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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5篇)

时间:2024-08-31 08:16:02 来源:晨阳文秘网

篇一: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1995.04.131995.04.13大政发[1995]32号

  房地产市场监管

  地方政府规章

  现行有效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5]3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

  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公有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应认真遵守国家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其产权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文本并指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撤销。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办理公有房屋转让、出租、抵押、改造、扩建、投资、入股、拆迁补偿等相关手续时必须出具的凭证。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到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持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兼并、调拨、并转、接受赠与或接受遗赠等受让的房屋,持原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在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产权人名称、房屋座落名称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九条

  公有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毁、损毁等原因灭失的,产权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灭失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公告灭失,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收回。

  第十条

  产权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申请,经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管理制度,为公有房屋管理提供权属状况完整的资料和准确的依据。

  凡是经营和管理公有房屋的单位,均应建立房屋管理档案和台帐,及时向公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

  对无人申请登记和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予以代管,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使房屋遭受损失的,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代管三年以上仍无人认领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财产后,依法收归国有。

  已代管的房屋和已做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出现并认领房屋的,应办理产权登记并补偿代管费用。

  第三章

  租赁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不含协议租金部分,下同)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的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租赁,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文本与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户籍、入学、住所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月缴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可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出租人应向逾期不缴纳租金和滞纳金的承租人发出限期缴付租金和滞纳金通知书。

  第十六条

  直管公房租金的收缴,以单位名义承租者,通过银行托收;以个人名义承租者,由个人所在工作单位代扣统缴;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出租人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体汇缴或自行缴纳。

  单位自管公房的租金收缴可参照直管公房办理。

  第十七条

  未经产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交换、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不损坏房屋结构和原建筑造型、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内部装修、改造和增添设施,但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修的由承租人缴纳补偿费并承担材料和施工费用,增添的设施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承租人迁离时不予补偿。

  承租人经批准在其承租公房基础上自费扩大的房屋面积其产权归原出租人所有,计租办法由双方按协议履行。

  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修补偿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承租人死亡或因调整分配房屋、举家迁往外地等原因迁出的,腾出的公有房屋应移交给出

  租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调、私分和私占。移交时,出租人发现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人为损坏的,原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居住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因其工作单位分配房屋而迁出,其工作单位欲将腾出的直管公有住房调剂给内部职工使用的,须提出内调方案报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政府规定的比例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上缴解困房源后,由调入职工与直管公房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第二十条

  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承租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符合条件要求分户或并户承租的,出租人应予同意。但同住人他处有住房和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住宅,原则上不得拆套分户。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返还承租的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公有住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与出租人协商。当事人因提前解除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擅自转租、转借、转让、交换和改变用途的;

  (二)损坏房屋结构和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六)租赁期满未签订租赁合同的;

  (七)其他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妨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

  出租人收回公有房屋应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逾期不腾退的,按侵占公有房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屋使用性质按使用用途分为公有住房和公有非住宅用房,其中公有非住宅用房分为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生产经营性用房和社会福利性用房等。

  产权人、使用人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和正确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经批准的使用用途正确使用公有房屋。凡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须经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环境和相邻房屋的使用;

  (四)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公有房屋安全、影响正常使用的活动:

  (一)除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在公有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二)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

  (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五)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房屋附属设施;

  (六)人为造成管线损坏、阻塞;

  (七)擅自增设花台、吊栏等;

  (六)从事其他影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人为造成公有房屋损坏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需要动用公有房屋的,须经产权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损失、损坏的,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和按修复所需的实际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需要依附公有房屋的墙体(含平台、顶层等)和占用公有房屋附属的庭院进行临时建设的,须事先征得公有房屋产权人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着平等互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调剂余缺的原则,使用人在征得产权人的同意后可以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产权人对使用人正当的换房要求,应当给予支持。

  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公有房屋,应当由政府统一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禁止利用换房从事非法活动和从中牟利。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使用权交换,当事人应按统一规定的格式签订换房协议并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规定的部门办理换房手续,交换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公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按比例收取差额费。

  房屋交换手续办完后,换房人应与产权人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换房协议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差价换房和办理换房手续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合理使用、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杂物和人为造成使用困难。

