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晨阳文秘网>范文大全 > 优秀范文 >

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篇)

时间:2024-10-11 09:32:02 来源:晨阳文秘网

篇一: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丽莲综执罚决字〔2022〕第05-0006号)

  【主题分类】土地城建

  【发文案号】丽莲综执罚决字〔2022〕第05-0006号

  【处罚日期】2022.06.02【处罚机关类型】城管执法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浙江省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莲都区

  【处罚对象】常晶静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2817:44:00处罚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被处罚对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丽莲综执罚决字〔2022〕第05-0006号

  常晶静

  当事人:常晶静,性别:女,身份证号:3****************5,出生年月:1968年04处罚月,民族:***,工作单位:丽水市商务局,住址:丽水市莲都区花园二村55栋303室,结果

  联系电话:1*********8。

  1/3被处罚人常晶静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一案,本局于2022年3月25日进行立案并于2022年3月31日将关于要求给予常晶静房屋规划认定的函发至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莲都分局,根据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莲都分局于2022年4月27日出具的房屋规划认定的复函认定:该房屋地下违法建设部分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本案于2022年5月23日调查终结。2022年5月23日,本局依法向被处罚人直接送达了丽莲综执听告字〔2022〕第05-0006号《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被处罚人于5月24日收悉该告知书文本,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

  违法事实:经查明,常晶静分别于2012年4月与2012年6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莲地字(2012)(公)02号]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莲建字(2012)(公)017号]后(核定建设用地281.11平方米,建筑面积372.55平方米,层次为三层,檐口高度10.20米。),于2012年9月开始建设房屋并于2013年9月建成,经执法人员现场勘查,根据丽水市测绘中心测绘出具的竣工测绘成果表[丽竣测(2016)0041-13号]及丽水市城建测绘中心出具的两份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分别是1-3层主体房屋测绘报告、地下室测绘报告)确认:该房屋建设实际用地面积281.1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17.78平方米(房屋用地在宗地出让红线范围内)、总建筑面积414.99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370.8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44.10平方米),檐口高度10.20米。确认当事人常晶静在房屋实际建设过程中,存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建设的情况,地下建筑超建面积44.10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其中地下超建面积占总审批建筑面积11.84%。

  处罚依据:当事人常晶静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建设地下室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经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莲都区分局认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关于“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及《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关于“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经办案人员讨论决定,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建议:对当事人常晶静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叁佰壹拾玖元柒角(¥28319.7元)。(丽水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房屋建安造价为404567元,罚款额:404567元×7%=28319.7元)。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机关

  2/32022-06-02【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浙江省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3/3

篇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李四胜、河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冀09行终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茹孙树国李艳华

  【审理法官】李茹孙树国李艳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四胜;河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李四胜河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李四胜

  【当事人-公司】河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孙鹏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鹏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鹏飞白光华

  【代理律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1【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四胜

  【被告】河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属于本规定第五十条和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不予执行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6日,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河间市国土局)经过违法线索登记,对李四胜未经国土部门批准非法占地建医院的行为发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卧佛堂电管站发送抄告单。2016年6月7日,河间市国土局对李四胜非法占地建医院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呈批,并制作了立案呈批表,载明主要违法事实是河间市卧佛堂镇四分村村民李四胜于2016年5月,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私自在卧佛堂镇四分村村东南、卧吕路东侧占用村集体土地建医院。2016年6月8日,河间市国土局对李四胜占地情况进行现场勘测、拍照并制作了勘测笔录。同日,河间市国土局对李四胜占地类型进行确认,其中土地权属是卧佛堂镇四分村集体用地,占地现状类别为1310.4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用途为1310.4平方米建设用地,该项目占地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局于2016年6月8日至6月16日分别对李四胜、张海军、李三强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河间市国土局在经过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等程序后,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6]167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四胜于2016年5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卧佛堂镇四分村村东南、卧吕路东侧1310.4平方米(占地类别为1310.4平方米建设用地;该占地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建医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

