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是听证程序的一个核心要求,但问题在于怎么确保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能有效行使?因为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它是一个由多个内部机构组成的统一体,这些机构在内部是分离的,但对外又是统一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立案法官述职报告【五篇】(全文),供大家参考。
立案法官述职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听证者 决定者 统一
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是听证程序的一个核心要求,但问题在于怎么确保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能有效行使?因为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它是一个由多个内部机构组成的统一体,这些机构在内部是分离的,但对外又是统一的。这就造成在听证程序中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构(或人),与最后作出决定的机构(或人)往往是相分离的:即听取陈述申辩的人,无权做决定;
而有权做决定的人,没有听取陈述申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才能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被完全吸纳到行政行为中,又怎么才能保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所有事实都是行政相对人所知悉和论证的呢?
一、概念说明
要分析这个问题,有必要先界定一下本文将要涉及的以下几个概念:
1.听证。本文所说的听证是广义的听证,既包括进行言辞即席质证辩论的正式听证,也包括只是采取某种方式听取陈述申辩的非正式听证,也就是说,这里的听证是泛指行政主体各种形式的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程序。这种界定为的是本文的论述和行文方便,只具有本文意义。
2.机关。本文所指的机关是指行政主体,也是为了本文论述和行文方便。因为如果用“主体”,无法区分“行政主体”作为一个整体的主体和“行政主体”内部的机构或人作为一个行为主体时,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为,无论行政主体中的听证主持人,还是行政主体中的行政首长,抑或是其中的其他机构,他们所作的行为都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这样就无法区分“行政主体的决定”与“行政首长的决定”的关系,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决定”与“行政主体的决定”的关系。这种界定也只具有本文意义。
3.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本文所指的机关决定是指行政主体作为一个组织整体作出的决定。个人决定是指行政首长作出的决定,或者听证主持人(或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人等)作出的决定。
二、决定者与听证者的统一
(一)听证者与决定者的分离
从形式上看,在行政主体中,听证者和决定者是分离的。这和法院审判不同,法院的审判是个人的,*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案卷排他制度研究”( 08bfx019)的阶段性成果。法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由他进行心证和判断推理,最后由他作出判决。[1]在此,听证者和决定者是高度的统一,从而程序和实体也是高度统一的。但在行政主体中就不一样了,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一般是机关内部的职员,听完以后,这些职员并没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他们必须把听取的材料提交给行政首长,由行政首长最后决定。而行政首长拿到这些材料后,对比较重大的事项,他会召集会议进行讨论,然后根据会议的讨论作出决定,对于一般事项,就自己拍板决定了。
这就带来一个很大的困惑,即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到底起了什么作用?很明显,“作裁决的行政官员或行政机关怎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呢?如果裁决者主持审讯,亲自听证,听辩护词,也显然不会存在这种问题。……然而,如果一个行政官主持审讯,另一个行政官作裁决,……事情则较麻烦。”[2]正如一位英国官员所描述的:“我们不必费脑筋就可以把这种裁决转化成两个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两个人之间产生了 法律 纠纷。他们请求法院解决。法院派了一个代表去听证。他去接受了证据,……然后回法院向法官写出报告,……这个报告是咨询性的。法院的其他人对此报告加以评论,然后再把这个报告送交法院的另一个部门讨论。法院的一个不知名的官员作出书面裁决。你认为这能使案件当事人满意吗?”[3]
(二)决定者必须听证
正当行政程序赋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目的在于使作出决定的人听取他们的意见,并尊重他们的意志。但行政主体中听证者和决定者的分离,显然使这个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必须改革:由最后做决定的人来听证。
1933年,美国著名的第一摩根案最早实现了这种改革。[4]该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休斯非常精彩地指出作裁决的权力和责任赋予了农业部长,而没有赋予作为一个机构的行政机关。“因此没有理由说:牲畜买卖及牲畜法第310条规定的权力授予了农业部(行政意义上的一个部),故一个官员可以审查证据,另一个没有研究过证据的人可以作裁决、制作命令。”既然作裁决的责任是部长个人的责任,他必须亲自听取证据,他自己必须认真思考,作出他认为公正的结论。“没有研究过证据和辩护词的人不能履行这种职责。这不是一种与个人无关的职责。这是一种与法官职责相似的职责。作裁决的人必须审讯。”[5]