  使用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为准。无租赁合同或合同无记载的,以历史形成的状况为准或由出租人调解。

  第三十三条

  政府已划给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房屋,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发给拨用证书。使用人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自行管理、维修,保证房屋完好和正常使用。使用人不得擅自转租、转借、转让和交换拨用的国有房屋,凡改变使用性质用作经营的,均须与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纳入经租管理。

  因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和收回拨用国有房屋时,使用人应按期迁出。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是产权人的责任。产权人和使用人分离的,应在合同中明确公有房屋修缮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房屋完好状况普查,并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和防台、防汛、防寒、防漏、防阻相结合,及时进行大、中、小修缮和日常维修养护。因修缮养护不及时造成事故和防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其他人受到损失的,由修缮责任人承担责任。

  使用人对房屋修缮应给予配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防碍房屋修缮,否则,造成事故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工程预算定额等,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房屋修缮企业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发现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自然损坏的,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由修缮责任人按照本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及时予以修复。

  第三十八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管理,依照《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的异产毗连公有房屋,其共有共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修缮,由产权人共同负责,按产权人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占整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和用途分摊修缮费用。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有、查封房屋等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产权登记或者私自印制发放、涂改、伪造、冒领房

  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提高租金标准的,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私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影响正常使用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人擅自转借、转让、转租、调换房屋使用权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修缮责任人的过失,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借故阻挠,妨碍房屋修缮的使用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挪用公有房屋修缮资金的,处以挪用资金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侵占公有房屋拒不腾房的,产权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平等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政府代管房屋以及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入股经营和联营的房屋,参照本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二: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大政发[1995]32号)实施日期:1995年04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

  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

  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公有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应认真遵守国家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其产权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文本并指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撤销。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办理公有房屋转让、出租、抵押、改造、扩建、投资、入股、拆迁补偿等相关手续时必须出具的凭证。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到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

  书:(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持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二)购买、交换、兼并、调拨、并转、接受赠与或接受遗赠等受让的房屋,持原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在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产权人名称、房屋座落名称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九条

  公有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毁、损毁等原因灭失的,产权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灭失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公告灭失,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收回。

  第十条

  产权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申请,经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管理制度,为公有房屋管理提供权属状况完整的资料和准确的依据。

  凡是经营和管理公有房屋的单位,均应建立房屋管理档案和台帐,及时向公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

  和指导。

  第十二条

  对无人申请登记和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予以代管,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使房屋遭受损失的,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代管三年以上仍无人认领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财产后,依法收归国有。

  已代管的房屋和已作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出现并认领房屋的,应办理产权登记并补偿代管费用。

  第三章

  租赁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不含协议租金部分,下同)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的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租赁,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文本与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户籍、入学、住所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月缴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

  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可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出租人应向逾期不缴纳租金和滞纳金的承租人发出限期缴付租金和滞纳金通知书。

  第十六条

  直管公房租金的收缴,以单位名义承租者,通过银行托收;以个人名义承租者,由个人所在工作单位代扣统缴;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出租人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体

  汇缴或自行缴纳。

  单位自管公房的租金收缴可参照直管公房办理。

  第十七条

  未经产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交换、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不损坏房屋结构和原建筑造型、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

  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修补偿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承租人死亡或因调整分配房屋、举家迁往外地等原因迁出的,腾出的公有房屋应移交给出租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调、私分和私占。移交时,出租人发现公有

  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人为损坏的,原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居住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因其工作单位分配房屋而迁出,其工作单位欲将腾出的直管公有住房调剂给内部职工使用的,须提出内调方案报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审

  批,并按政府规定的比例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上缴解困房源后,由调入职工与直管公房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第二十条

  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承租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符合条件要求分户或并户承租的,出租人应予同意。但同住人他处有住房和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住宅,原则上不得拆套分户。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返还承租的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公有住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与出租人协商。当事人因提前解除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

  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一)擅自转租、转借、转让、交换和改变用途的;(二)损坏房屋结构和设施的;(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六)租赁期满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七)其他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妨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