  2/1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将非法占用的1310.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卧佛堂镇四分村村集体;2、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3104元。河间市国土局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冀0984行审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是关于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定,李四胜的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存在农用地转用审批问题,河间市国土局对李四胜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河间市国土局根据第七十六条对李四胜作出罚款决定,未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河间市国土局撤销河国土执罚决[2016]167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违法案件处理呈批后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7]167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李四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将非法占用的1310.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卧佛堂镇四分村村集体;2、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3104元。河间市国土局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冀0984行审8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认为河间市国土局对李四胜作出退还土地和罚款行政处罚,未作出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河间市国土局撤销河国土执罚决[2017]1674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等程序后,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8]第167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李四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10.4平方米土地给卧佛堂镇四分村村集体;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1310.4平方米);3、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13104元。李四胜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冀0984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河国土执罚决[2018]第1674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河间市国土局自判决

  3/1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理由是河间市国土局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

  河间市自规局撤销河国土执罚决[2018]1674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过核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的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本案所诉河自然规执罚决[2019]167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李四胜于2016年5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卧佛堂镇四分村村东侧1310.4平方米(占地类别为1310.4平方米建设用地;该占地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医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1310.4平方米土地给卧佛堂镇四分村集体;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1310.4平方米);3、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13104元。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四胜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材料:1、2020年5月16日和7月17日河间市卧佛堂镇卧佛堂四分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李四胜、李三强在华康医院楼房所占地块中分别有225平方米住宅(385和386号图标)。2、385、386号房屋卫星图。3、2020年8月11日河间市卧佛堂镇人民政府和卧佛堂镇四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杨路明与张海军、张海军与李四胜、李文通与李三强之间的转让协议。4、2020年8月21日河间市卧佛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之前卧佛堂四分村未统一进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2017年11月开始进行了统一测量,正式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并对杨路明与张海军、张海军与李四胜、李文通与李三强之间的转让协议内容进行证明。5、2020年9月7日河间市自规局出具的关于李三强律师咨询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该局无李三强坐落于卧佛堂镇四分村宅基地及房屋登记信息,2014年宅基地调查时408号和409号图斑房屋为李三强所有,该地块宅基地处于调查阶段,尚未确权发证。6、华康医院的照片。7、高平夫的调解证明。

  被上诉人河间市自规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材料:1、2020年8月11日河间市自规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在2014年宅基地使用权外业调查时,确实存在408号、409号图斑李

  4/1三强的房屋。1990年卧佛堂四分村有宅基地档案,但没有李三强、李四胜的登记资料。2、涉及408、409号李三强房屋的图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属于本规定第五十条和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关于转让协议、385、386号房屋及后来的408、409号房屋等情况,均不属于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河间市自规局认可408、409号图斑是李三强的房屋,没有李四胜、李三强的宅基地档案登记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版)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李四胜占用的土地属于建设用地,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应当根据规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李四胜未经批准,占用卧佛堂镇四分村土地建设医院,违反了上述规定。河间市自规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李四胜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罚款的数额问题,本次处罚决定未载明适用《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河间市自规局对李四胜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罚款10元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原五十九条内容未发生变动,原七十六条变更为七十七条,内容基本未发生变动。本案李四胜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以及本次处罚决定作出时间均在第三次修正以前,且修正前后内容基本一致,河间市自规局适用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5/1【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0元,均由上诉人李四胜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103:03:42【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原告李四胜未经河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河间市自规局)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卧佛堂镇四分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楼房一栋,占地面积1310.4平方米,占地类别为建设用地,该占地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被告河间市自规局经研究后作出了河自然规执罚告(2019)167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9年2月14日送达给原告李四胜。当日,被告河间市自规局作出河自然规执听告(2019)第1674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了原告。2019年2月20日,被告河间市自规局作出了河自然规执罚决(2019)第16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河间市自规局送达了原告李四胜。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1310.4平方米土地给卧佛堂镇四分村集体;2、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1310.4平方米);3、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31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版)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河间市自规局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有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6/1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本案中,原告李四胜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符合上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情形;被告河间市自规局认定原告非法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处以罚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本案处罚数额为每平方米1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河间市自规局在办理原告李四胜的行政案件过程中履行了立案登记、调查、审批、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被告河间市自规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四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河自然规执罚决(2019)第16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涉案土地根本不是卧佛堂四分村集体拥有使用权,而是我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我是通过转让的方式从他人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且完全符合卧佛堂镇的土地整体规划。原判决书认定我侵占集体土地是非常错误的。该地不是没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而是一直在办理中,庭审中我们提交了村委会的办证申请、加盖土地局公章的涉案土地地图,设置华康医院的申请、医疗机构许可证、消防、环保审核材料等,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见,被上诉人公然通知办证大厅不予给我办理相关手续的告知函,说明不是我不申请办理,而是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办理才导致本案所涉土地的相关手续没有办下来的后果。二、该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无违法事实调查材料就作出,是非常错误的。该(2019)第16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前三次处罚我的基础上作出的第四次处罚,该次处罚没有任何违法事实的调查,完全依据被上诉人自己的所谓调查报告,以及前三次的调查材料。但需要说明的是,前三次的处罚

