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保证信贷风险等各项风险得到控制。

  五、维护客户利益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该行管理决策的核心人员,他们的任职过程应当注重客户利益。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建立客户投诉机制,向客户公开自己的服务情况等,保证向客户提供透明、诚信、公开的服务。同时,在审核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客户信任度,避免挑选那些有可能损害客户利益的人员。

  六、人才储备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在聘用管理人员时注重人才储备,培养留住有用之才,并建立有效的考核机制,逐步调整管理队伍结构,提高团队协作精神和组织效率。

  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人员的任职和离职,也应该加强人才储备和交接工作,防止由于管理缺位发生运营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员工离职前对新员工进行技能传承和业务指导,确保工作顺畅过渡。

  七、培训与职称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专业的培训课程,助力他们适应变幻莫测的金融市场。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管理人员的工作表现和职业素质,设置相应的职称评定标准,鼓励管理人员加强学习和提升能力。

  八、结语

  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实施,将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提高他们的管理、服务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增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同时,此办法也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培养和选拔具有核心能力的管理人才,提高金融业运行的整体安全性和稳定性,推动金融行业高质量发展,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国家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该行管理决策的核心人员。近日,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办法》,其中规定了考核的对象、标准和程序等方面的内容。该办法将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提高他们的管理、服务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增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在拟定任职人员的任职资格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规,保证信贷风险等各项风险得到控制。此办法更加注重客户利益,建立客户投诉机制,公开服务情况等,保证向客户提供透明、诚信、公开的服务。此外,应该注重人才储备,建立有效的考核机制,逐步调整管理队伍结构,提高团队协作精神和组织效率。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应该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专业的培训课程,鼓励管理人员加强学习和提升能力。

  本文说明了《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办法》的重要性和规定的相关内容。该办法的实施将加强监督和管理,提高管理人员的管理、服务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增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同时,该办法也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培养和选拔具有核心能力的管理人才,推动金融行业高质量发展,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篇八: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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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Ⅹ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及合规培训工作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ⅩⅩ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和培训的管理,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结合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高管”向ⅩⅩ银监局申报任职资格申请,须参加由ⅩⅩ市银行业协会组织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及合规培训。

  第三条凡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在职高管”)须参加由ⅩⅩ市银行业协会组织的高管人员合规培训。

  第四条通过考试和培训加强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对银行业基础法律、监管法规、风险控制及管理科学等专业知识、技能的理解和认识;审查高管人员对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监管法规、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提高高管人

  员守法合规意识、有效履责能力;提升银行业管理人员整体素质和职业水平,推动我市银行业稳健发展。

  第五条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由ⅩⅩ银监局“ⅩⅩ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和指导,授权ⅩⅩ市银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ⅩⅩ市银行业协会成立考试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协会培训部,办公室主任由协会分管培训工作的副祕书长担任,副主任由协会培训部主任担任。考试工作办公室在ⅩⅩ银监局的指导下,具体负责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的组织7A版优质实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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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管理。包括:组织专家设计、开发任职资格考试题库,编写、修订考试试题,根据题库编制公布考试大纲,组织报名、考试、发布成绩及颁发考试合格证书等。

  第七条ⅩⅩ银监局政策法规处、相关监管处室及协会负责人组成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考试大纲及题库的编写、修订进行指导和审核。

  第八条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任高管,除ⅩⅩ银监局规定的米取其他方式进行考核的以外,申请任职资格均应参加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

  第九条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对象,是按相关银行业监管法规规定须经任职资格许可并由ⅩⅩ银监局审查决定的辖内政策性银行、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民营银行和外资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行以上级拟任高管,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拟任高管;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上述所列职责须经任职资格许可并由ⅩⅩ银监局审查决定的人员;以及其他须经ⅩⅩ银监局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高管。

  第十条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根据拟任高管所在机构类型和拟任职务级别划分类别和层级,按各类别及层级确定考试标准和设置考试题库,实行差别化考试,并对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应类别和层次的考试合格证书(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类别层级对照表,见附件)。