  出租人收回公有房屋应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逾期不腾退,按侵占公有房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屋使用性质按使用用途分为公有住房和公有非住宅用房,其中公有非住宅用房分为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生产经营性用房和社会福利性用房等。

  产权人、使用人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和正确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经批准的使用用途正确使用公有房屋。凡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须经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三)不影响环境和相邻房屋的使用;(四)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公有

  房屋安全、影响正常使用的活动:(一)除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在公有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二)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四)拆动房屋承重结构;(五)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房屋附属设施;(六)人为造成管线损坏、阻塞;(七)擅自增设花台、吊栏等;(八)从事其他影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人为造成公有房屋损坏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需要动用公有房屋的,须经产权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损失、损坏的,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和按修复所需的实际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需要依附公有房屋的墙体(含平台、顶层等)和占用公有房屋附属的庭院进行临时建设的,须事先征得公有房屋产权人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着平等互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调剂

  余缺的原则,使用人在征得产权人的同意后可以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产权人对使用人正当的换房要求,应当给予支持。

  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公有房屋,应当由政府统一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禁止利用换房从事非法活动和从中牟利。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使用权交换,当事人应按统一规定的格式签订换房协议,并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规定的部门办理换房手续,交换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公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按比例收取差额费。

  房屋交换手续办完后,换房人应与产权人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换房协议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差价换房和办理换房手续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合理使用、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杂物和人为造成使用困难。

  使用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为准。无租赁合同或合同无记载的,以历史形成的状况为准或由出租人调解。

  第三十三条

  政府已划拨给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房屋,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发给拨用证书。使用人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自行管理、维修,保证房屋完好和正常使用。使用人不得擅自转租、转借、转让和交换拨用的国有房屋,凡改变使用性质用作经营的,均须与公有房屋主管

  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纳入经租管理。

  因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和收回拨用国有房屋时,使用人应按期迁出。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是产权人的责任。产权人和使用人分离的,应在合同中明确公有房屋修缮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房屋完好状况普查,并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和防台、防汛、防寒、防漏、防阻相结合,及时进行大、中、小修缮和日常维修养护。因修缮养护不及时造成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其他人受到损失的,由修缮责任人承担责任。

  使用人对房屋修缮应给予配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妨碍房屋修缮,否则,造成事故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工程预算定额等,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房屋修缮企业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发现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自然损坏的,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由修缮责任人按照本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及时予以修复。

  第三十八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管理,依照《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的异产毗连公有房屋,其共有共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修缮,由产权人共同负责,按产权人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占整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和用途分摊修缮费用。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有、查封房屋等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罚款:(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产权登记或者私自印制发放、涂改、伪造、冒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内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提高租金标准的,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内的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私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影响正常使用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人擅自转借、转让、转租、调换房屋使用权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修缮责任人的过失,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借故阻挠、妨碍房屋修缮的使用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挪用公有房屋修缮资金的,处以挪用资金一倍以

  第四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大政发〔2015〕5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提高住房保障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承租的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或者自行在社会上租赁,由政府按规定给予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等

  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通过鼓励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增加公共租赁住房的有效供给。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

  (二)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三)其他主体投资新建、改建的;

  (四)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房屋新建或改建的;

  (五)社会闲置房源;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筹集主要包括:

  (一)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

  (五)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国土

  房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等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应综合运用土地供应、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以及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归投资主体。

  对于从业人员较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政府及管委会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建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面向用工单位或符合条件的园区从业人员出租。其产权归各类投资主体,配租情况须向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为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当按照经济、环保、适用的原则建设。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以40平方米为主。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以下四类保障对象,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家庭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家庭成员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

  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赠予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家庭中至少1人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5年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赠予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家庭为1人的,须年满35周岁;申请人为孤儿的(由民政部门确认,以下类同),须年满18周岁。

  (三)新就业职工家庭。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自申请之日前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且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不满5年的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

  (四)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家庭中至少有1人持有本市居住证3年以上,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自申请之日前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租金补贴。申请保障家庭为1人的,须年满35周岁。

  环卫工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按照《大连市中心城区环卫职工住房补贴实施方案》(大城发〔2014〕57号)执行。

  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按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为30238元。以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由市政府适时调整。

