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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禁毒工作总结【五篇】

时间:2023-07-06 20:05:03 来源:晨阳文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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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禁毒工作总结【五篇】

医院禁毒工作总结范文第1篇

世界家庭医生日宣传活动总结【1】 5月19日上午,由浦东新区花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办的选择我们,选择未来家庭医生与您携手共筑2030健康梦主题活动在玉兰北广场举行,仁济医院、东方医院医生及中致社禁毒社工等共同参与。服务项目主要有居民健康咨询、家庭医生签约、测量血压、快速测量血糖等,花木禁毒社工借此契机,现场开展禁毒宣传进广场活动。

社工通过横幅展示、现场咨询、展板展示及分发宣传资料等多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在居民排队等待的间隙,社工走近居民,面对面地讲解毒品知识及毒品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严重危害,宣传《禁毒法》、《上海市禁毒条例》等相关法律知识。针对近两年呈蔓延趋势的新型毒品,社工详细介绍了新型毒品与传统毒品的不同及有效预防的措施等,增强社区居民识毒、拒毒、禁毒能力和意识,从而远离毒品,珍惜生命。

本次广场禁毒宣传活动气氛热烈,社区居民参与热情高涨,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对实现无毒社区具有积极的意义。共展示展板10块,横幅2条,黑板报1块,现场咨询85人次,派发宣传资料200余份。

世界家庭医生日宣传活动总结【2】 在第7个世界家庭医生日,姜堰区各基层医疗卫生计生单位用系列关怀关爱活动多形式开展世界家庭医生日宣传活动,签约的家庭医生用心为签约居民送去优质服务。

宣传、义诊齐头并进。华港镇港口卫生院开展我与家庭医生有个约定活动,在卫生院门口人群集中处宣传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政策,同时为居民提供义诊服务,吸引了大批居民前来咨询相关政策并现场签订了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华港镇下溪村村民夏玉明血脂高、左心室稍肥厚,乡村医生为其量身定制了治疗保健方案;另有一名残障村民行动不便,乡村医生上门为其办理签约服务。他们高兴地说,国家政策好,不仅为他们送来了健康,更节省了看病的钱。

选择重点区域,多形式开展宣传。娄庄卫生院为了进一步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工作,尤其是让农村贫困人口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重点人群享受到更优质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成立了以全科医生为首,公共卫生医生、乡村医生、护士等人员组成的家庭医生团队,在马赛村进行了一次宣传活动。活动中,家庭医生团队成员分别为辖区居民提供了家庭医生签约宣传、现场咨询、测血压、现场签约、随访、心肺听诊、糖尿病、高血压筛查及B超、心电图检查等,播放世界家庭医生日宣传片,利用显示屏投放宣传标语、为残疾人提供上门签约服务等。淤溪卫生院在武庄村卫生室开展为期半天的宣传日活动,在全镇7个村多媒体播放室播放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宣传片。沈高卫生院利用健康团队下村体检机会,组织相关医务人员在辖区内双星村开展我与家庭医生有个约定系列宣传活动。顾高卫生院临床医生及防保人员19日上午在夏庄村卫生室悬挂横幅,张贴宣传画,播放公益广告,发放乡村医生签约服务知识问答等宣传资料,同时家庭医生为居民进行了现场签约服务工作。

签约家庭医生提供上门服务让人舒心。罗塘街道康华二村73岁的宋奶奶,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20多年,还患有糖尿病两年。康华社区卫生服务站家庭医生经常主动上门服务,为其测量血压、血糖,指导用药。宋奶奶激动地说:家庭医生这么贴心,就像子女一样给予我们关怀,让我十分舒心。淤溪镇的熊秋明老人身患高血压、糖尿病,瘫痪在床已经20余年,马庄卫生室的乡村医生经常上门为其服务。乡村医生说:签约服务不仅是送健康,更是送温暖。

