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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会主题口号范文第1篇
目前我国的国债分为记账式、不记名式、凭证式三类,其中记账式和不记名式允许流通转让,记账式国债在沪深两市交易转让,凭证式国债只能到规定的兑付点提前兑付,不允许流通转让。记账式国债和不记名式国债在到期日之前转让国债取得的收入中,包含了国债转让所得和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两个部分,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收入是否可视为《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免税收入,是最近几年国债利息所得税政策争议的焦点。
国家税务总局于6月22日了2011年第36号公告《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36号公告”),明确了国债投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其中包括国债利息收入和国债转让收入的税务处理问题。
36号公告追溯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
“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
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6号公告明确,国债利息免税是指中国国债利息,购买境外国债利息不得免税。在税务检查中发现部分企业将购买美国国债实现的国债利息作为免税国债利息收入自行免税,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2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因此免税的国债利息是指中国发行的国债,不包括购买境外国债实现的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36号公告重申该规定,在会计上,利息收入根据债券持有期间进行预提计算,如此便会产生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48号)文件就已经明确,国债净价交易中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未实行国债净价交易方式的,仍然只对实际到期的利息收入免税。
48号文件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只对实行净价交易的记账式国债允许应计利息免税,实行不同交易形式的国债转让政策不平衡;
第二,2008年1月1日以后,48号文件已经作废,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按照应付利息确认利息收入,应计利息不属于利息收入范畴,自认也就谈不上属于免税收入。36号公告同时解决了以上两个问题,不同交易形式的国债转让均将未兑付应计利息作为利息收入,从而作为免税收入,将国债未到期前的转让利息收入确认时间特案将应计利息也作为免税收入。
例如:2009年7月1日,A公司以1050万元在沪市购买了10万手某记账式国债(每手面值为100元,共计面值1000万元),该国债起息日为 2009年1月1日,年末12月31日兑付利息,票面利率为5%。2009年10月1日,该公司将购买的国债转让,取得转让价款1100万元。
1.A公司购买国债成本的确定。
不考虑相关税费情况下,国债投资成本为1050万元。
2.A公司国债利息收入的认定。
根据36号公告,在兑付期前转让国债的,A公司在国债转让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国债利息收入=1000万×5%×1/4=12.5(万元),该项利息收入免税。
3.A公司国债转让所得的确定。
国债投资转让所得=1100-12.5-1050=万元=37.5(万元)。
企业只能对自行持有期间的国债应计利息确认为免税利息收入,而不能将所有应计利息确认为免税利息收入。A公司转让持有国债时,只能将自行持有期间的一个季度期间应计利息收入12.5万元确认为免税利息收入,而不能将转让所得中包含的三个季度37.5万元全部确认为免税利息收入。这是因为尽管A公司取得1100万元转让价款中包含了37.5万元的利息部分,但是由于3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购买的国债,以买入价和相关税费为国债投资成本,因此A公司购买国债时支付的1050万元价款中包含的25万元利息已经作为国债投资成本在国债转让所得中扣减,不能再次将25万元部分作为免税利息收入。国债转让所得=1100-1050-12.5=37.5(万元)。
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36号公告是对国债利息收入在未到期前转让确认利息收入的特案规定,是基于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政策的特殊规定,由于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将国债利息收入确认时点提前,相当于提前享受了税收优惠,对于企业是利好税收政策。由于其他债券利息没有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无论将转让价款中包含的利息作为财产转让所得,还是确认为利息收入,均应按照25%纳税。因此在其他债券转让中提前确认利息收入对于企业所得税没有任何影响,仍维持按照合同规定应付利息之日确认利息收入的确认时点。
股权投资转让价款中包含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部分不允许作为股息红利所得在转让所得中扣减。同国债投资类似,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实际也包含两部分:投资转让所得和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部分,而现行政策规定股权投资转让价款中包含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部分不允许作为股息红利所得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
例如: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M公司40%的股权,其初始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转让价格为7000万元,M公司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总额为5000万元,A公司享有的份额为2000万元,此2000万元属于未实现的股息红利所得,如果允许扣减该项未实现股息红利所得,则该项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000-4000-2000=1000(万元),如果不允许扣减应纳税所得额为7000-4000=3000(万元)。在2008年以前,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允许扣减该项未实现的股息红利,而内资企业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和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达到95%以上比例的股权转让方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一律不允许扣减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
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实践中不能将国债成本按照全部买价来计算。如上例A公司2009年7月1日以1050万元购买国债后,立即以1050万元价格卖出。如果以1050万元作为国债投资成本,同时再确认A公司未持有期间的免 税利息收入25万元。则国债转让所得=1050-25-1050=-25(万元)。即形成了25万元可以抵税的亏损。这种错误的做法是由于将未持有期间的应计利息也作为免税利息收入在转让所得中扣减造成的。根据36号公告的规定,由于该公司持有期间未产生利息(最多算1天的利息),因此免税收入为0,国债转让所得1050-1050=0(万元),不能产生抵税亏损25万元。