  新就业职工家庭和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申请家庭成员必须在市内四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没有且未曾拥有住房(包括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如保障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由监护人代理申请;无监护人代理的,可由社区工作人员代理申请,在监护人保证此类家庭安全、合理使用实物配租的房屋时,方可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只能享受1种保障性住房的保障,不能重复享受。

  本办法所称申请保障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35周岁以上未婚子女可作为一人家庭申请)。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和婚姻证明(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家庭资产申报材料(车辆、房产等资产需提供购置时收据凭证);

  (三)房屋证件或相关证明;

  (四)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房屋和资产等情况

  的声明,同意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财产以及收入情况进行核对的授权书;

  (五)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申请和审核程序:

  (一)受理、初审及公示。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初审及公示,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市内四区国土房屋分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复审。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组织对申请保障家庭财产以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国土房屋、公安(车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审核工作。市内四区国土房屋分局以区级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为参考,对辖区内申请保障家庭予以复审。

  (三)终审和公示。市内四区国土房屋分局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保障家庭名单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对报送的申请保障家庭进行最终审批和公示。

  初审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保障家庭,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复审、终审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保障家庭,应当及时退件给初审部门,并说明理由。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由单位或本人统一按此申报

  程序到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

  第四章

  配租和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实行轮候、摇号制度,摇号结果通过媒体公示。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向社会公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计划安排;

  (二)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参加摇号,摇号结果在媒体上公示;

  (三)摇号中签的租金补贴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发放租金补贴;摇号中签的实物配租家庭与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交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在租金补贴轮候时可优先分配: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城镇住房救助对象;

  (二)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

  (三)孤寡老人及成年孤儿等一人家庭;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

  (五)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条件的城市散居及机构养育的成年孤儿一人家庭,在有房源的前提下要优先安排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七条

  取得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应在30日内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大连市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在30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凡未按规定签订《大连市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资格,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由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租赁合同签订前,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九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的无房户家庭以及成年孤儿一人家庭保障标准,按照测算的市场租金标准50%予以补贴;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的有房户家庭、新就业职工家庭保障标准,按照测算的市场租金标准30%予以补贴;外来务工人员家庭保障标准,按照测算的市场租金标准10%予以补贴;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标准,按照《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或发放补贴。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用于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对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每3年复审一次。保障家庭应当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并主动提供资料,配合做好审核工作。保障期内,保障家庭如家庭状况发生变化应主动申报。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继续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取消保障资格。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保障家庭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续租资格,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新就业职工家庭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不应超过5年,期满后不再配租;领取租赁补贴的新就业职工家庭和外来务工人员家庭,领取满5年后补贴终止。成年孤儿一人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不应超过10年,成年残疾孤儿一人家庭可不受租期限制。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家庭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转让、赠与、继承、闲置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障家庭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保障家庭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得拆毁,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不予补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保障家庭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物业服务,由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被委托的专业经营管理公司通过合同进行约定。接受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职责。

  产权归企业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权可以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政府鼓励社会企业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对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和房屋租赁企业,政府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产权归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由产权

  单位收缴,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支付房屋管理和维修费用及物业服务费。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专项列支资金。

  产权归其他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房屋管理和维修费及物业服务费等从房租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管,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完善监督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违反《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相关条款,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为3个月,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

  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违规情节,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者存在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的家庭,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解除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市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并记入保障性住房信用档案,该家庭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且不补缴市场租金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住房,由市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其中,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属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转租、转借、经营、转让公共租赁住房;

  (二)擅自装修或者改变住房用途;

  (三)毁损、破坏、改变住房结构和配套设施;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提请有关单位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出租给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二)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三)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应退出而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或提起诉讼,其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收缴。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大连市其他区市县和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屋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1日发布的《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2012〕22号)同时废止。

篇四: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政发〔20xx〕53号),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按本实施细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

  申请保障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申请人为单身的、且年满35周岁可作为一人家庭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孤儿的(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须年满18周岁。

  我市中低收入水平,按照20xx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为30,238元。

  (一)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作为申请人的需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

  2、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拥有住房面积的总和,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继承、赠予、征收(拆迁)的住房面积。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计算。