  7/18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李

  决定书均被河间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再将前三次的调查材料作为这一次处罚的依据,显然程序违法,等于此次处罚没有调查,就作出了处罚决定,显然是非常错误的。我在涉案土地上建楼办医院是公益事业,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控告人是公报私仇,而被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不予核实,认定我违法,并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及判决,等于支持了恶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李四胜、河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9行终2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胜。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

  委托代理人孙鹏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春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双兵。

  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四胜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原告李四胜未经河间市自然资源和规

  8/1划局(以下简称河间市自规局)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卧佛堂镇四分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楼房一栋,占地面积1310.4平方米,占地类别为建设用地,该占地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被告河间市自规局经研究后作出了河自然规执罚告(2019)167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9年2月14日送达给原告李四胜。当日,被告河间市自规局作出河自然规执听告(2019)第1674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了原告。2019年2月20日,被告河间市自规局作出了河自然规执罚决(2019)第16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河间市自规局送达了原告李四胜。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1310.4平方米土地给卧佛堂镇四分村集体;2、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1310.4平方米);3、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31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版)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河间市自规局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有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本案中,原

  9/1告李四胜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符合上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情形;被告河间市自规局认定原告非法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处以罚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本案处罚数额为每平方米1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河间市自规局在办理原告李四胜的行政案件过程中履行了立案登记、调查、审批、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被告河间市自规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四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四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河自然规执罚决(2019)第16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涉案土地根本不是卧佛堂四分村集体拥有使用权,而是我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我是通过转让的方式从他人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且完全符合卧佛堂镇的土地整体规划。原判决书认定我侵占集体土地是非常错误的。该地不是没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而是一直在办理中,庭审中我们提交了村委会的办证申请、加盖土地局公章的涉案土地地图,设置华康医院的申请、医疗机构许可证、消防、环保审核材料等,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见,被上诉人公然通知办证大厅不予给我办理相关手续的告知函,说明不是我不申请办理,而是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办理才导致本案所涉土地的相关手续没有办下来的后果。二、该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无违法事实调查材料就作出,是非常错误的。该(2019)第16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前三次处罚我的基础上作出的第四次处罚,该次处罚没有任何违法事实的调查,完全依据被上诉人自己的所谓调查

  10/1报告,以及前三次的调查材料。但需要说明的是,前三次的处罚决定书均被河间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再将前三次的调查材料作为这一次处罚的依据,显然程序违法,等于此次处罚没有调查,就作出了处罚决定,显然是非常错误的。我在涉案土地上建楼办医院是公益事业,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控告人是公报私仇,而被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不予核实,认定我违法,并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及判决,等于支持了恶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间市自规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们向法院出示了大量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没有通过报批和审批的情况下,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占地1310.4平方米建医院,经多方调查取证,包括对上诉人询问,上诉人违法占地的情况属实,上诉人称向各部门提交了申请,但未经批准之前,擅自动工建设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答辩人为上诉人下发的(2019)第167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没有错误。二、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认真调查取证,并且依据法定程序,让上诉人进行陈述和辩解,上诉人在大量的证据面前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答辩人在处罚过程中,严格按法办事,履行了法定程序,在执法程序上没有错误。综上两点,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错误,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6日,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河间市国土局)经过违法线索登记,对李四胜未经国土部门批准非法占地建医院的行为发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卧佛堂电管站发送抄告单。2016年6月7日,河间市国土局对李四胜非法占地建医院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呈批,并制作了立案呈批表,载明主要违法事实是河间市卧佛堂镇四分村村民李四胜于2016年5月,未经