据悉,全区共有23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开展了此次世界家庭医生日活动,当日全区共签约2000多户居民,发放宣传资料2000多份,接受咨询4000余人,宣传了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意义和内容,传播了以签约服务促进健康管理的理念,增进了家庭医生团队社会美誉度,进一步推进全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工作,提高居民签约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世界家庭医生日宣传活动总结【3】 5月19日是第七个世界家庭医生日。淮南市卫计委以家庭医生是居民健康守门人,让每个有需要的家庭都拥有一名家庭医生为主题,在全市各县区同步开展了世界家庭医生日集中宣传活动。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内容有哪些?家庭医生签约的方式有几种?在寿县宣传活动现场,面对群众就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政策提出的各种问题,工作人员一一耐心解答。据介绍,淮南市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共有初、中、高级三大类,下设的服务项目包含基本公共卫生经费承担的项目和签约居民付费项目等,居民可以根据需要选定不同类型的服务包,享受个性化的健康服务。

我刚签订了一份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在接受免费服务的基础上,选定了一个个性化服务高级包,一年只要交纳140元,就能享受心电图、血脂、肾功能、尿常规、眼底检查等多项服务内容,这些检查项目要是去医院至少要花1300多元。寿春镇周寨村村民黄友松在活动现场开心地说,以后坐在家里打个电话,就能把签约家庭医生请上门,看病真是方便了!

医院禁毒工作总结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大剂量生甘草;
中草药急性中毒

我国部分地区医疗条件差,很多人不懂得中药的配伍禁忌,认为中草药都无毒副作用,自己泡制药酒,自己配伍中草药汤剂,在多年工作中,接诊4例误服中草药发生急性中毒患者,通过大剂量生甘草水煎分次口服治疗后,中毒症状很快缓解,总结如下:

1 一般资料:

4例患者均为成人,两名患者为口服中药汤剂出现急性中毒症状,表现为恶心、呕吐,伴全身乏力、胸闷、心悸、腹痛;
另两名患者因过量服药酒出现急性中毒症状,表现为胸闷、心悸、乏力、四肢及口唇麻木,伴头昏、恶心、呕吐症状;
在确定所服中草药成分无海藻、大戟、甘遂、芫花后,立即予生甘草500g水煎分次口服,治疗两天后症状缓解。

2 典型病例:

患者冯某某,男性,47岁,因恶心、呕吐、腹痛1+小时入院。病史自述,家属补充。1+小时前,患者于服用中药汤剂后出现恶心、呕吐症状,呕吐物为胃内容物及胆汁样物,约4~5次,量多,伴胸闷、心悸、乏力、上腹部胀痛,于我院住院。患者既往体健,否认药物过敏史。体查:
体温、呼吸、血压正常,神志清楚,急性痛苦面容,扶入病房。双侧瞳孔等圆等大,D≈3mm,对光反射灵敏。颈软,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音。心率120次/分,心律齐,心音有力,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上腹部有压痛,无反跳痛及肌紧张,肝脾未扪及,肾区无叩痛。四肢肌力V及、肌张力正常,活动自如,生理反射征存在,病理反射征未引出。辅助检查: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HR125次/分,电轴不偏;
血常规示:HGB188g/L,谷草转氨酶 61u/L、谷丙转氨酶77 u/L、血钾 3.24 mmol/L,CO2-CP18.6 mmol/L,胆红素、肾功能、血钠、血钙正常。入院初步诊断:急性药物中毒。治疗:予生甘草500g水煎分次口服,治疗两天后停药,患者恶心、呕吐、胸闷、心悸、乏力、腹痛症状消失,体查:生命征平稳,腹部无压痛。出院后一周复查心电图、血常规、肝功能、血钾、CO2-CP均恢复正常。

3 总结:

引起中草药中毒的原因有:药物品种混乱、质量不稳定、炮制或煎煮不当、用量过大或疗程过长、药物污染、忽略配伍禁忌、误服毒药、管理不善(药房错发药)[1]。中草药常见不良反应有过敏反应、中毒反应(引起胃肠道、肝、肾、心脏、神经系统、及呼吸系统等中毒反应,抢救不及时甚至死亡)及休克 [2]。故临床医师应该了解有毒中草药品种,掌握中草药配伍禁忌,预防中草药中毒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收载有毒中药72种,《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约束的有毒中药共28种[3]。中草药急性中毒急救措施有催吐、洗胃、导泻、促进肾脏对毒物的排泄、透析疗法等,但该治疗措施受设备的限制,如果掌握好甘草的配伍禁忌及注意事项,使用大剂量生甘草煎水口服可以达到及时解毒的效果,具经济又方便快捷;
甘草为多年生草本植物,春秋采挖,除去残茎及须根,或去外皮,切片晒干入药,甘草性干、味平,有补脾益气、润肺止咳、缓急止痛、缓和药性的作用,甘草反海藻、大戟、甘遂、芫花[4];
甘草的主要不良反应有假性醛固酮增多症、血压升高(特别是对老年人及患有心血管病和肾病的人更易导致高血压)、低些钾,故使用甘草应注意配伍禁忌、不宜大量久服,要避免毒副作用[5]。

参考文献:

[1] 杨国清.中草药中毒的原因分析.浙江中西医结合杂志.2003,8:512~513

[2] 王桂英.中药常见不良反应.中国社区医师.2012,15:14

[3] 蒋世达.毒性中药的炮制.黑龙江医药.2013,6:102~104

医院禁毒工作总结范文第3篇

举办工会干部岗位培训班

昆明市总工会于7月3日至8日在云安会都举办“2011年昆明市工会干部第一期岗位培训班”,对261名基层工会干部进行了培训。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总工会党组书记、主席戚永宏等市总工会领导和部分部门负责人结合新昆明建设情况、桥头堡建设、市委工作会议精神进行了讲课,授课内容贴近工作实际,通俗易懂,便于操作。课程大多是从工会工作的实际出发,从工会干部经常遇到的问题出发,从工会干部最需要知道的知识出发,力图使工会干部在很短的培训时间里尽可能多的了解掌握工会知识、工作方法。

玉溪市总工会:

第六届市、县(区)总工会职工运动会在江川举行

7月9日至7月13日,玉溪市第六届市、县(区)总工会职工运动会在江川举行,来自市总工会、红塔区总工会等10个县(区)总工会的代表队共108名运动员参加了本次运动会。

本次运动会由玉溪市总工会主办,江川县总工会、江川县文化旅游广电和体育局承办,历时5天,共设三人篮球、乒乓球、羽毛球、双抠、海底传月、环环相扣、跳大绳、五人协作跑8个项目。市、县(区)总工会,县文化旅游广电和体育局的领导为获奖的单位进行了颁奖。在确定下一届运动会承办单位后,运动会在团结、友好、和谐的氛围中落下帷幕。

富源县总工会:

首次在昆明举办工会主席培训班

7月14日至17日,富源县总工会首次集中全县工会主席到省工青妇干校培训,来自全县11个乡镇、县直、系统部分工会主席共53人参加了培训。

开班仪式上,省总副主席杨文学作讲话,省工青妇干校党委书记、校长崔家周致欢迎辞,县人大副主任、县总工会主席赵习能作动员讲话。培训班上,省总副主席李晋云就工会性质、地位和作用、职能作专题培训,法保部王正钢就工资集体协商做专题授课。本次培训,纪律好、反响好、气氛活、效果佳。为更好地履行职能,明确任务,推动全县工会重点工作上新台阶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蒋强)

师宗县总工会:

县煤炭系统工会举办“安康杯”知识竞赛

7月8日,师宗县煤炭系统工会组织举办了师宗县煤炭系统庆祝建党90周年暨“安康杯”知识竞赛。来自县煤炭局机关及直属各部门以及县煤业公司、部分煤矿企业工会精心选拔出的35支代表队共105名职工选手参加了竞赛活动。

比赛采取分组预、决赛的方式进行。竞赛内容涵盖党的基本知识、《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相关煤炭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煤矿现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竞赛题型分个人必答题、集体必答题、抢答题、风险题和观众答题。(李建德)

漾濞县总工会:

深入挂钩村办实事解困难

今年,漾濞县总工会挂钩在龙潭乡富厂村,力所能及争取资金为该村办实事。一是在“六一”儿童节期间,慰问了龙潭乡中心完小学生29名。二是为富厂村委会争取到3000元办公经费。同时为村委会解决了价值6394.00元的办公桌椅等日常家具费用。(常绘政)