  4、家庭资产符合由民政局认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产标准;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的住房计入家庭资产。

  (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保障家庭中至少1人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5年以上;

  2、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年收入平均值低于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

  3、申请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家庭人口为1人的,家庭资产不高于24万元;家庭人口为2人的,家庭资产不高于44万元;家庭人口为3人及以上的,家庭资产不高于60万元;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的住房计入家庭资产。

  4、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拥有住房面积的总和,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继承、赠予、征收(拆迁)的住房面积。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计算。

  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三)新就业职工家庭(指市内四区独立生活或新组建家庭的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

  1、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未满5年;

  2、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自主创业的;

  3、申请之日前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

  4、申请之日前五年内,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没有且未曾拥有住房(包括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1、申请人须持有本市市内四区居住证累计三年,且申请年度仍持有居住证的;

  2、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截止申请之日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

  3、申请保障家庭需提供婚姻证明,按取得居住证的申请家庭成员计算上一年度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工作的人均年收入低于我市中低收入水平;

  4、申请之日前5年内,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没有且未曾拥有住房(包括承租的公有住房)。

  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给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第四条申请要求及申请材料

  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一)申请要求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于每年的一、三季度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市住房保障部门公布的时间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新就业职工家庭于每年8月、9月到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外来务工家庭按市住房保障部门公布的时间到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组织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统一申报。

  (二)申请材料

  1、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保障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居住证等(单身人员需提供个人具结保证的单身声明,签字并手印);

  (3)由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证明;

  (4)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住房权属证明和拥有的其他住房情况证明;申请家庭成员为非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的,需提供户籍地住房权属证明和拥有的其他住房情况证明;

  (5)审核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2、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签字并手印);

  (3)申请保障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居住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证等(单身人员需提供个人具结保证的单身声明,签字并手印);

  (4)家庭成员年收入和家庭资产情况证明;

  (5)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住房权属证明和拥有的其他住房情况证明;申请家庭成员为非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的,需提供户籍地住房权属证明和拥有的其他住房情况证明;

  (6)审核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3、新就业职工家庭

  (1)《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保障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婚姻证明等(单身人员需提供个人具结保证的单身声明,签字并手印);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申请核准表;

  (4)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的住房权属证明;

  (5)审核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4、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1)《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家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婚姻证明(单身人员需提供个人具结保证的单身声明,签字并手印);

  (3)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

  (4)在本市居住的家庭成员年收入证明;

  (5)审核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申请材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审核过程中发现材料虚假、伪造的,按照审核不合格处理。

  第五条受理、审核程序

  (一)受理、初审及公示

  1、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辖区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按规定时间完成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受理、初审及公示。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保障家庭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初审;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2、受理部门负责对申报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对,经核对一致的,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一致印章(申报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须有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由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须有本人签字并手印)。

  3、对初审通过的家庭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初审和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街道办事处出具审核意见,加盖公章或住房保障工作审核专用章,并将申请材料全部扫描为电子档案,将申请家庭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等资料一并报送、上传至区国土房屋分局。

  (二)复审

  市内四区国土房屋分局在20个工作日内,以经济状况核对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中心出具的资产核对报告为参考,完成申请家庭住房核对,确定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出具审核意见,加盖公章或住房保障工作审核专用章,并将申请家庭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等资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复审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及时退件给初审单位,并说明理由,由街道办事处负责通知申请人。

  (三)终审和公示

  市住房保障中心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终审。对终审通过的申请家庭,在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网站住房保障专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通过的申请家庭予以资格登记,并列入住房保障计划。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及时退件给初审单位,并说明理由,由街道办事处负责通知申请人。

  对上一环节单位未按照程序上传保障家庭材料档案的,下一环节单位可退回,补齐后重新上传。

  第六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属于下列情形条件之一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定后,可直接给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保障:

  (一)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成年孤儿一人、孤寡老人、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及单亲家庭;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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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轮候和摇号

  上条规定以外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和摇号制度。

  (一)轮候

  建立申请保障家庭轮候库。

  (二)摇号

  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市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补贴和实物配租工作方案,将拟发放补贴户数和实物配租房源的数量、位置、套型面积、申请时间等相关信息在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网站住房保障专栏适时公布。