  三、髙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与题库设置

  第十一条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原则上每月集中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每月上旬;附件中一级拟任高管如遇特殊情况,经考试办公室同意,可以安排专场考试。考试方式釆取笔试与计算机批卷相结合的形式,釆用闭卷方式进行,每场考试时间为120分钟。任职资格考试釆取100分制,得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为及格。

  第十二条一级拟任高管任职资格考试釆取主观题与客观题相结合的形式,主7A版优质实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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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题分数比例不少于总分的60%;客观题分

  为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三类题型。二、三级拟任高管任职资格考试釆取客观题方式,分为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三类题型。

  第十三条任职资格考试试题分为公共题和专业题两部分,公共题出题比例不少于出题总量的40%第十四条任职资格考试成绩不合格的拟任高管,考试工作办公室在成绩公布后五日内安排一次补考。补考仍不合格或放弃补考机会的,须重新报名参加下一期考试。

  第十G五条根据任职资格考试试题建立相应的公共题库和专业题库,公共题库是各类别机构拟任高管均应掌握的银行基础法律和监管法规等;专业题库根据机构类别和拟任高管的拟任职务级别编制,是拟任高管应掌握的适用于拟任机构和拟任职务相关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内部审计等金融监管法规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重要自律公约等,测试拟任高管对银行专业知识和监管法规的熟悉程度。

  第十六条根据考试题库编制考试大纲,包括考试所涉及法律、法规等文件的目录及其重要条款的标记等,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任高管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任职资格考试题库及大纲原则上每季度在专家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修改调整

  第十八条任职资格考试试题均根据考试人员类别及层级按规定比例通过考试题库管理系统随机抽取生成。

  第十九条设置专门的考试场所,考场安装相应的监控及图像存储设备,图像信息至少存储三个月。

  四、髙管人员合规培训

  第二十条为帮助拟任高管及在职高管人员提高守法合规意识、有效履责能力7A版优质实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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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科学管理水平,协会提供每年不少于两次的高管人员合规培训。

  第二十"一条培训对象:各类银行机构的支行(包括管理型和非管理型支行)以上级别拟任高管和在职高管人员;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级别拟任高管和在职高管人员。

  第二十二条培训内容:银行监管法规基本框架、合规管理、服务管理、风险控制、消费者权益保护及领导科学与领导艺术等。

  第二十三条培训师资由协会聘请监管机构、银行业内及大专院校专家担任。

  第二十四条拟任高管(包括须经银监局任职资格许可和须向银监局报备的)或当年通过任职资格许可的在职高管人员须参加本年度培训。

  第二十G五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高管人员培训要求,做好本单位高管人员参加培训的规划和安排。

  第二十六条建立高管人员合规培训档案管理系统,并为银监局、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查询。

  五、髙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ⅩⅩ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试合格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颁发,记载考试合格人员个人信息、考试类别及层级等内容并加盖协会印章后生效。该证书是表明持证人通过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并获得合格成绩的证明文书,也是ⅩⅩ银监局审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在ⅩⅩ银监局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时有效。

  第二十八条拟任高管参加任职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由所在机构统一领取考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建立考试合格证书管理系统,并为银监局、7A版优质实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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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持证人提供查询。

  第三十条考试合格证书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三十一条ⅩⅩ银监局根据相关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许可要求需要重新审核任职资格的,亦须重新取得考试合格证书。

  六、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应在拟任高管人员向ⅩⅩ银监局申请任职资格前进行。

  第三十三条任职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由各银行业金融机

  构指派专门部门负责。集中考试提前十G五个工作日报名,专场考试提前两个工作日报名。

  第三十四条参加任职资格考试的机构,应安排专门联络人员配合协会对本机构考试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G五条在条件成熟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受理个人报名,相关办法另行通知。