绿春县总工会:

开展贷免扶补实现70名失业人员再就业

自2009年,绿春县工会贷免扶补工作启动以来,已成功举办了3期,向31名下岗职工放贷150万元的创业扶持金,带动及新增就业人员达70人。进一步拓宽了绿春就业渠道、缓解了就业压力,为绿春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工会职能作用。(李志荣)

嵩明县总工会:

开展“防艾、禁毒”知识进企业宣传教育活动

近日,嵩明县总工会牵头组织县防艾办、县禁毒大队等5个部门启动 “防艾、禁毒”知识进企业教育培训活动。各部门深入到嵩明县昌亚机械有限公司、嵩阳杨桥假发厂分厂等4家企业对430名务工人员进行“防艾、禁毒”知识宣讲。发放《抵制、参与禁毒》、《关注艾滋病、关爱农民工》等宣传资料1500份,发放200盒,展出“防艾、禁毒”的展板12块。此项活动的开展,使“防艾、禁毒”知识走进企业,让广大工人进一步了解艾滋病的危害性, 提高了职工们预防艾滋病和抵御的思想意识。(严洲)

水富县总工会:

开展“五小”成果展评活动

此次活动由县总工会牵头,县科技局、县科协参与举办的首届技能人才“五小”(小发明、小革新、小设计、小建议、小窍门)成果展评活动正式拉开了序幕。参赛者由水富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农民工组成,设置了产品类、设备类、工艺类、管理类、节能与环保类五种奖项,将对全县职工在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本职岗位上取得的“五小”成果进行评选,并于2011年9月份集中表彰优秀成果者,为水富建县30周年献礼。(张作银)

巍山县总工会:

永建镇总工会扎实做好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

根据巍山县总工会的安排部署,在“广泛普查”的基础上,永建镇总工会扎实做好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今年5月份共组建非公企业工会10家,覆盖企业11家。永建镇总工会共组建基层工会17家,其中机关工会1家,事业单位工会2家,非公企业的工会14家,永建镇辖区内5人以上的非公企业已经全部组建了基层工会,顺利完成了在该镇辖区内的非公企业中开展“广普查、深组建、全覆盖”的目标任务。(李春和)

剑川县总工会:

医疗互助奉献爱心

2004年7月1日起,云南省总工会开展了职工医疗互助第一期活动,同年同期县总工会作为代办点之一,办理全县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有关业务。经过第一期至第七期的不断努力,全县职工医疗互助活动取得明显的成效。共兑付给1663人次住院费1019501元医院补助金。这项活动的开展,既为因病住院的职工解决了一部分医疗费用,更为广大职工搭起了献爱心的平台,得到了广大职工的欢迎。

巍山县总工会:

扎实开展第八期职工医疗互助活动

第八期职工医疗互助金收缴工作已于6月全面结束,全县共有141个单位90038人参加职工医疗互助活动,其中新增 346人,共收交互助金109.148万元,全部上缴州总工会办事处。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开展,得到了广大职工和社会各界的好评,成为工会为广大职工办实事的品牌工程。(张树禄)

建水县总工会:

医院禁毒工作总结范文第4篇

二、深入开展毒情调研工作,掌握违法犯罪活动动态,拟定预防、打击对策,加强对犯罪的侦查破案工作,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重点整治,遏制和打击娱乐场所吸毒贩毒行为。

四、组织、指导各镇乡和协调市相关部门大力开展禁毒宣传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戒毒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五、掌握吸毒人员底数,会同司法、卫生部门组织开展吸毒人员登记工作,开展吸毒人员动态管理工作;
指导、监督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审批工作;
指导、监督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配合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开展禁吸戒毒工作。

六、指导、监督对、品的管理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工作,严格执行审批和发证制度,对非法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七、开展禁种铲毒工作

八、办理有关禁毒工作事项

市委宣传部:

一、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宣传文化系统有关单位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相关禁毒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宣传禁毒知识和禁毒斗争成果、经验,宣传禁毒工作先进典型及重大活动。