  1、实物配租摇号,原则上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保障家庭人数相匹配的方式,随机摇出保障家庭和对应房号。

  2、租金补贴摇号,随机摇出发放补贴家庭。

  摇号工作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组织实施。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公证机关、新闻媒体及市民代表监督,摇号结果通过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网站住房保障专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发放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

  (一)租金补贴

  1、租金补贴标准及计算

  补贴标准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为准,即租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住房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租住甘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井子区住房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0元。

  采取租金补贴方式进行保障的,以家庭确定补贴额,不同保障类别的保障家庭,按照补贴标准实行不同的补贴标准比例。

  (1)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标准

  计算公式:家庭月租赁补贴额=租赁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人口数调节系数。

  保障面积标准: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建筑面积每人17平方米;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是保障家庭成员以拥有市内四区及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人口分摊面积。

  调节系数:申请家庭成员中,只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方可享受租赁补贴。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为1人的,调节系数为1.33;2人的,调节系数为1.0;3人的,调节系数为0.9;4人及以上的,调节系数为0.8。

  月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1120元。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租房,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为1人的无房户家庭,月补贴570元;2人的,月补贴850元;3人及以上的,月补贴1120元;有房户家庭月租赁补贴额计算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计发。在甘井子区租房,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为1人的无房家庭,月补贴460元;2人的,月补贴680元;3人的,月补贴920元;4人及以上的,月补贴1120元;有房户家庭月租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赁补贴额计算低于240元的,按240元计发。

  (2)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标准

  保障面积标准:每户家庭40平方米。

  月补贴标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的无房户家庭以及成年孤儿一人家庭,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50%予以补贴,即租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住房的,每个申请家庭予以补贴500元;租住甘井子区住房的,每个申请家庭予以补贴400元。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的有房户,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30%予以补贴,即租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住房的,每个申请家庭予以补贴300元;租住甘井子区住房的,每个申请家庭予以补贴240元。

  (3)新就业职工家庭保障标准

  保障面积标准:每户家庭40平方米。

  月补贴标准: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30%予以补贴;即租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住房的,每个申请家庭予以补贴300元;租住甘井子区住房的,每个申请家庭予以补贴240元。补贴时限为5年。

  (4)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保障面积标准:每户家庭40平方米。

  月补贴标准: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10%予以补贴;即租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住房的,每个申请家庭予以补贴100元;租住甘井子区住房的,每个申请家庭予以补贴80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元。补贴时限为5年。

  2、租金补贴的发放程序

  市住房保障中心对入围领取补贴资格的家庭打印《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送至各街道,由街道组织保障家庭的申请人签订《协议》。

  签订《协议》家庭在30日内按照规定在市内四区租房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房屋租赁双方持《协议》、《合同》到房屋所在区行政服务大厅的房屋租赁登记窗口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的家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年后需重新申请。

  街道对已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进行登记和录入管理系统,同时,街道对保障家庭租房地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街道录入管理系统的内容包括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赁期限、双方的姓名、身份证号以及租金拨付时间等内容,并将相关资料及电子文件上传市住房保障中心。

  市住房保障中心打印《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送至各街道。保障家庭的申请人到街道领取《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街道上传的租赁房屋资料和信息进行备案,将租金补贴划拨至保障家庭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每季度发放一次。

  (二)实物配租

  1、摇号并列入配租计划的保障家庭30日内持《公共租赁住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11房配租通知单》、身份证等相关材料与管房单位签订《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一年后重新申请。

  2、两户以上保障家庭共同租住一套房屋的,每户分摊面积不得超过40平方米,保障家庭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未经批准不得增加或更换共同居住人。

  3、保障家庭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4、保障家庭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按照相关要求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以方便房租、租金补贴等费用的缴存。

  5、保障家庭成员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共同申请人仍符合条件的,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需确定新的保障家庭申请人,应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6、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实物配租家庭直接缴纳所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与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的差价,但最低不得少于所租住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8元(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换算系数暂定为0.7)。其他类别的实物配租家庭先按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缴纳,再按补贴发放程序,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相应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半年发放一次。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定期复核制度。对取得公共租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12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每3年复核一次(其中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保障期内,保障家庭如家庭状况发生变化应主动申报并提供资料,配合做好审核工作。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继续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取消保障资格。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市住房保障中心随时抽查保障家庭状况。