  11/1国土部门批准,私自在卧佛堂镇四分村村东南、卧吕路东侧占用村集体土地建医院。2016年6月8日,河间市国土局对李四胜占地情况进行现场勘测、拍照并制作了勘测笔录。同日,河间市国土局对李四胜占地类型进行确认,其中土地权属是卧佛堂镇四分村集体用地,占地现状类别为1310.4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用途为1310.4平方米建设用地,该项目占地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局于2016年6月8日至6月16日分别对李四胜、张海军、李三强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河间市国土局在经过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等程序后,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6]167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四胜于2016年5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卧佛堂镇四分村村东南、卧吕路东侧1310.4平方米(占地类别为1310.4平方米建设用地;该占地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建医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将非法占用的1310.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卧佛堂镇四分村村集体;2、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3104元。河间市国土局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冀0984行审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是关于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定,李四胜的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存在农用地转用审批问题,河间市国土局对李四胜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河间市国土局根据第七十六条对李四胜作出罚款决定,未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河间市国土局撤销河国土执罚决[2016]167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违法案件处理呈批后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7]167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李四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

  12/1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将非法占用的1310.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卧佛堂镇四分村村集体;2、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3104元。河间市国土局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冀0984行审8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认为河间市国土局对李四胜作出退还土地和罚款行政处罚,未作出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河间市国土局撤销河国土执罚决[2017]1674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等程序后,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8]第167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李四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10.4平方米土地给卧佛堂镇四分村村集体;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1310.4平方米);3、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13104元。李四胜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冀0984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河国土执罚决[2018]第1674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河间市国土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理由是河间市国土局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

  河间市自规局撤销河国土执罚决[2018]1674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过核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的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本案所诉河自然规执罚决[2019]167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李四胜于2016年5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卧佛堂镇四分村村东侧1310.4平方米(占地类别为1310.4平方米建设用地;该占地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医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13/1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1310.4平方米土地给卧佛堂镇四分村集体;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1310.4平方米);3、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13104元。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四胜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材料:1、2020年5月16日和7月17日河间市卧佛堂镇卧佛堂四分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李四胜、李三强在华康医院楼房所占地块中分别有225平方米住宅(385和386号图标)。2、385、386号房屋卫星图。3、2020年8月11日河间市卧佛堂镇人民政府和卧佛堂镇四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杨路明与张海军、张海军与李四胜、李文通与李三强之间的转让协议。4、2020年8月21日河间市卧佛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之前卧佛堂四分村未统一进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2017年11月开始进行了统一测量,正式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并对杨路明与张海军、张海军与李四胜、李文通与李三强之间的转让协议内容进行证明。5、2020年9月7日河间市自规局出具的关于李三强律师咨询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该局无李三强坐落于卧佛堂镇四分村宅基地及房屋登记信息,2014年宅基地调查时408号和409号图斑房屋为李三强所有,该地块宅基地处于调查阶段,尚未确权发证。6、华康医院的照片。7、高平夫的调解证明。

  被上诉人河间市自规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材料:1、2020年8月11日河间市自规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在2014年宅基地使用权外业调查时,确实存在408号、409号图斑李三强的房屋。1990年卧佛堂四分村有宅基地档案,但没有李三强、李四胜的登记资料。2、涉及408、409号李三强房屋的图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属于本规定第五十条和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关于转让协议、14/1385、386号房屋及后来的408、409号房屋等情况,均不属于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河间市自规局认可408、409号图斑是李三强的房屋,没有李四胜、李三强的宅基地档案登记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版)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李四胜占用的土地属于建设用地,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应当根据规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李四胜未经批准,占用卧佛堂镇四分村土地建设医院,违反了上述规定。河间市自规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李四胜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罚款的数额问题,本次处罚决定未载明适用《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河间市自规局对李四胜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罚款10元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原五十九条内容未发生变动,原七十六条变更为七十七条,内容基本未发生变动。本案李四胜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以及本次处罚决定作出时间均在第三次修正以前,且修正前后内容基本一致,河间市自规局适用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河间市自规局在作出本次处罚决定前是否需要对违法事实重新进行调查的问题。河间市国土局在第一次对李四胜作出处罚决定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进行了现场勘测、拍照、询问、土地类型确认等调查程序,河间市人民法院对前两次处罚决定裁定不