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第九条中的“七日内”修改为“十五日内”。
四、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以及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五、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修改为: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1年6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
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2011年7月7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三代核电机组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 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三代核电机组、千万吨炼油设备及天然气管道运输设备、大型船舶装备、成套棉纺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予以调整;
对《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7)附件2中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免税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清单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三代核电机组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2011年7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千万吨炼油设备及天然气管道运输设备、大型船舶装备、成套棉纺设备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财关税[2009]55号附件《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国内企业申请享受本通知附件1有关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有关规定执行。从事三代核电机组的 制造企业或承担核电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在2011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从事千万吨炼油设备及天然气管道运输设备、大型船舶装备、成套棉纺设备 的制造企业在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在2011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按照财关税 [2009]55号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财关税[2009]55号规定审查企业的申请文件,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企业出具受理证明文件。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 2011年8月31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财关税[2009]55号规定对企业资格进行认定, 在2011年9月15日前将企业资格认定及认定依据通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
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财关税[2009]55号规定对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资格进行认定,在2011年9月15日前将企业资格认定及认定依据通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
五、取得认定资格的企业,根据财关税[2009]55号文有关规定,在免税额度内办理有关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的免税手续。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按规定将上一年度的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六、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本通知附件2对财关税[2010]17附件2中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免税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清单进行了调整。为保证政策调 整平稳过渡,在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2和财关税[2010]17附件2中城市轨道交通设备 免税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2012年1月1日起,财关税[2010]17附件2中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免税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清单废止,本通知附件2中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免税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清单继续有效。
附件:略
(财关税[2011]45号;
2011年7月5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及2011年进口计划的通知
为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商品范围包括:
(一)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以及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和种植园进口的用于科研、育种、繁殖的野生动植物种源。
(二)军队、武警、公安、安全部门(含缉私警察)进口的警用工作犬以及繁育用的工作犬及胚胎。
二、农业部2011年度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税进口计划(见附件1)和国家林业局2011年度种子(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见附件2、附件3)已经审核确定。各地海关可凭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签发的机打审批表办理相关单位进口种子种源的免税审批手续,并对2011年凭保进口的种子种源在办理免税审批手续后,给予退保核销。
2011年云南省进口花卉种苗、种球、种籽的具体品种和数量另行规定。
三、自2012年起,在年度种子种源(不包括警用工作犬、繁育用的工作犬及胚胎)免税进口计划下发前,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中已列名的种子种源品种,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可以在上一年度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30%以内,提前签发审批表,有关进口单位可凭审批表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四、未经批准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种子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免税进口的种子种源,未经合理种植、培育、试种、养殖或饲养,不得擅自转让和销售。对违反规定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暂停其1年免税资格;