第一摩根案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的原则,克服了决定者与听证者分离的状况,但要不折不扣地实施这个原则并不容易。因为行政主体实行首长负责制,最后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权 自然 要赋予行政首长,但如果行政首长作出每个行政行为都要亲自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或亲自主持听证,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行政首长不同于法官,法官除了对争议进行裁决外,没有其他职能,他能够而且必须自己听审,自己判决。但行政首长除了适用法律作出行政行为外,还要履行更多更重要的职能:他要通盘管理所辖事务,处理与自己部门相关的 政治 性的事务,还要对整个行政主体进行组织管理等。此种情况下,如果要他对每个行政行为,尤其是具体行政行为都要亲自听证,就等于他要把全部的时间花费在鸡毛蒜皮的事务上去了。更何况,行政主体处理的事务种类繁多,涉及面广,要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数量远远大于法院受理的案件,哪怕行政首长愿意把自己全部的时间都化在听证上,他也无法完成。
所以,我们不能从字面上去理解决定者必须听证,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文森所说:“‘作裁决的人必须审讯’,同时我们也必须记住,‘审讯’一词是在 艺术 意义上使用的,它意味着程序上的一种最低限度,以确保负有制作最终裁决和命令职责的人能够作出明智的判断。这句话并不是要农业部长在摩根案中充当主审官。”[6]也就是说,决定者必须听证表示的是决定者必须以听证的案卷为根据,认真考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只要符合实质意义上的听证就行了,而不是要求符合形式意义上的听证。而且,决定者必须听证,也不意味行政首长个人要孤立无援地阅读所有案卷材料,亲自研究涉及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因为几乎每一个行政行为的案卷材料都很多,从几百页到几千页,甚至上万页,要求行政首长亲自阅读完,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所以,决定者必须听证,并不排除在实际的行政程序中取得机关内部职员的帮助,内部职员可以进行调查,证据可以由听证主持人接纳,这些接纳的证据和文件也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下级官员筛选和分析。而行政首长只要认真考虑机关职员的这些筛选和分析,就符合“决定者必须听证”了。
但是,当我们把决定者必须听证作上述“艺术”理解的时候,我们又使自己陷入了另一个困境中,即在具体案件中,我们怎么来证明决定者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或者认真考虑了机关职员对案卷材料进行的筛选和分析?这几乎是不可能的!“鬼也不知道人的思想”,要揭示人的思维活动是不可能的。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第四摩根案中明确指出,就像不能讯问法官的裁决程序一样,法院也不应讯问行政首长的裁决程序,这样会破坏行政程序的完整性和独立性。这就是第四摩根案确立的“不能探索决定者的思维过程”的原则。[7]
最高法院确立的不能探索决定者思维过程的原则,使法院不能再质问行政首长有没有认真考虑听证材料了。这意味着第一摩根案所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不仅无法实施,而且也无法监督。[8]
(三)听证者必须决定
既然决定者必须听证无法实施,但决定者必须听证的精神我们必须坚持。四个摩根案虽然使我们不断陷入迷宫似的困境中,但困境中的经历,不仅积累了我们实践的经验,而且增长了我们的技术智慧,进一步的探索终于使我们找到了更好的途径:听证者必须决定!
这方面的先行者仍然是美国。在四个摩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短短的时间内自己否定自己,表明司法机关在这方面己无能为力了;
而四个摩根案又用实例说明了行政裁决程序确实存在问题。这就促使国会采取行动,这种行动的结果导致了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出台。[9]《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内部建立独立的听证官员,由他们主持听证,并也由他们作出决定。[10]
但如果完全由听证官员主持听证,又由他们作出决定,那么又剥夺了行政首长的决定权,从而毁坏首长负责制的行政管理体制。为了避免这个危险,《联邦行政程序法》进而规定听证官员的决定只是初步决定,当事人对初步决定不服可以上诉于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对该决定不满,也可主动要求复议。而且听证官员毕竟无法承担行政决策的责任,所以初步决定只适用于按常规方式,把普遍性规则适用于具体情况的事项,而对于新发展的领域,具有开拓性质的事项,听证官员在听证结束后只能提建议性的决定,最后的决定,仍由行政首长作出。[11]另外,对于政策选择性特别强的事项,即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者决定初次申请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不需要有听证官员的建议性决定,就可作出临时性决定。[12]对于临时性决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当当事人不能提出正当的反对理由时,临时决定即成为最后的决定。最后,对于前述政策选择性特别强的事项,如果确有迫切需要迅速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免除一切事先的决定,包括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临时决定在内,而直接作出最后的决定。
这样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不仅做到了听证者必须决定,而且也兼顾了首长最后决定的要求。
(四)案卷排他:决定者必须听证与听证者必须决定的统一
虽然由决定者必须听证发展到听证者必须决定是一个技术进步,但还不完美。因为听证者必须决定,虽然可以使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得到满足,但却可能摧毁首长负责制的行政管理体制。所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来了个折中,区分出初步性决定、建议性决定、临时性决定和免除一切的决定。但这种折中,兼顾了首长的决定权,却又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另一个缺陷:怎么保证行政首长的最后决定符合听证的要求,即决定者必须听证。因为听证主持人主持完听证后,他把作出的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临时决定交给行政首长,由行政首长最后作决定。而且对于这些决定,相对人仍然可以再向行政首长提出反对意见,进行进一步的陈述申辩,那我们又怎么来保证行政首长此时会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建议,充分听取相对人所作的进一步陈述呢?