  15/1予执行的理由均是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三次处罚决定判决撤销是因河间市国土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因此,人民法院三次裁判均未否定处罚决定认定的李四胜非法占地建医院的事实,未认定调查的事实证据、调查程序存在问题并需要重新进行调查。因此,河间市自规局本次作出河自然规执罚决[2019]16744号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采用第一次处罚决定的调查材料,李四胜的本次处罚没有调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问题。《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14.5执行要求中规定,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的,将土地退还、交还至土地权利人或者管理人。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2019年8月26日修正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李四胜占用的土地是卧佛堂镇四分村的土地,属于该村集体所有,卧佛堂镇四分村集体是该土地的权利主体,河间市自规局可以责令李四胜退还土地给卧佛堂镇四分村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工作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根据以上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的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

  16/1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根据以上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住宅转让、互换等方式申请变更、转移登记取得。综上,申请人如果通过审批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如果通过住宅转让、互换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转移登记。本案中,李四胜在一审中提交了卧佛堂镇四分村村民牛进生的河宅集用(2009)第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是住宅用地;二审询问中关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办理问题该方陈述经咨询,谁申请,土地局就给谁办。李四胜主张通过原始取得、转让、租赁的方式取得所占土地使用权,处罚决定剥夺了其村集体成员应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未提交宅基用地经审核、审批或者变更、转移登记的证据,不能证实所占土地中包含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从轻、减轻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河间市国土局在责令停止非法行为通知书中责令李四胜停止未经国土部门批准非法占地建医院的行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

  17/1李四胜在收到该通知书后至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未将违法状态恢复至违法行为前,亦未按照规定完成土地审批程序,违法后果未消除或者减轻,其关于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李四胜负担。

  落款

  审

  判

  长

  李

  茹

  审

  判

  员

  孙树国

  审

  判

  员

  李艳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兰明慧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8/18

篇三: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本

  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本

  申请人:易××。

  委托代理人:董××。

  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址:株洲市嵩

  山路。

  申请人易××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

  书》(以下简称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3月14日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经我厅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天。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依据不充分,且程序违法。申请人房产系50年代初购置,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搭建筑物都在宅基地上,全部为合法建筑。申请人搭建的房屋建于上世纪80、90年代,是经过村民小组和居委会同意建设的附属生活设施,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

  法、处罚依据充分。申请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54.67平方米(即二层住宅),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合法住宅两旁分别搭建的厕所、厨房和抽水房等,其后又搭建了主楼第三层隔热层,建筑面积共126.36平方米。搭建建筑并未经国土规划审批,系违法建设。申请人认为其建筑80、90年代建成且经村委会协议同意不属于违法建设的观点错误。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只能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召开了听证会,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陈述权利都已到位,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其房屋建于80、90年代,不受2008年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调整的观点错误。申请人搭建房屋的行为未经规划审批,属于违法建设,且该违法状态一直存在,可以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其身心伤害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行政复议案

  件的受理范围,复议机关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和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房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居委会董家段。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154.67平方米,2层。80年代末、90年代初,申请人在没有办理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在原有房屋两旁先后搭建了厕所、厨房和抽水房、主楼第三层隔热层,面积合计126.36平方米。2013年1月5日,株洲市芦淞区拆除违法建筑综合管理大队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线索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规罚告字〔2013〕第00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3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鉴于处罚告知书没有明确申请人违法建设面积的具体数额,201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明确了违法建设面积为126.36平方米。201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51条的规定,作出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126.36平方米违法建筑。