  第三十六条任职资格考试及合规培训的相关学习资料、场地租金、师资授课、考试计算机硬件设备釆购及题库系统、考试系统、证书管理查询系统相关软件的开发、维护等费用,在试运行期间暂由协会支付,待条件成熟后制定相应的费用承担办法。

  七、附则

  第三十七条制定任职资格考试工作联络协调制度,明确考试专家委员会与考试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和义务,保证任职资格考试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八条考试人员应自觉遵守考试纪律,维护考场秩序,遵从监考人员的管理和监督;违反考试纪律,任职资格考试工作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给与警告、取消考试成绩或取消考试资格的处理,并通报考试人员所在金融机构和ⅩⅩ银监7A版优质实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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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

  第三十九条协会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考务人员工作纪律,加强考试的管理,有效保护试题祕密,防止试题泄漏,保证高

  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的公正、公平、有序实施;违反考务人员

  工作纪律的将给与相应的纪律处分。

  附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类别层级对照表

  ⅩⅩ市银行业协会二?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髙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类别层级对照表

  考试类别层级

  对应机构与拟任职务

  中资银行一级

  政策性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

  国有商业银行市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

  邮政储蓄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

  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

  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

  中资银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董事、董事会秘书、行长、副

  行长、行长助理

  中资银行二级

  政策性银行分行:其他高管人员国有商业银行市分行:其他高管人员邮政储蓄银行分行:其他高管人员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其他高管人员城市商业银行分行:其他高管人员中资银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其他高管人员;

  城市商业银行: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其他高管人员

  中资银行三级

  政策性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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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

  邮政储蓄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

  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

  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

  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管理型支行行长

  外资银行一级

  外资银行分行:行长外资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

  外资银行二级

  外资银行分行:副行长、合规经理、其他高管人员

  外资银行三级

  外资银行分行:管理型支行行长

  农村金融机构一级

  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董事、董事会秘书、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

  农村金融机构二级

  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其他高管人员

  农村金融机构三级

  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

  资产管理公司一级

  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资产管理公司二级

  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其他高管人员

  考试类别层级

  对应机构与拟任职务

  财务公司一级

  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财务公司二级

  财务公司: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其他高管人员

  信托公司一级

  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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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公司二级

  信托公司: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其他高管人员

  金融租赁公司一级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金融租赁公司二级

  金融租赁公司: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其他高管人员

  消费金融公司一级

  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消费金融公司二级

  消费金融公司: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其他高管人员

  民营银行一级

  民营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董事、董事会秘书、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

  民营银行二级

  民营银行: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其他高管人员

  民营银行三级

  民营银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管理型支行行长

  注:1、其他未列金融

  ij机构参照此表设置相应层级。

  2、此表考试类别层级只适用于ⅩⅩ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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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

  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当达到的监管要求。

  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据以向金融机构发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

  (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

  (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五)对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

  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当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异地任职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拟任人所在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务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在指定之后三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第四章

  任职资格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或退休及身体原因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

  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五)因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时间持续一年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件的;

  (八)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采取行动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

  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的;

  (七)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的。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职的;

  (二)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对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事项,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的;

  (四)因执行上级制度、决定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但执行上级违法决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五章

  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调查,并将记录调查过程和结果的文档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确认本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时,应当停止其任职并书面报告监管机构。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停止其任职并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相关拟任人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

  (三)金融机构解聘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五)金融机构对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影响履职时,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停止相关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并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该人员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且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交其离任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六章

  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

  第三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制定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检查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整理和保管任职资格监管档案。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依法撤销、取消以及失效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其任职资格。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向监管机构报告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由监管机构及时将相应信息录入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

  金融机构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报告的情况,由监管机构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记为相应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三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将上述情况记为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四条

  对于第四十三条所记载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良记录,由监管机构及时向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

  (一)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二)被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

  (四)有违法、违规、违纪的不良记录的;

  (五)监管机构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及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调整的;

  (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

  (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不再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