这时候还是要靠案卷排他继续发挥作用。听证主持人主持完听证后,当然要按照案卷排他原则的要求作出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听证报告等。[13]但这之后,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听证报告,以及相对人的进一步陈述申辩等,这些经过听证程序加工过的案卷材料还要继续记人案卷中,成为一个新的案卷,行政首长最后的决定必须根据这个新的案卷作出,这个新的案卷材料中没有记录的因素绝不能成为行政首长最后作决定的依据。
这时候,由于有听证主持人的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的存在,我们再要求行政首长的决定程序也做到案卷排他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可行的。首先,这时候提交给行政首长的案卷材料已经经过听证主持人或行政机关中的其他职员的分析和筛选,其中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已梳理清楚,即使相对人这时候提交的新的陈述申辩也只是对要点的阐述,因而阅读这些案卷材料,不需要耗费行政首长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他只需要从全局角度把把关就行了。其次,听证后,经过听证主持人的心证和分析推理,数量庞大的听证材料及其所反映的复杂关系在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中都已简化和清晰化,再也不需要我们像第三和第四摩根案那样去审查无法审查清楚的行政首长的思维过程。这样,在案卷排他原则的作用下,并通过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这个中介进行承上启下的衔接,就既可以做到听证者必须决定,[14]又可以做到决定者必须听证。[15]从而使听证者和决定者达到高度统一。
这种完美的技术操作,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解决。[16]也正因此摩根案判例在美国行政法中获得了里程碑意义的赞誉。首法官范德比尔认为:“第一摩根案判例关于行政程序中的审讯官的作用的判词……在行政法中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17]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施瓦茨认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直接产生于第一摩根案判例。”[18]尔后,其他国家也开始效仿,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主持人于听证终结后,应尽速作成报告书,载明当事人等对不利益处分原因之事实所为之主张,有无理由之意见。并连同第1项之笔录,向行政机关提出。”我国虽然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中,没有规定听证主持人要制作听证报告或听证建议,但在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却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19]
三、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统一
(一)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分离
在行政机关,机关决定和行政首长的个人决定既是分离又是统一的。行政机关的任何决定基本上都是行政机关内部各机构和职员分工合作的结果,宏观决策和总体调控由行政首长负责,而其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如专业问题、法律问题、技术问题、数据问题等则必须由不同的机构和专家分工解决,行政首长对它们的关系进行协调和组织。最后又由行政首长进行综合判断,并代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这是从整体角度来看,如果从行政相对人角度看,情况就不一样了。在涉及他自身利益的行政行为中,他发现行政机关的某一职员主持听证,听取他的陈述申辩,然后又由另一批职员来研究该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其他专业问题,然后又由其中一些人,就此向行政首长汇报,又由行政首长开会决定或由某个行政首长直接拍板决定。这个决定过程使行政相对人根本就无法知道这个涉及他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内部是怎样作出来的,更无法知道,他的陈述申辩在行政机关作决定的过程中起了什么作用?在他眼里,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是分离的,听取他陈述申辩的是听证主持人和其他一些职员,而作出决定的是行政首长和另一些人;