  我厅认为:申请人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擅自搭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告知、听证,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申请人扩建房屋的行为发生在上世纪80、90年代,被申请人适用2008年生效的《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45条之规定,我厅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xx年6月16日

篇四: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军、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皖10行终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臧世凯方惠灵蒋薇

  【审理法官】臧世凯方惠灵蒋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洪军;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洪军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洪军

  【当事人-公司】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汪祁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胡泊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祁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胡泊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祁来胡泊

  【代理律所】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洪军

  1/11【被告】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歙县自规局作出的歙国土监处字〔2019〕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歙县自规局作出的歙国土监处字〔2019〕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因建设杭黄高铁需要,三阳镇政府以临时用地征用该土地供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有偿使用。工程完工后,为解决原被临时征地农户要求进行永久性征地并补偿的问题,三阳镇政府在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同意由洪军支付70万元用于征地补偿,后洪军将70万元汇入三阳镇政府财政所,三阳镇财政所出具结算票据,注明收款项目为“前山降高铁弃土场土地补偿款”,三阳镇政府按当地征地补偿标准将征地款足额支付到涉地农户,共计支付60余万元。但歙县自规局以洪军支付70万元仅为弃渣资源费,认为洪军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违法占用中村前山降弃渣堆场地块违法加工销售弃渣资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占用土地,故对洪军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综上,洪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歙国土监处字〔2019〕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洪军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2/1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13:01:2洪军、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0行终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洪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7430733152。

  法定代表人吴华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祁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泊,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军因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三阳镇中村前山降一地块(集体土地)为杭黄高铁中村横洞堆放洞渣的临时弃土堆场,系歙县三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阳镇政府)以临时用地征用该地块土地供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有偿使用。工程完工后,2017年被临时征地农户认为将来复垦后该土地质量达不到原状及原地无法再还原分配为由,要求三阳镇政府就该

  3/11地临时征用改按永久性征地并补偿。三阳镇政府因财力有限,即拟由洪军支付70万元用于该征地补偿。2017年2月15日,三阳镇政府财政所收到该70万元,出具的结算票据及进账单注明收款项目为“前山降高铁弃土场土地补偿款”。三阳镇政府即以此70万元,按当地征地补偿标准,通过财政一卡通账户足额支付到涉地农户,共计支付征地款60余万元。洪军即管理使用该弃土场土地,在该土地上对洞渣进行砂石加工。2017年3月18日,洪军与洪立安签订《砂石加工合同》,明确“本弃土场所有权归甲方(洪军)所有”,将该弃土堆场内的弃渣交由洪立安加工砂石,洪军按每立方20元收取售后利润。洪军在接手后为把该弃土场地块四至范围界址标注清楚,雇用挖机将该弃土场土地四至界址划界,误将附近部分农户的林地挖损,支付农户补偿费用2万余元。2017年12月6日,歙县林业局认定洪军擅自毁坏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9年4月14日,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歙县自规局)委托黄山领创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弃土堆场占地面积入场测量。经测量,该弃土堆场占地面积为12870.15平方米。2019年5月8日,歙县自规局对该弃土堆场进行规划和地类套合比对,其中耕地7839.39平方米、林地5030.76平方米。并经比对《三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调整完善》,其中8037.65平方米符合规划,4832.5平方米不符合规划。

  歙县自规局于2019年4月2日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听证等程序,认定洪军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违法占用案涉弃渣堆场地块违法加工销售弃渣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占用土地。遂于2019年6月10日对洪军作出歙国土监处字〔2019〕02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9月,洪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歙县自规局的歙国土监处字〔2019〕022号行政处罚决定;2.歙县自规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经诉前协调不成即立案审理。

  另查明,2018年11月21日,歙县自规局对洪军与洪立安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