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暂停其3年免税资格。
企业年会主题口号范文第2篇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创建气氛。
在青年文明号科室显著位置悬挂“立足岗位做贡献,争创一流业绩”、“建设先行区青年当先行”等示范月活动宣传标语;
向企业和服务对象发放青年文明号服务卡300余张;
及时向省局和福清团市委而报送优质服务示范月活动信息,展示部级青年文明号的优质形象,营造了较好的创建活动氛围。
二、开展青年文明号下基层活动,主动为服务对象做实事、做好事。
一是为帮助积极应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影响。检务科抽调产地证工作人员深入出口企业,主动上门服务,宣传介绍普惠制、自贸区等优惠原产地政策,帮助企业从理念上提高对优惠原产地政策作用及效果的认识,进一步提高对优惠原产地政策的利用技巧,用活用足优惠原产地政策,应对危机,扩大出口,渡过难关。及时向企业宣传沙特阿拉伯、阿尔及利亚等国家于四月份新出台的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要求和外包装原产国标注要求,使得企业避免由于无法提供原产地证或外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而在目的国通关受阻或被课以罚款,受到了企业好评。检鉴科积极帮助企业解决在进出口中的实际问题,大力扶持诚信监管一类工业品企业,对于诚信监管一类企业,凭企业的质量合格声明和企业质保体系的日常监管结果作为放行依据,对最终产品实行零批次检验,极大地加快了企业的通关速度;
对企业进口自用低货值材料,根据根据企业诚信度、自验能力和商品风险,降低抽检比例;
对从厦门口岸出口的货物,全面实施跨辖区直通放行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集装箱装载货物实施产地签发通关单,供企业直接向厦门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直接为企业应对金融危机降低了出口费用。专人定期负责查询和收集国外有关技术法规、标准、技术壁垒措施、风险预警等信息,通过网站公布、检企邮件联系、走访企业。
二是主动为两岸直航服务。福清江阴港将开辟海峡快捷走廊,与台北、台开展客货运直航业务,该项目对于发挥我省地缘优势,做大做强江阴港意义重大,也将为**省经济社会发展产生全局性、战略性的影响。检务科积极配合该业务的准备工作,及时为江阴办申领两岸直航用业务印章和相关空白单证,并在检务服务规范的基础上,协助江阴办制定了海西快捷走廊检验检疫工作服务规范。
三是提前介入、主动对接服务广交会会展。第105届“广交会”第二期、第三期分别于4月24日-28日、5月3日-7日举行,福清部分企业参展,这对企业应对危机、开拓市场、扩大出口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为了充分发挥检验检疫优惠政策在优化投资环境、服务招商引资中的积极作用,促进企业成功签约,检务科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向参展企业宣传检验检疫政策法规特别是省局、福清局近期出台的各项便捷优惠措施,解答报检、通关放行等方面的疑难,帮助企业用好、用足、用活政策。
四是结合当前重点工作,推进优质服务示范月活动。将优质服务示范月活动与当前重点工作相结合,食检科结合质量和安全年活动、以及辖区企业迎检欧盟检查等当前重点工作,全科同志加班加点主动帮扶企业,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保健中心针对当前猪流感流行现状,及时举办猪流感知识讲座、制作猪流感知识宣传专刊,宣传普及预防保健知识。
三、深化青年文明号信用建设示范行动一是开展以“一卡通”为载体的信用建设活动。各青年文明号科室组织人员及时贯彻落实质检系统行风建设“十不准”规定,广泛征求政府相关部门、企业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意见建议,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一线人员包保责任制落实情况自查,同时完善服务卡的服务承诺和践诺内容,加强现场管理并推行首问制,开展好优质文明服务,实行亮牌上岗制度,工作中使用文明用语,规范青年文明号模范示范工作,全面推动青年文明号工作再上台阶。塑造良好的“窗口”形象,确保“青年文明号服务卡”真正成为群众服务的放心卡。二是加强信用宣传,促进信用体系的建设。结合本单位特点公布信用承诺,分发“青年文明号服务卡”和宣传材料,并结合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开展一次诚信满意度调查活动,查找各青年文明号科室在信用建设存在的不足;
紧紧把握和谐海西的时代主题,组织“和谐海西,青年先行’’实践活动,在青年文明号科室内部传唱青年文明号之歌,宣读青年文明号信用公约,树立和谐理念,强化“民主意识、公平意识、诚信意识、创造意识、团结意识”教育、引导和激发广大青年的荣誉感和使命感。
企业年会主题口号范文第3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自2012年9月下发执行以后,各地在执行该文过程中反映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40号公告后,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由于40号公告中规定,对企业用搬迁补偿收入购置新资产,不得从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对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搬迁,原本搬迁补偿就很拮据,如果购置资产不允许扣除,这将导致企业资金紧张,影响企业搬迁进度。因此,希望对40号公告前已经确定的政策性搬迁项目,仍然允许扣除购置资产后,再计算搬迁收益。
2013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就40号公告贯彻落实过程中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说明。
关于新旧政策衔接过渡问题
Ⅱ号公告就40号公告前已经确定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做了政策调整
凡在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凡在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即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关于资产置换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40号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凡涉及土地置换的,其换入土地计税成本可按被征用土在的净值,加上换入土地应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对于其他资产置换如何进行税务处理,40号公告未作规定。
鉴于土地置换与其他资产置换性质相同,可采取同一原则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因此,11号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关于11号公告执行时间