二、参与制定全市禁毒宣传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落实禁毒宣传工作的正常化、制度化。

三、把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宣传思想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把创建“无毒社区”活动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把面向中小学生的禁毒宣传教育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以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禁的禁毒宣传教育和“6.26”国际禁毒日期间的集中宣传教育活动。

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办):

一、将禁毒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对问题的综合治理。

二、结合基层平安创建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活动。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及社会力量对吸毒人员进行社会帮教,开展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

市人民法院:

一、审理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第一审犯罪案件。

二、配合有关部门抓好禁毒法制宣传,适时公布重大案件审理结果,组织召开打击犯罪分子的公判大会,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三、加强对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依照国家法律,会同检察、公安机关及时制定打击处理办法。

市人民检察院:

一、对应当由本院管辖的犯罪案件进行审查批准逮捕、审查。

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

三、对人民法院有关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四、依法对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及对涉毒人员有关羁押场所进行监督。

五、对公安机关侦办的大要案件和疑难案件适时介入,对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同有关部门协商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市法制办:

一、负责审核或者组织起草我市禁毒领域的有关政府行政措施草案。

二、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禁毒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禁毒普法教育工作以及禁毒宣传工作。

市发改委:

一、将禁毒事业发展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禁毒事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与协调发展。

二、按规定程序统筹安排用于禁毒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市教育局:

一、组织开展全市中小学生预防教育工作,将禁毒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纳入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增强学生禁毒意识。

二、在小学五年级到高中二年级开设预防专题教育课程,抓好计划、师资、课时和教学材料的落实。

三、进一步加强预防教育活动示范校建设,推广示范校禁毒教育经验做法,发挥示范校的导向和辐射作用。

四、加强禁毒教育师资培训,将禁毒知识纳入新教师岗前培训和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内容,增强教师在教学中普及预防知识的意识。

五、将预防教育纳入学校督导评估内容,推进预防教育的整体发展。

市人事局:

一、将禁毒预防教育纳入全市人事培训教育工作计划,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落实禁毒法制教育任务。

二、加强对禁毒工作机构设置的调查研究,切实解决禁毒工作机构设置不适应禁毒实际工作需要的问题。

三、全面落实本系统干部、职工的禁毒法制教育任务。

市民政局:

一、负责指导基层组织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配合开展创建“无毒社区”和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二、促进和指导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

三、指导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戒毒人员家庭纳入救助范围。

四、做好对禁毒社会组织和戒毒专业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

五、做好对禁毒英烈家属和伤残人员的抚恤工作。

六、加强对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的禁毒教育,对其中吸贩毒人员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市司法局:

一、负责本市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措施的执行和戒毒康复工作。

二、指导全市监狱、劳教场所管理系统对被收监执行刑罚、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人员中的涉毒人员进行教育改造,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三、组织、协调、指导对涉毒罪犯、被劳教人员、被隔离戒毒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强制戒毒措施后的帮教安置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

六、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监管场所内开展吸毒人员登记工作。

市财政局:

一、根据禁毒工作任务,将每年禁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戒毒、禁毒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费用,在财力上给予必要支持。

二、加强对禁毒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专款专用。

市农业局:

一、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原植物的禁种和铲毒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在农村开展群众性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农民防毒、禁毒意识和法制观念。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负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和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

二、及时向禁毒社工报劳动就业岗位信息,为禁毒社工提供资源支持。

三、办理市禁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加强对本系统干部、职工的禁毒预防教育,切实落实禁毒法制宣传任务。

市外经贸局:

一、配合公安、工商、安监等部门,及时掌握全市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共同做好全市化工、轻工行业易制毒化学品重点生产企业的监管和销售渠道的规范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机制,做好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调查核实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打击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活动。

三、检查、监督从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贸易业务的企业贯彻执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市文化局:

一、发挥文艺表演团队及各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的作用,运用各种艺术形式宣传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支持、鼓励文艺工作者过艺术创作反映禁毒工作中涌现出的典型事迹、揭露犯罪分子的罪行,揭示对人类生命、社会秩序、家庭和个人幸福的严重危害。