  4/11洪军垫资70万元是征地款包含弃渣,洪军垫资把土地和弃渣流转来的。三阳镇政府于2019年3月20日给歙县自规局的监督检查处理结果报告及给洪军的通知中明确“70万元为前山降高铁余量弃渣资源费”,在给洪军的通知中限定“弃渣于2020年3月份前务必加工完毕”。歙县自规局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均认定,三阳镇政府将该处土地及弃渣转让或处理给洪军使用,处理决定呈批表中也是如此表述认定。歙县自规局在本案答辩称,三阳镇政府将争议土地及弃渣转让给洪军管理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洪军起诉的理由及其主张,就歙县自规局对洪军违法占用土地的认定,首先应查明洪军是如何占用涉案地块实施砂石加工的,即要查明洪军支付三阳镇政府70万元的用途及目的;其次确认洪军占用该地有无合法依据,是否取得合法批准手续;进而需确认三阳镇政府有无职权征收与处置案涉土地及歙县自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第一,先对查明的以下事实进行分析:1.三阳镇财政所收取该70万元的结算票据及进账单备注为“土地补偿款”,及三阳镇政府用该70万元以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支付涉案土地的农户征地款60余万元。即形成三阳镇政府实际从农户手中征得涉案土地的事实及该70万元是涉及到该土地的。2.洪军雇用挖机将该地四至界址划界,明确该地的管理使用范围。及与洪立安“砂石加工合同”写明的“本弃土场所有权归甲方(洪军)所有”。即是其实际使用该土地的表现与已占有并取得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3.歙县自规局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洪军与洪立安陈述70万元是征地包含弃渣,洪军垫资把土地和弃渣流转来的。说明该70万元的对价是包含该土地的。4.歙县自规局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和处理决定呈批表均认定,该土地及弃渣是三阳镇政府转让或处理给洪军的。说明歙县自规局经调查得出三阳镇政府实际征得该地后转让给洪军的结论。5.歙县自规局在本案答辩也称,洪军向三阳镇政府交纳70万元,三阳镇政府将争议土地及弃渣转让给洪军管理所有。综合以上事实分析认定,可以得出洪军支付三阳镇政府70万

  5/11元的用途与目的是,三阳镇政府从农户手中征得该地,进而洪军从三阳镇政府处取得该地的管理使用权及弃渣的处分权,即是洪军主张的其取得该地使用权及处分弃渣的依据与理由。另若如三阳镇政府所述及歙县自规局处罚决定中认定该70万元只为弃渣资源费,那么洪军事实上已实际管理使用该地,则是免费使用,这明显与常理及以上事实不符。为此,歙县自规局处罚决定中认定70万元只为弃渣资源费有误,予以纠正。

  第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土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因建设等改变土地用途需要使用土地的,需依规定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以上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无征收土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准权限。本案中,洪军使用三阳镇政府征收的案涉土地实施砂石加工,未取得以上规定的有权机关的任何用地等批准手续。为此即使其支付三阳镇政府70万元而使用该地,但因三阳镇政府无以上职权,洪军主张的与三阳镇政府有关该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无合法依据,应属无效行为。洪军取得占用该地的依据与理由均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此,一、洪军使用该地无合法依据;二、洪军占用该地进行砂石加工,改变土地用途,也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批准手续。故歙县自规局依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认定其构成违法占用土地是正确的。但歙县自规局认定洪军违反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妥。该条是对因建设项目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相关规定,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建设项目施工等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且是为该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其不改变土地权属,包括所有权与使用权均未改变。本案洪军的占地行为情况明显与该条规定不符,法院予以指正。

  至于洪军认为其是支付70万元从三阳镇政府取得该土地和弃渣的,与三阳镇政府是转让合同关系;以及其与三阳镇政府之间的以70万元为基础的相关事实,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及如何处理,因与本案洪军未取得合法手续违法占用土地,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除有关该地使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予以认定违法,即洪军主张其土地是转让而来,6/11亦是非法转让。其他非本案审理范围,在此不予审查评价。对涉及70万元相关事宜,可另行依法依规处理。

  综上,歙县自规局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认定洪军构成违法占用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洪军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其作出的歙国土监处字〔2019〕02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洪军之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军负担。