11号公告是对40号公告执行前的政策性搬迁项目作出特殊处理,因此’苴执行时间应与40号公告执行时间保持一致,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40号公告第二十六条同时废止。40号公告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政策背景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下发后,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进行了货物贸易外汇核销制度改革,取消了用于申报退税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办法》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管理办法》下发执行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和出口企业通过不同形式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在研究论证后,决定对《管理办法》进行完善。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在研究优化出口退税流程、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等措施时,发现这些措施的实施要以企业的申报为起始,需进一步细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2013年3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公告”),对《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12号公告修改完善《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针对货物贸易外汇核销制度改革,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情况,废止了《管理办法》及有关申报表中外汇核销单的内容。
(二)将生产企业已申报免抵退税,但发生退运或改为实行免税或征税的处理方式,由《管理办法》中的本年度的采用负数冲减、跨年度的采用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方式,统一为全部采用负数冲减的方式。这样一方面便于操作,另一方面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的销售商品收入”的规定。
(三)修改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和手册核销的相关规定。
12号公告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统一改为“实耗法”,并基于海关加工贸易核销数据优化进料加工业务的流程。
12号公告中一是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办理免抵退税由原来五个环节简化为三个环节,即:“申报确认计划分配率”(这个环节每个企业只需进行一次)、“按计划分配率计算出口增值部分申报免抵退税”、“对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手册统一进行核销并对前期数据进行调整”;
二是将原来企业每个手册都要备案、核销,改为只在新办法实施初期办理一次备案、年度内一次性核销,三是取消了原管理模式的两个表单:“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明细申报表”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减轻企业数据录入和税务机关审核比对的工作量。
(四)完善了委托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的开具流程。
12号公告对《管理办法》中部分内容进一步细化明确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了办理退(免)税和免税申报的时限。将退(免)税申报逾期的情形明确为“超过次年4月30日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的情形明确为“未在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至次年5月31H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的”。
(二)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办理退(免)税、免税业务时,提供有关资料的要求。一是明确了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应提供电子数据;
二是明确了按规定放弃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备案;
三是明确了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四是明确了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出口企业如属于分包单位的,申请退(免)税的,还须提供分包合同(协议)。同时明确了该项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三)进一步细化了企业退(免)税办法变更的要求和管理规定。
12号公告在《管理办法》基础上增加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出口退(免)税政策规定,细化了有关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
1.增加了按照财税[2012]39号文件规定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的申报、核销免抵退税的具体办法。
2.根据地方政府和出口企业反映的实际情况,12号公告补充了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外国企业和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实行简化的备案办法进行管理的规定。
3.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8号)内容纳入12号公告。
(二)增加了优化出口退税服务的有关规定
1.明确了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2.明确了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免费提供的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
3.明确了企业可在退(免)税正式申报前进行预申报。同时为保障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电子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也可进行退(免)税正式申报。
4.按照优化服务、体现宽严相济管理的指导思想,12号公告中增加了出口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单证申报退(免)税,申请延期申报的适用情形和办理程序。
(三)增加了规范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免税业务的管理规定
1.要求企业申报退(免)税时发生出口发票金额与出口报关单上金额不一致、由于海关调整商品代码造成报关单上商品代码与出口退税率文库不一致等情况,需填报相关表格,说明情况。
2.增加了退(免)税、免税申报的规范性要求。要求退(免)税、免税申报时,需将有关纸质资料按申报表顺序整理、装订成册,报送或留存备查。
3.细化了申报退(免)税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匹配规定。
4.明确了免税品经营企业要将经营货物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5.朋确了经税务机关审核退(免)税发现疑点,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接受约谈、提供书面说明情况,填写并报送自查表。
6.明确了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生产企业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得申报退税,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
(四)增加了防范骗取出口退(免)税的有关管理规定
1.增加了15种不予退(免)税,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情形。