听取他意见的人无权作决定,而有权作决定的人又不听他的意见。他希望行政机关中作决定的人,能直接听取他的陈述申辩,即作决定的人和听取他陈述申辩的人是同一人。因为这样他就看得到谁在听他的意见,谁在作决定,他心里就会有底,才会放心。而现在,行政行为最后是以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但其中谁在听取他意见,谁在起决定作用,这个过程是怎么进行的,他都无从知道。这就使他很不满。美国第一摩根案就是这种不满的体现,联邦最高法院为了解决行政相对人的这个不满,切实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提出了“决定者必须听证”的要求。
这个要求很合理,也很鼓舞人心,可惜在行政机关中无法实施。毕竟行政机关不同于法院,法院可以作到的,行政机关却不能,也不应该作到。由此又导致联邦最高法院在第四摩根案中不得不提出“禁止探索决定者思维过程”的要求,从而把第一摩根案所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的原则又收了回去。
(二)案卷排他: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统一
第一摩根案确立的原则虽被收回,但该案所揭露的问题必须解决。应在维护行政机关固有管理体制的前提下,使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相统一,使行政相对人既能看到案件的听证者,又能看到案件的决定者,这同样需要靠案卷排他来保障。如前所述,在听证报告、初步决定等的承上启下的中介下,案卷就可以像个“隔音空间”一样,把听证主持人、其他机关职员以及行政首长等都隔在同一个案卷空间中,从而保证他们所作的决定始终是一致的,这就使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也统一了,且也使相对人既看到了案件的听证者,又看到了案件的决定者。这样的正义,才是相对人需要的看得见的正义。
四、政策、经验与专业考虑的入卷
最后,行政机关与法院不同,行政机关作决定时,并不仅仅是把 法律 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很多情况下还要基于政策选择、行政经验以及专业技术的考虑。由此,行政机关往往有很大的裁量权。再则,听证主持人以及行政机关中的其他职员,只是法律专家或技术专家,各自分管着自己的领域,他们的考虑只能侧重于某一方面。这就需要行政首长对他们的考虑进行通盘协调和综合分析,这样才能作出代表行政机关整体要求的决定。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在作决定的时候,有义务考虑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最佳的政策选择,是否有利于本机关行政任务的实现。[20]
那么行政首长在这过程中,进行通盘协调和综合分析的理由,以及基于政策选择,行政任务的实现而作出的判断等,怎么能让行政相对人也知道和理解,并接受公众和有权机关的监督呢?否则即使听证程序很公道,但决定程序不公正,其行政行为还是不能让人信服。更严重的是,还会使行政首长基于政策、经验和专业技术等的裁量考虑变成让人无法琢磨的东西,从而为其滥用裁量权创造条件。为此,还是要像前面所述,必须以听证报告和初步决定为中介,把案卷排他原则延伸到行政首长的决定程序,使行政首长的这些裁量因素也都人卷,从而使行政首长的决定程序也变成看得见的程序![21]
立案法官述职报告范文第2篇
1.年度报告必须包括内部控制报告。内部控制报告必须说明管理层有责任建立和维护足够的关于财务报告的控制框架和程序,必须包括一份管理层对本公司本财年期末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框架和程序有效性的评价。
2.审计师除了财务报告审计外,还必须对管理层的内部控制评价进行鉴证‘(Attestation)并出具报告。鉴证必须遵循PCAOB制订或采纳的标准进行。
法案还有很多其他条款涉及审计师、律师、证券分析师、经理和董事的责任,涉及面极为广泛。但由于只有404条款要求由审计师进行鉴证(审计),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和审计师主要关注404条款,以至于不少人认为对萨班斯法案的遵循等同于对404条款的遵循,而这很容易导致无意中违反萨班斯法案的其他责任条款。这些404条款之外的责任条款,必须引起有关各方的高度关注。最近,在纳斯达克上市的大连绿潇国际(RINO International)因涉嫌造假账,在美国资本市场造成了很大影响。据英国金融时报报道,绿诺公司股价在5个交易日内下跌72%,目前至少有9家美国律师事务所正准备对该公司发起集体诉讼。绿诺事件不仅导致其自身股价暴跌,而且引起了美国资本市场对中国题材上市公司的质疑,给其他中国在美上市公司的股价带来负面影响。值得注意的是,绿诺国际并未经过404条款审计。
一、302条款
对于按照1934证券交易法规定必须定期报告的公司,报告必须经过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或相应职务的官员)批准后,方可。
1.签字的公司官员(指CEO和CFO,下同)必须已经审阅了该报告。
2.根据签字官员的了解,该报告没有包括任何重大不实内容,没有忽略任何重大事实,不会导致报告使用者误解。