  宣判后,洪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洪军受让案涉土地并在土地上加工弃渣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已准确认定洪军支付三阳镇政府70万元,系其取得案涉土地管理使用权及弃渣处分权而支付的对价。(二)转让案涉土地的主体是三阳镇政府,至于三阳镇政府无权征收土地以及改变土地用途,这是三阳镇政府系统内部行政管理权划分问题,与洪军无关。洪军作为一名百姓,完全有理由相信三阳镇政府的转让行为已经取得合法授权。(三)洪军受让案涉土地及弃渣后,在受让土地上加工弃渣,是受让土地后必然发生的后续行为,这是洪军对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权的表现形式。(四)从法理上说,洪军受让土地与加工弃渣,是必然相互牵连的行为,加工弃渣行为应被受让土地行为吸收涵盖。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一审判决将三阳镇政府非法转让案涉土地及弃渣给洪军的行为,定性为洪军非法占用土地,定性极端错误,没有三阳镇政府非法转让土地,何来洪军占用土地。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质是三阳镇政府非法转让土地及弃渣,洪军受让土地及弃渣,是为政府解忧。洪军受让土地及弃渣后,对土地进行管理,对弃渣进行加工,都是必然会发生的后续行为,洪军没有非法占用土地。一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相关非法占用土地的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歙县

  7/11自规局作出的歙国土监处字〔2019〕022号行政处罚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歙县自规局承担。

  歙县自规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一、洪军未经批准,违法占用中村前山降弃渣堆场面积12870.15平方米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歙县自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洪军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清楚,歙县自规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中,洪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洪军户口本复印件;2.歙国土监处字〔2019〕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歙县自规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歙县自规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歙县自规局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歙检行公[2019]34102100002号),证明歙县自规局收到要求查处与杭黄高铁项目弃渣相关违法行为的建议书;3.违法线索登记表,证明歙县自规局制作《违法线索登记表》,对洪军涉嫌非法占地等行为进行核查;4.洪金来、洪军、洪立安的《询问笔录》、《协议》、《砂石加工合同》、进账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关于前山降弃土场地相关情况的说明》、《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建议书》、《关于的处理结果报告》、《通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洪军存在涉嫌非法占地等行为;5.核查报告,证明2019年4月2日原歙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建议立案处理;6.立案呈批表,证明2019年4月2日,歙县自规局对洪军涉嫌非法占地等行为进行立案查处;7.胡红岩、洪立安《询问笔录》,证明洪军存在涉嫌非法占地等行为;8.现场勘测笔录、前山降加工砂石现场照片、《勘测定界图》、《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三阳镇土地利用现状图(2016年)局部》、《三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局部)》、《关于三阳镇前山降堆场等3个弃渣堆场违法用地地块、规划认定》,证明中村前山降弃渣堆场土地

  8/11情况;9.调查报告,证明歙县自规局调查洪军非法占地行为的情况及给出拟处罚意见;10.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证明歙县自规局就洪军非法占地等案件进行初步会审;11.违法案件拟处理决定呈批表,证明歙县自规局内部审批程序;12.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歙县自规局向洪军出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洪军;1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歙县自规局向洪军告知享有听证及申请听证的权利;14.关于举证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会笔录》,证明歙县自规局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洪军对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意见;15.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集体会审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证明歙县自规局就洪军违法事实及案件定性进行集体讨论并得出处理建议的内部审批程序;1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歙县自规局作出行政处罚并向洪军送达;17.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证明歙县自规局撤销对洪军涉嫌买卖弃渣资源的立案。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歙县自规局作出的歙国土监处字〔2019〕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因建设杭黄高铁需要,三阳镇政府以临时用地征用该土地供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有偿使用。工程完工后,为解决原被临时征地农户要求进行永久性征地并补偿的问题,三阳镇政府在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同意由洪军支付70万元用于征地补偿,后洪军将70万元汇入三阳镇政府财政所,三阳镇财政所出具结算票据,注明收款项目为“前山降高铁弃土场土地补偿款”,三阳镇政府按当地征地补偿标准将征地款足额支付到涉地农户,共计支付60余万元。但歙县自规局以洪军支付70万元仅为弃渣资源费,认为洪军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违法占用中村前山降弃渣堆场地

  9/11块违法加工销售弃渣资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占用土地,故对洪军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综上,洪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歙国土监处字〔2019〕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洪军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世凯

  审判员

  方惠灵

  审判员

  蒋

  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汪权峰

  书记员汪浩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0/11(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11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