12号公告中列举的15种不予退(免)税,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情形,是对财税[2012]39号文件当中的“退(免)税申报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细化。主要目的如下:一是可以进一步规范出口企业办理出口业务的行为,提高遵从度;
二是可以保障国家税款安全,进一步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2.规定了暂不办理退税的3种出口业务情形和1种出口企业情形。
3.明确了经税务机关审核退(免)税发现疑点,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接受约谈、提供书面说明情况,填写并报送自查表。
4,规定了对出口业务存在需要进一步核查疑点的,对所涉及的退(免)税采用暂不办理、提供担保等措施,从而保障国家退税款的安全。
12号公告的执行时间
12号公告除已明确执行时间的规定外,其他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12号公告规定有一些资料需要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进行填报,因此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升级完善之前暂报送纸质资料,待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升级完成后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中的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网络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开户登记、网上领取发票手续、在线开具、传输、查验和缴销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加强网络发票的管理,确保网络发票的安全、唯一、便利,并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渠道;
应通过应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根据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予以变更。
第六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网络发票应登录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发票的相关内容及数据,确认保存后打印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线开具的网络发票,经系统自动保存数据后即完成开票信息的确认、查验。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时,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或取得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网络发票。
第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作废开具的网络发票,应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并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发票作废处理。
第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用户变更、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网络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网络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发票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48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第十四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省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网络发票电子信息正确生成、可靠存储、查询验证、安全唯一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试行电子发票。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应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110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应用国产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和进口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为合格证电子信息)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证电子信息的传输与管理
(一)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之间通过MQ中间件进行合格证电子信息和相关数据的传输。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保证本局内网与税务总局正常连通,确保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数据库服务器、MQ中间件正常运行,以便合格证电子信息自动下发顺利完成。
(三)车购税征管数据与税务总局下发的合格证电子信息日常管理维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信息管理部门负责。
二、合格证电子信息在车购税征管工作中的应用
合格证电子信息中包括车辆信息、税务总局已核定的车辆配置序列号或临时车辆配置序列号等内容。
(一)纳税申报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车购税纳税申报业务时,应使用专用扫描设备扫描车辆合格证(或《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为“车辆合格证”)二维条码获取车辆信息。纳税人申报信息(含申报资料)、车辆合格证信息与合格证电子信息一致的,税务机关依据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或减、免税等有关业务。(扫描设备技术标准见附件1,略)
(二)车价信息采集
税务机关在采集车价信息时,除采集税务总局已核定车辆配置序列号车型的车辆价格信息外,还应采集本地区接收税务总局清分的临时车辆配置序列号车型车辆价格信息。
(三)非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车辆
《通知》中非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车辆,车辆进口单位(或纳税人)通过工作机构指定网站(WWW.vidc.info)填报、上传车辆电子信息,并打印((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见附件2,略)。
(四)已完税车辆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依据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的,合格证电子信息不能重复使用。已完税车辆因异地办理登记注册或多缴税款申请退税等原因,需使用合格证电子信息重新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的,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通过车购税征管系统向税务总局提交合格证电子信息重复使用申请。合格证电子信息数据恢复后,税务机关依据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相关业务。纳税人重新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时,因车辆已登记注册,无法提供车辆合格证原件的,税务机关可通过扫描原车购税征管档案中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二维码,获取车辆信息。