  第十条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相关要求

  (一)《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5年。

  (二)保障家庭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采暖费等相关费用。

  (三)保障家庭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退出管理

  (一)租赁合同期满,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按新核实的保障类别,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新就业职工家庭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不超过5年,期满后不再配租,租赁补贴停止发放;成年孤儿一人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不超过10年,成年残疾孤儿一人家庭可不受租期限制。

  (二)保障家庭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一次性结清房屋租金、水、电、煤气、采暖费的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13设施有损坏、遗失的,保障家庭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三)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1、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2、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3、保障家庭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保障家庭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为3个月,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缴纳;保障家庭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四)房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保障对象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二条

  附则

  1、本细则发布之日起,办理新申请住房保障业务,按照此《实施细则》执行;已享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在定期复核时,按照此《实施细则》重新审核。已列入轮候保障的申请家庭需按照此《实施细则》重新审核确定保障类别。

  2、保障家庭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转换保障形式的,需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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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由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转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按照审核程序联审后予以转换,转换后按照《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关于廉租、公租两房并轨的要求,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对享受租金补贴的保障家庭申请转换审核期间暂停发放租金补贴,待审核通过后按照相应的补贴标准予以补发;对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审核期间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并作为审核期间的保证金,待审核期结束予以结算。

  (2)由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转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于每年一、三季度到户籍所在地街道提出申请,按照审核程序审核通过后予以转换。对享受租金补贴的保障家庭申请转换审核期间仍原标准发放,待审核通过后按照相应的补贴标准予以补发差额租金;对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审核期间按照原标准收取租金,待审核通过后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二)项第6款予以核补。

  (3)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取消保障资格。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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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篇五: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3.12.31?

  【字

  号】大政办发[2013]109号

  【施行日期】2014.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3]10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31日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根据《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22号修订),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应按市政府有关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三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内四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受理、初审、公示工作。各区国土房屋分局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住房情况核对和复审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各区国土房屋分局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对廉租住房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和终审,核算、发放廉租补贴资金,安排实物房源配租,受理社会举报,并对举报的内容进行核实、认定和处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申请材料

  (一)具有本市市内四区城镇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

  第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人口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同一户籍地址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一并申报,计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

  (一)配偶是外地的;

  (二)现役军人;

  (三)在校的全日制学生

  (四)其他依法可以计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是指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申报的家庭人口所有成员的住房建筑面积的平均值。

  申报前5年内上市交易或拆迁的住房面积,均计入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住房面积;因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非人为因素导致在5年内出售的住房,经街道办事处书面认定后,可不计入住房面积。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廉租住房申请书;

  (三)申报的家庭人口所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最低生活保障证;

  (五)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住房权属证明及申报的家庭人口所有人拥有的住房权属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证、动迁手续、交易房屋的交易手续、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及财产分割证明等;

  (六)残疾人证、重大疾病证明(需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意外事故证明等;

  (七)其他所需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在市内四区迁移户口不满2年,且与迁入地家庭成员无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按迁移前的家庭情况审核。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及审批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符合保障条件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但只可以申请廉租租赁补贴。

  完善相关资料后,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核对申请人申报原件与复印件。经核对一致的,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一致”印章。

  .核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并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成员进行认定。

  .对初审合格的家庭,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15天;经核查和公示不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无异议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出具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并将初审合格申请家庭资料全部扫描为电子档案后,将申请家庭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等资料报送、上传至区国土房屋分局。

  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国土房屋分局书面通知初审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国土房屋分局在纸质档案上填写复审意见、加盖公章,在电子档案中填写复审意见,并将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等资料报送、上传至市住房保障中心。

  (四)市住房保障中心对各区国土房屋分局上报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逐户进行评审、认定,将认定家庭的情况在相关媒体及大连市住房保障网上公示,公示期限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家庭,列入保障计划。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日常受理、批量审批制度。