3.基于签字官员的了解,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财务信息,在所有重要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在报告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4.签字官员有责任建立和维护内部控制。公司已经设计了内部控制,确保签字执行官知悉上市公司及其合并报表子公司的所有重要信息,尤其是报告期的信息。在报告前的90天内,签字官员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了评估,并且在报告中表明了自己对公司这一时期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估结论。
5.签字执行官已经向审计师和审计委员会披露了所有重要的内控设计缺陷和执行缺陷(这些缺陷将影响公司记录、处理、汇总和报告财务数据的能力),并且告知审计师所有内部控制实质性漏洞。任何舞弊,只要涉及管理层或其他有重要内部控制角色的人员,不管是否重大,均已经告知审计师和审计委员会。
6.签字执行官应在报告中说明,他们完成评估后,内部控制和其他有可能对内部控制有影响的因素是否有重要变化,包括任何关于重大缺陷和实质性漏洞的修补行动。
7.解散本公司并在国外重新注册,或者将公司注册地转移到美国之外,都不能减轻执行302条款的责任。
二、906条款
1.上报SEC的每份含有财务报表的定期报告,必须附带一份CEO和CFO的书面声明。这份声明中要批准年度报告,确证其遵循了萨班斯法案和1934证券交易法的要求,其包含的信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2.上述批准财务报告的人员,如果知道报告中有不实内容,将被处以100万美元以内罚款或10年以内监禁,或二罚并处。明知上述财务报告有不实内容,却故意批准,将被处以500万美元以内,或者20年之内的监禁,或二罚并处。
三、关于审计工作底稿的要求
法案规定,故意遗失或损毁审计和审阅工作底稿,将构成联邦刑事犯罪。
1.底稿保存年限要求达到至少5年(在一些情况下要达到至少7年)。
2.毁坏或者伪造记录妨碍调查的行为,将构成刑事犯罪。
3.对于上述行为可以处以罚款或二十年以内的监禁,或者罚款与监禁并处。
4.以上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审计师。现在也适用于其他相关人员,如律师、咨询师和公司员工。
5.法案要求SEC不断新的规定,并且定期更新关于底稿保存和其他与审计和审阅相关记录的规定。
四、关于PCAOB的规定
萨班斯法案创建了上市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简称PCAOB)。PCAOB是非盈利公司,不是联邦政府机构。违反PCAOB的规定,等于违反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将受到该法规定的处罚。PCAOB成员不准收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利益。PCAOB包括5位成员,其中两名成员必须是或者曾经是美国注册会计师(AICPA);
其中三名成员不准是也不准曾经是美国注册会计师(AICPA)。PCAOB只负责监管向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审计师,不负责监管非上市公司的审计师。其主要职责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经PCAOB注册后,方能从事上市公司审计。PCAOB负责对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管和调查。这取代了原来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互查(peerreview)。
2.制订上市公司审计、质量控制、独立性以及审计报告方面的标准。
3.可以采用原有职业团体的标准,也可以采用新的职业团体的标准。
4.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第二名合伙人(指本审计项目主管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审阅并批准每一份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审计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结构,并描述内部控制实质性漏洞。
5.PCAOB也可以对向上市公司提供非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管。
6.负责推动各方对会计和审计相关职业标准、证券法规的遵从,负责对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和纪律检查。PCAOB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促进更高的职业标准以提高审计质量。
五、关于审计师禁止提供的服务
萨班斯法案列出了若干条特别的服务种类,即便是经过了审计委员会的批准,上市公司的审计师也不能够为该上市公司提供这些服务:
1.记账或者其他涉及财务报表或会计记录的服务;
2.财务会计信息系统设计和实施;
3.估价服务;
4.内部审计外包服务;
5.管理职能;