(税总发[2013]17号,2013年2月22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为规范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政策,现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87号)中的成品油消费税退税政策调整如下:
一、我国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简称油品)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简称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进口消费税纳税地海关(以下简称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以下简称退税)。
办理退税时,海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221)退税。
二、使用企业仅以国产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办理退税时,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121)退税。
三、使用企业既购进国产油品又购进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的,应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及其用于生产化工产品的实际耗用量,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对国产油品退税,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办理。对进口油品退税,税务机关出具初审意见,连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送交海关复审。海关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办理。
使用企业未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和实际耗用量的,不予办理退税。
四、税务机关和海关应向相关国库部门提供收入退还书,后附退税审批表、退税申请书等相关资料;
国库部门经审核无误后,从相应预算科目中退付税款给申请企业。
五、税务机关和海关应加强合作,及时交换与退税相关的信息。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税[2011187号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税务机关此前已办理退税的,不予调整。未办理退税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印境外图书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企业年会主题口号范文第4篇
【关键词】客车行业 统计 问题 建议
一、中国客车行业统计工作的现状
目前,中国大陆进行汽车行业统计的有好几个部门:国家统计局、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中国汽车工业年鉴》编辑部、国家海关总署、国家公安部车辆管理局、交通部下属单位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总公司(中国商用车辆网)等。
国家统计局统计了国有、国有控股及规模以上非国有汽车工业企业,虽然统计了汽车、改装车、摩托车产销量,但车型分类不细。
作为全国汽车行业统计工作归口部门,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下称“中汽协”)做了最全面的汽车行业信息统计工作,统计对象涵盖所有整车和主要零部件企业,每月《中国汽车工业产销快讯》(下称“产销快讯”)。目前,中汽协每月统计的内容有:汽车、车用发动机、摩托车的产销量,乘用车、商用车的产销存和销售流向,汽车工业主要企业和重点企业(集团)的经济指标报表。统计年报的内容有:汽车工业企业基本情况,改装车企业和零部件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中汽协沿用已久的“月度统计汽车及底盘,年度统计外购汽车底盘改装生产的汽车”的统计制度产生不少问题:月度统计无法全部按最终产品统计,难以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实际产销状况及水平;
年度统计信息滞后,时效性差,不能反映出国内销售流向。为此,中汽协于2002年制定《商用车(客车部分)月度统计报表制度》,开始按最终产品统计客车月度信息。
机械工业联合会机械信息中心统计全国机械行业数据(含汽车),但汽车工业企业统计不全面,仅统计900家左右主要企业。
《中国汽车工业年鉴》编辑部,每年做一次汽车行业的年报统计,共统计汽车工业约2500家企业。在汽车零部件方面产品分类比较细致,并统计了主要企业的汽车产品出口数量、金额及出口国家和地区。
国家海关总署统计处每月统计国家汽车产品进出口数据,统计后数据库对外有偿服务。各部门都购买海关总署的数据库进行
国家公安部车辆管理局统计全国汽车保有量(含私人汽车保有量)、新车登记量、汽车报废量(由各省、市车管局统计,上报至公安部),由国家统计局工交司按分省、直辖市予以公布。
中国商用车辆网对客车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做统计。每月统计客车产品的产销存,每季度统计客车企业的出口情况和主要经济指标。客车企业可获得相应反馈资料。
从上述可知,进行汽车统计工作的部门虽多,但工作各有侧重,对客车的统计也就各取所需,不尽相同。一般的,客车企业根据各部门的要求报送统计数据,并主要通过购买、反馈等途经得到相应的统计信息。
二、目前客车行业统计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笔者在客车行业从事多年的统计信息分析工作,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大量的统计数据和行业信息,认为中国客车行业统计工作中存在车型统计划分标准多样、车型型号不一致、行业产销量的统计数据差距大、统计资源不能有效共享等问题,分述如下。
(一)客车车型划分标准各部门不统一
在做客车行业的统计分析中,最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各部门的客车车型划分标准不统一,数据打架,不便使用。
中汽协于2005年参考gb/t3730.1-2001和gb/t15089-2001两个国标制订新的汽车工业统计分类标准,大的分类为乘用车和商用车两大类,商用车包含了所有的载货汽车和9座以上的客车,分为客车、货车、半挂牵引车、客车非完整车辆和货车非完整车辆五类。在客车分类中,先后按照车身长度、用途和燃料类型进行了细分类。车身长度按照米数细分又可以按照旧分类中的大、中、轻型客车的划分标准进行归类(见表1)。按用途,将客车分为城市客车、长途客车、旅游客车、铰接客车、越野客车、无轨电车、专用客车、其他客车等。按燃料则分为柴油汽车、汽油汽车和其他燃料汽车。
在中汽协按最终产品统计的“全国商用车(客车部分)月度信息”中,车型按大型、中型、轻型分类,并在每个类型下按燃料分具体车型。
中国商用车辆网对客车产品做产销存统计,其按车身长度的分类和中汽协是一致的,细分米段的同时可按大、中、轻型客车分类。按产品则分为座位、卧铺、公交和其他四项,和中汽协的产品用途分类不同,但分类操作简单易行。
海关按税则号将客车细分为三十多项,主要是依据座位数、排气量和柴油汽油的不同分型。中汽协整理的海关进出口数据中,将客车分为机坪客车、大客车、中轻型客车、小型客车四类(见表2),并对小型客车做了汽油柴油不同排量的分类统计。
公安交管部门按养路费收费标准划分汽车类型,公安部车辆登记注册标准中的大型客车仅≥6m,座位≥20座(见表3)。
而交通部出台的jt/t 325-2006《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营运客车分为客车及乘用车两类。客车按车长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和小型四种(见表4)。