三、扶持健康文明的大众娱乐场所,为社会各界特别是青少年提供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项目。

四、配合公安机关完善娱乐场所禁毒措施,探索建立以行政部门依法管理为主、娱乐场所自律管理和全社会共同监督相结合的巡查制度和长效管理机制。

五、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重大禁毒文艺宣传活动。

六、加强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做好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禁毒预防教育,预防制止吸贩毒违法犯罪活动,配合公安、工商等部门对涉毒严重的娱乐场所开展重点整治。

市卫生局:

一、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监管工作;
加强对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强制隔离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对因吸毒引起的传染性疾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治疗工作提供业务和技术指导。

三、组织指导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四、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麻醉、的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五、指导医疗机构参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
指导戒毒治疗科研工作,探索科学有效的戒毒治疗康复模式,配合开展社区戒毒、药物依赖危害等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六、积极督促医疗机构开展吸毒人员登记工作。

市交局:

一.加强全市公路、水路、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乘客的禁毒宣传工作,指导交行业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加强陆路、水路司乘人员的识毒、防毒等培训。

二、配合做好全市公路、水路、车站、码头等的检查和禁毒管理工作,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案件的查破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公路、水路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的监控工作。

市环保局:

一、加强对化工、医药企业项目审批的管理工作,发现涉毒项目,及时向有关部门报。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制造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开展对涉毒企业的环境监测工作。

市广播电视局:

一、指导电台、电视台开展禁毒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协调市、省级电台、电视台宣传报道禁毒工作。

二、支持、鼓励广播电视工作者创作反映禁毒题材的广播电视节目。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组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工商企业、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文化等部门查处流领域及娱乐场所中发生的涉毒行为。

二、配合公安、外经贸、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贪污查处非法生产和经营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麻醉的行为。

三、指导和督促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四、加强广告市场管理,查处对戒毒治疗药品、医疗器械、治疗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负责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购用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定期向市禁毒委员会报告全市药物滥用监测情况。

四、配合卫生、公安部门开展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查处涉及精麻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犯罪案件。

市安监局:

一、组织开展有关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指导、监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行政违法行为。

市邮政局:

一、配合公安机关建立邮路禁毒工作相关制度,形成协作机制。

二、督促、指导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履行邮路禁毒工作职责,健全禁毒工作组织,加强寄递物品收寄验视,严防进入寄递渠道。

三、加强邮路禁毒工作检查,及时掌握过邮路贩毒的动向,配合公安机关对逃避检查或不配合禁毒工作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依法追究责任。

四、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案件的查破工作。

市人武部:

一、协调军队有关部门,做好军队内部的禁毒工作。

二、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动员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支持、协助地方开展禁毒工作。

市总工会:

一、指导各级工会加强对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广大职工特别是青年职工、农民工的禁毒意识。

二、组织开展对吸毒职工的帮扶教育工作,维护其戒毒后的生存权、就业权和发展权。

三、会同有关部门过报刊杂志、电台、网络等加强对职工群众的禁毒预防教育。

团市委:

一、加强对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禁毒宣传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增强青少年防范意识和能力。

二、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科技、体育活动,丰富青少年精神文化生活。

三、组织青少年积极参与禁毒行动,不断发展壮大禁毒志愿者队伍,为禁毒志愿者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帮助,做好涉毒青少年的跟踪帮教。

四、广泛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协调与青少年事务有关的部门共同参与禁毒。

市妇联:

一、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妇女远离。

二、组织、动员妇女积极参与社会帮教工作,发挥妇女在禁毒工作中的特殊作用。

三、做好对家庭的预防教育工作。

海关:

一、依法在海关监管区内和沿边沿海规定地区开展及易制毒化学品的查缉工作。

二、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和品、进出口的监管,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有进出口权,且能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的原料、产品进行核销监管。

医院禁毒工作总结范文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品和。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管制

第十九条 国家对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
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品和实行管制,对品和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发生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传授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吸食、注射的用具,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
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品和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
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 涉及追究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

(二)非法持有的;

(三)非法种植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的;

(七)向他人提供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或者介绍买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品、或者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讯,1月2日《经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