6.精算服务;
7.投资、经纪或交易服务;
8.一些特定的税务服务,例如有可能滥用避税工具的税务筹划服务;
9.以上情况,确需提供服务的,必须由PCAOB一事一议、单独审批后方能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法案并未限制会计师事
务所向非审计客户或者非上市公司提供以上服务。对于那些法案没有明令禁止的服务,则允许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
六、关于公司道德准则
上市公司必须披露其是否制订或采纳了公司重要人员道德准则,重要人员包括主要执行官(主要指CEO)、主要会计负责人(CFO)以及总会计师。公司可以为不同的管理人员制订不同的道德准则,也可以为所有经理人员和董事制订通用的道德准则。公司可以没有道德准则,但如果没有道德准则,公司就必须披露没有道德准则的原因。
七、关于审计委员会
1.任何上市公司,如果它的审计委员会达不到审计师任命、监督和薪酬方面的规定,SEC将命令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和NASDAQ禁止该公司上市交易。只有独立董事才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必须是“财务会计专家”(financialexperts)。
2.审计师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审计师向上市公司提供的重要服务,必须经过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批准,并且服务收费必须向投资者公开。
3.审计师必须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公司“重要会计政策”。
4.法案增加了对于举报者的保护,以免其因为参与证明证券舞弊行为而遭受报复。支持员工通过匿名或其他保密的形式,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证券舞弊行为。
八、关于律师
向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必须报告公司及其经理、董事或者人员违反证券法规或者职责的行为。
1.必须向首席法律官或者CEO报告。
2.如果首席法律官或者CEO没有适当的反应,就必须升级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其他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委员会报告,最终向董事会报告。
九、其他相关条款
1.公司管理人员如涉及证券舞弊行为,则不能应用破产法免除责任。公司可以宣告破产,但该管理人员的责任不能免除。
2.更多的事项必须在8-K报表中报告,一些事项的报告时间缩短为事件发生后4个工作日内必须上报。如果上市公司产生了直接的或者可能产生间接的表外重大负债,它必须描述这项负债,包括其重要条款和相应安排。
3.如果一名董事因为不同意公司的做法、运营和政策而辞职或不愿重新被选为董事,或者董事因故被辞退,则公司必须披露董事与公司意见不同的背景。
4.如果任命了新的执行官,公司必须披露其相应信息,包括其名字、职位以及该执行官与公司签订雇用协议的所有重要条款。
5.一个审计项目的主管合伙人以及审阅合伙人,最多只能为该上市公司提供连续5年的审计服务。
6.如果上市公司聘用其审计师的人员做CEO、CFO或cAO,那么一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审计该上市公司。
7.法案要求增加表外交易的披露力度。
8.法案要求pro forma财务报告与遵照正常GAAP编制的财务报告之间进行对比核对,必须披露pro forma财务报告和GAAP财务报告之间的不同。
9.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上市公司不能向经理和董事提供个人贷款,也不能修改已有贷款的贷款条件。
10.上市公司报送SEC的年度报告,应该是已经更正了审计师指出的所有需更正事项后的报告。
11.禁止误导或利用欺诈手段操纵或影响审计师。
12.规定了证券分析师新的利益冲突行为。
13.为上市公司设定了静默期,在静默期内,公司不得进行某些类型的证券交易,以限制公司向个人账户(如养老金账户)购买、出售或转移基金。
立案法官述职报告范文第3篇
1.对该法的修正
重新颁布《独立检察官法》的议案于1993年1月被再度提出。克林顿政府强烈支持该法的重新颁布。该法经以下修正于1994年6月再次展期:
(1)有关进一步削减独立检察官经费开支的限制。修正案旨在对独立检察官的财政与行政支出施加控制。其中的主要措施要求独立检察官立即任命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证明官员”,其职责是证明独立检察官所为的每一笔支出均是合理的。要求独立检察官在可能的范围内符合司法部的支出政策并符合该法的宗旨。规定独立检察官除了每半年向独立检察官处提交费用支出报告外,还应向国会提交年度费用支出报告;
并可以要求独立检察官通过答复被调查个人提出的偿付律师费的请求来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这些修正的目的是使独立检察官的支出与联邦其他检察官的支出相符。