综上所述,各部门都是根据各自需要按车身长度、乘坐人数、排量、用途、燃料等对客车类型进行划分,标准五花八门,相互交叉。同样按车身长度的划分,各部门大、中、轻型客车的划分是不一致的,公安部的大型客车在交通部的统计为中型以上客车,在中汽协的统计则可能是轻型客车。而海关总署的统计不采用车身长度,只按座位数的统计,使得企业难以进行细分车型的出口份额统计,例如,9座位以下的金杯海狮在中汽协的统计中视为商用车,而在海关的统计中则是计入小客车。划分标准不一导致统计数据的不一致,令人眼花缭乱。
客车行业统计标准不统一,各部门管理过程也就产生了许多矛盾,不利于行业生产规划、市场布局,企业在进行各项申报时也无形中增加了很多工作量。近几年,各部门纷纷出台新标准,但依然是各自为政,没有将统计标准统一分类,究其原因,一则是没有部门牵头也无强制性规定,二则乃历史沿袭之故,各部门根据职能履行的需要制订的标准有实用性,坚持自己的一套方便履行各自的职能。
(二)客车车型型号不一致
我国车型型号按国家标准有一定规定,在国标gb/t3730.1-2001出来后,汽车产品型号标准并没有进行新的梳理,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
依据相关国标规定的《汽车产品型号的构成》(见表5),越野车是2字头,客车是6字头(如klq6120),而在gb/t3730.1-2001中,有越野乘用车,也有越野客车。在中汽协新的统计划分标准中,suv、mpv都是属于乘用车。
在汽车产品公告中,suv、mpv的型号不一致。suv型号有的6字头,有的2字头,例如湖南长丰生产的cfa6501a、cfa6470l3和cfa2032a、cfa2031a,都是suv。大多数mpv为轻客型号,例如东风柳汽mpv风行lz6500,但也有的为其他型号,例如东风日产的mpv骏逸dfl7180aa是轿车型号。
在公告中,还有一些客厢式载货汽车型号为载货车,实际上应为客车,只是拆除前排以外座椅,例如昌河chl018x、长安scl011x、东风柳汽lzl020xxycl等。
企业年会主题口号范文第5篇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政策背景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始于2012年1月1日,在上海市率先开展02012年间陆续推广至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广东等八省市。2013年4月1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营改增试点的时间表02013年5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明确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的政策法规。其余尚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行业,包括邮政通信业、建筑和房地产业、金融服务和保险业、娱乐业以及其他行业预计该阶段试点结束之后也将陆续开始施行营改增试点。
营改增试点第一阶段相关文件废止
37号文整合了之前出台的营改增试点第一阶段的相关规定,同时对营改增试点的实施作出了一系列的修改,同时废止了下列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
广播影视服务纳入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
37号文基本上延续了财税[2011]110号文中的原则以及地区性试点期间的相关规定,应税服务范围绝大部分没有变化。
37号文将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发行和播映服务将纳入营改增范围,规定广播影视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
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广播影视服务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下同)服务。
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
2.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委托、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权的业务活动。
3.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同时,37号文还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此外,广告设计在财税[2011]111号文中被纳入广告服务的范围,37号文则将广告设计纳入设计服务的范围;
广告则纳入广告服务的范围。
营改增试点实施细则的若干修订
37号文的四个附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对营改增试点在全国开展期间的实施细则作出了具体规定。
与营改增试点第一阶段的相关规定相比较,政策基本没有变化,但也有若干修订之处,需要纳税人注意。
1.附件1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附件4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可以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零税率。
在税收实务中,一些纳税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金额非常少,而且不希望因出口退税而增加其合规性管理的负担,还有部分纳税人认为适用零税率的审批程序过于繁琐或者通过测算对比,宁愿放弃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明确放弃适用零税率可选用免税的政策为纳税人根据自身实际需求选择最合适的税务方案提供了灵活性,对相关纳税人有利。
2.附件4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外贸企业兼营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统一实行免退税办法。
根据财税[2011]131号文,提供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然而,外贸企业在经营出口货物时适用免退税办法。在税收实践中,企业的出口退税通常不能同时适用上述两种退税办法。一些税务机关会要求外贸企业必须从免退税办法改为免抵退税办法,否则不得享受零税率下的退税待遇,这不仅增加了企业的合规性管理负担,而且可能导致企业增加不可抵扣的增值税成本。
37号文规定外贸企业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即与出口货物的政策一致,明确这一规定可以降低纳税人的合规成本。
3.附件2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此前,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该项政策变化有点意外,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可能是出于降低税务机关管理成本的考虑,总之该项调整对纳税人有益。
4.附件2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附件3还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我们预计上述政策可减轻营改增导致融资租赁行业纳税人税负增加的影响。
5.随着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试点和非试点地区的划分不再存在,试点纳税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取得用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号文相应删除了原先允许部分试点纳税人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以计算销售额的规定。然而,对于那些原来适用该方法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而言,此项调整可能会使其因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而增加税收负担。