  每年1月至3月、7月至9月,街道办事处采取日常受理的方式,随时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分别在当年3月底前、9月底前完成相关工作程序,将通过初审名单上传至区国土房屋分局。区国土房屋分局分别在当年4月底前、10月底前完成本期申请家庭的复核工作,并将资料上传至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分别在当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完成本期申请家庭的资格认定、公示等工作。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以租赁补贴为主的方式。

  有特殊困难的无房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家庭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初审合格后报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组织进行实物配租评定排序,按排序名次进行配租。具体评定办法及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另行制定。

  实物配租房源租金标准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8元。

  第五章

  租赁补贴的计算及发放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根据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保障人口数、调节系

  数等情况计算。

  (一)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

  租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住房的,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租住甘井子区住房的,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0元。

  (二)保障面积标准:

  建筑面积每人17平方米。

  (三)调节系数: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家庭成员中,只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方可享受租赁补贴。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1人的,调节系数为1.33;2人的,调节系数为1.0;3人的,调节系数为0.9;4人及以上的,调节系数为0.8。

  (四)计算公式:

  家庭月租赁补贴额=租赁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现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保人口数×调节系数。

  (五)租赁补贴限额:

  家庭月租赁补贴总金额最高不超过1120元。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租房,家庭月租赁补贴额计算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计发;在甘井子区租房,家庭月租赁补贴额计算低于240元的,按240元计发。

  按上述公式计算,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租房的无房家庭月租赁补贴额(计算结果取上限整数):

  享受低保为1人的,月补贴570元;2人的,月补贴850元;3人及以上的,月补贴1120元。在甘井子区租房的家庭,享受低保为1人的,月补贴460元;2人的,月补贴680元;3人的,月补贴920元;4人及以上的,月补贴1120元。

  (六)本细则有效期内,如遇政策调整,补贴金额按调整后的政策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大连市困难群体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实施方案》(大政办发〔2013〕85号)实施前已经享受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继续按照原准入条件执行,最低补贴标准按新标准执行。其中,对按新标准计算月补贴金额低于原标准月补贴金额的,按照原标准给予补贴;对按新标准计算月补贴金额高于原标准月补贴金额的,按照新标准给予补贴,但原标准月补贴金额已超过1120元的,继续按照原标准给予补贴。

  对补贴标准调整前已经享受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老户),在新补贴政策正式实施后,申报信息和租房地址等发生变化的,一律按照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按下列程序发放:

  (二)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的家庭,自行到社会租赁住房,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需约定月租金、承租期限、住房详细地址、面积等内容,并到所在区行政服务大厅的房屋租赁管理中心窗口办理租赁登记。

  (三)对已签订租赁合同并经租赁登记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出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单》,并发放租赁补贴。租赁补贴每季度发放1次。

  第六章

  实物配租管理

  第十六条

  安排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住房保障中心委托的房屋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主动接受房屋管理部门的管理,认真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列入配租计划的申请人自领取《廉租住房配租通知单》30日内,应持《廉租住房配租通知单》、身份证等相关材料与管房单位签订《大连市廉租住房租

  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二)合租的,由申请人分别与管房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未经批准不得更换承租人。

  (三)租赁合同期限1年。

  (四)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廉租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住房。

  (五)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配偶、子女等廉租保障申请家庭人员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对享受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在保障面积范围内,对其承租的公有住房租金(最高不超过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42元,如政府调整,最高租金标准则另行公布)与廉租住房租金月租金标准的差额,实行租金核补。

  具体工作安排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另行通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有变动的,应

  及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年度(当年年底前)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申报的情况进行复核,并对其租房情况进行抽查,于次年3月底前将复审结果上报各区国土房屋分局核查后,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街道办事处、区国土房屋分局的复审结果,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资格进行确认。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违反《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下达处理通知书,告知处理意见和承租人申诉权利,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市住房保障中心停发其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指定的房屋管理部门解除廉租住房配租合同,收回房屋。

  不能退回住房的,经审核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办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手续,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缴纳租金;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住房保障机构责令6个月内退回住房,退房期间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骗取廉租住房保障以及违规使用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2008年12月30日印发的《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大国土房屋发[2008]21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有效期5年。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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