(2)加强了司法部长的作用。1994年的其他修正旨在明确与加强司法部长的作用,包括将由司法部长进行的门槛调查时间从15天延长到30天;
当司法部长卷入某个案件时,他必须自动回避;
司法部长在向司法部之外的人公开文件之前无需寻求独立检察官处的同意,只要这种公开“为实施法律所必要”。
(3)对所管辖官员的范围进行了调整。规定该法亦适用于国会成员。
(4)失效。除非经重新展期,1994年《独立检察官展期法》定于1999年6月30日失效。
2.最近的事件
1994年8月,就在《独立检察官法》经上述修正重新颁布后不久,独立检察官处拒绝重新任命菲斯克为独立检察官继续其对白水事件的调查。独立检察官处注意到可能的利益冲突,因为菲斯克是直接由司法部长雷诺任命的。相反,独立检察官处任命了肯尼思·w·斯塔尔为独立检察官,接替菲斯克对白水事件的调查。斯塔尔曾任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和里根政府与布什政府的司法部副部长。自从《独立检察官法》于1994年重新颁布以来,经司法部长雷诺要求,独立检察官处在下列事件中任命了独立检察官:
(1)1994年9月,任命了独立检察官调查农业部长麦克·埃斯比接收不正当礼品的指控。
(2)1995年2月,任命独立检察官调查住房部长亨瑞·西斯内罗斯是否在一项背景审查中向联邦调查局作了虚假陈述。
(3)1995年6月,任命独立检察官调查商业部长罗·布朗的商业交易。
(4)1996年11月,任命独立检察官调查关于克林顿的全国服务组织的前负责人埃利·斯戈尔在竞选中有不正当筹款行为的指控。
(5)1998年3月,任命独立检察官调查内政部长布鲁斯·巴比特就其在印地安之建议中的作用向国会撒谎的指控。
(6)1998年5月,任命独立检察官调查劳工部长阿历科斯·赫尔曼不正当金融行为的指控。
斯塔尔的调查自1994年8月开始后经历了几次转折。斯塔尔最初被授权调查有关白水土地交易和麦迪逊担保储蓄与贷款问题。在1996年3月,他的调查权扩大到包括“旅行办公室事件”。在该事件中,白宫解雇了白宫旅行办公室的7名雇员,据说还命令联邦调查局和国内税务署调查旅行办公室的雇员以证明其对这些雇员的解雇是合理的。在1996年5月,斯塔尔的权力被扩大到调查“档案门”事件,在该事件中白宫搜集联邦调查局对包括若干著名的共和党人士在内的数百人的背景报告。
到目前为止,斯塔尔的调查产生了对前阿肯色州州长吉姆·盖伊·塔克、詹姆斯和苏珊·麦克道尔实施银行欺诈和密谋的定罪,确认对阿肯色州银行家赫比·布兰斯科姆和罗伯特·歇尔使用银行资金偿还他们对克林顿竞选的政治捐款的指控无罪。如菲斯克1994年5月所做,1997年7月斯塔尔作出福斯特死于与白水丑闻无关的自杀的结论。
最近,于1998年1月,斯塔尔的权力扩大到允许他调查克林顿总统在葆拉·琼斯提起的性骚扰案作证时否认他与白宫前实习生莫尼克·莱温斯基有性关系是否作伪证,或是否通过鼓励莱温斯基小姐在宣誓下撒谎而妨碍司法。
二 小组的讨论
在纽约律师公会1997年9月的小组讨论会上,小组的所有成员均认为《独立检察官法》应该以某种形式保留,以维护对高层官员非法行为调查的完整性。一些小组成员指出,由独立检察官进行的独立调查毫无例外地均取得了调查的一个预期目标:消除了当由司法部这样一个行政部门对行政部门本身进行调查时所产生的实际的或表面的利益冲突。
小组成员所提出的以某种形式保持该法的理由如:
(1)《独立检察官法》有助于保持公众对司法部长的信任,它使司法部长能够摆脱充满实际的或表面的利益冲突的事项。特别是当司法部长本人成为调查的对象时。
(2)防止另一个“星期六之夜的大屠杀”发生。如果没有《独立检察官法》,司法部长仍可以自由任命调查人员调查高层官员的非法行为。回顾200年的美国历史,司法部长一直拥有任命独立检察官的权力。然而,该制度的问题是,如果没有《独立检察官法》的保护,无需解释任何原因,独立检察官就可以被随意解职,如同考克斯发现尼克松卷入水门事件阴谋时被解职一样。
(3)如果没有《独立检察官法》,公众依赖于国会才能保持他们对高层官员可能的非法行为的知情,然而国会可能难以承担该任务。
三 现行《独立检察官法》的问题与建议的解决办法
如纽约市律师公会对《独立检察官法》的小组讨论和该法修正的历史所显示,是否让该法失效的决定历史性地引发了激烈的政治辩论。围绕着由独立检察官斯塔尔对克林顿总统所作的调查发生的现实争论表明,该法一个不可避免的后果是它被用作了政党斗争的武器。
尽管存在对《独立检察官法》党派斗争化的批评,但小组讨论的成员均不赞成废除该法。但是,我们认为需要对该法做重大修正。下面,我们着重说明有关该法的一些严重问题和使该法非政治化的建议。委员会的绝大多数人认为,最好由国会对该法进行修正以解决该法的现行缺陷。
(一)问题与建议
问题一:《独立检察官法》覆盖了太多的犯罪。
《独立检察官法》规定,在初步调查之后,如司法部长确认“有合理的依据使其相信需要进行进一步调查”时,他应寻求任命独立检察官;
只有他在确认“没有合理的依据使其相信需要进行进一步调查”时,他才可以拒绝任命独立检察官的请求。该程序一直受到批评,因为该程序有可能导致这样一种状况:不仅在有某种理由-但不是实质性理由-使人相信法律已经被违反时任命独立检察官,而且在如不存在《独立检察官法》就不会提起公诉的场合也任命独立检察官。
建议:即使发现可起诉之犯罪的证据,但如司法部长确认起诉将违反司法部的既定政策时,应允许他不任命独立检察官。
《独立检察官法》的政治化部分地产生于即使在正常行使起诉之决定权将明白导致不起诉决定的场合仍要求司法部长任命独立检察官的规定。委员会建议对此规定加以修改,以允许司法部长通知独立检察官处,“即使发现可起诉之犯罪的证据,但起诉将违反司法部的既定政策”。这时应要求司法部长向独立检察官处证明该等既定政策,并说明他的起诉决定将违反这些既定政策的原因。