6.财税[2012]53号文中规定,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在没有明显政策变化的情况下,37号文删除了该项规定。那么,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运输方提供国际运输服务适用的增值税政策将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若运输提供方在境内,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通常适用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
若运输提供方在境外,且所在国家与中国签订了双边运输协定的,根据双边协定安排,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通常适用免税政策;
若运输提供方在境外,且所在国家与中国没有签订双边运输协定的,由扣缴义务人按11%的增值税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本刊建议
营改增试点的全国范围开展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重要一步,必将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但是,可以预见税务机关加强税务稽查和审核以弥补财政收入的减少,纳税人需要加强关注增值税合规性。纳税人须做好各种准备,符合企业的营运模式与供应链安排,分析营改增试点对企业造成的影响,理解并掌握营改增的实施细则,针对涉及的业务,及时进行增值税合规工作的准备与调整,并积极利用好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以确保顺利过渡。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一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八、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九、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2013年5月3旧)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
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
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
(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
(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
(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本款下同)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续期结束;
前款第(六)至第(九)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
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三、自2014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70%(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出口收汇金额,加上企业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能收汇金额合计,占企业申报退(免)税的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额的比例)的,该出口企业当年5月至次年4月申报的退(免)税,按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出口企业以外的其他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中,发现前款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存在需要进一步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出口企业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后,应填报《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或《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附件2)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和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核查无误后,方可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
五、出口货物由于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属于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属于本公告第四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六、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七、本公告规定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本条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出口企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冲减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按规定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免税或征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八、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收汇资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一)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二)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九、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收汇情况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等疑点的,对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
已办理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等额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应设立评估指标、预警值,按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汇数据,对出口企业的货物流、资金流进行定期评估、预警,凡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结汇数据异常的,应进行核查,发现违规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
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十一、本公告的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暂不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本公告的出口企业,不包括委托出口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