问题二:《独立检察官法》太经常地要求司法部长任命独立检察官。
《独立检察官法》是水门丑闻的产物,该丑闻暴露了总统严重地滥用总统权力,包括使用政府机构去刺探与诋毁总统的政治对手并干扰选举进程。然而,该法并没有局限于如此戏剧性的严重的情势。相反,司法部长被课加义务,只要一个属于该法管辖范围的人可能违反了二类或三类轻罪行为或违法行为之外的任何联邦刑事法律,司法部长就应任命独立检察官。
按《独立检察官法》目前的规定,在指控的违法发生时,被指控之人是在其任职期间还是指控的事项与其职务无任何关系对该法的适用无任何影响。因此,小组认为,如该法展期,应缩小其适用范围而只包括那些与该法所管辖的人被任命或选举的职务有关的犯罪。例如,对指控一名政府官员(即汉密尔顿,卡特政府的白宫总管)在纽约一家俱乐部使用可卡因的调查就似乎完全与该法的目的无关。
该法管辖范围目前的扩张状况降低了该法的适用价值,加剧了该法的政治化。该法的本意是消除类似水门事件期间所产生的那种真正的宪法危机的可能性。我们并不认为,司法部不可以被赋予调查与政府高层人士行为无关的犯罪的任务。
建议:限制《独立检察官法》所覆盖之犯罪的种类。
应以“二类或三类轻罪或违法行为之外的与该法所管辖之人公职的选举有关或与其履行职务义务有关的任何违反联邦刑事法律的行为”代替“二类或三类轻罪或违法行为之外的违反任何联邦刑事法律的行为”。该法如此修正后将会继续适用于水门事件之类的犯罪,这种犯罪威胁了选举的进程。该法也将继续适用于类似伊朗-孔塔拉事件这种涉及违反联邦法律非法转移资金和武器的情势。该法还将会继续适用于有关内阁成员接受礼品或金钱行为在政府事务上采取一定立场之交换的指控,和可能违反竞选资金法的指控。
然而,根据该项修正,不再会有独立检察官对汉密尔顿·乔丹使用可卡因之指控的调查;
也不会有独立检察官对在与政府行为无关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可能作伪证的调查,诸如对克林顿先生在葆拉·琼斯对他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作证时是否撒谎的调查。更重要的是也不再会有独立检察官对白水事件的调查,因为有关的指控涉及的是克林顿就任总统之前的问题。《独立检察官法》也不会授权独立检察官对政府内阁任命的过程进行调查。
该项修正的最大意义是它将对独立检察官的使用限制于那些涉及任职期间玩忽职守的情势或选举中的犯罪行为。这一修正将使司法部恢复士气,它将承担起对所有其他犯罪的调查。
问题三:选择独立检察官的程序缺乏中立性。
根据《独立检察官法》,为任命独立检察官之目的建立了美国上诉法院独立检察官处,首席大法官“负责指派3名巡回法院法官或大法官,其中一名应是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的法官”。在决定谁担任独立检察官处成员时,“应首先考虑资深巡回法院法官和退休法官”。独立检察官处成员任期两年。就独立检察官法的法案提出报告的参议院政府事务委员会承认,独立检察官处的成员将要处理对本届政府和其他当选官员有很大利害关系的非常敏感问题。作为退休法官,他们的抱负应大部分均已实现,他们的活动不太可能使他们卷入任何冲突的情势。
《独立检察官法》的宗旨是增强人民对高级政府官员之行为的调查的信任感。该法目前的规定允许首席大法官在无资深法官、特别是来自哥伦比亚特区的资深法官可任命时任命那些最近刚刚任命过的法官担任独立检察官处的成员。该法也不禁止再次任命独立检察官处的法官连续任职。我们认为,如果独立检察官处的成员与正在被调查的政府或在最近的选举中失败出局的政府有非常密切的联系,那么该法的宗旨就不能实现。这种任命使公众可能会产生独立检察官本身就处于一种利益冲突之中的感觉。
建议:修改任命独立检察官处成员的方式。
该法应修改以规定,独立检察官处的成员任期两年,不得连任;
任命应在联邦巡回法院中轮流;
各巡回法院首席法官负责任命。任命应继续优先考虑资深法官。如果没有资深法官可任命,则法官的任职期长短应是选择的标准。独立检察官处的一名法官必须来自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的现行规定似乎没起任何重要作用,应该删除。这些修正应降低独立检察官处成员与被调查的政府或在最近的选举中失败出局的政府有特别亲密关系的可能性,并因此缩小独立检察官处成员、以及独立检察官看上去政治化的程度。
问题四:报告的要求给独立检察官课加了迫使他寻求起诉的不适当压力。
按《独立检察官法》目前的规定,独立检察官完成调查后应向国会和独立检察官处提交报告。虽然在正式提交报告之前会给予被调查的官员审阅报告的机会,但这种机会几乎没什么价值,因为并没有给予被调查的官员接触独立检察官用于撰写报告的大量资料的机会,特别是没有给予他接触大陪审团的资料的机会。提交报告的要求使独立检察官说明其作出的任何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变得至关重要。在某种意义上,这是《独立检察官法》的核心所在。它意味着公众能够相信:有关高层政府官员所施违法行为的指控将会得到认真处理,不起诉该等政府官员的决定将得到充分解释。另一方面,如上所述,报告的要求使独立检察官的调查期限拉长以增加起诉的可能性。在我们联邦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其他地方都不存在这种规定:除非联邦检察官能够向公众说明起诉是不适当的理由,否则被调查的人需承担被起诉的重负。报告的提交也是费钱费时的。
建议:删节提交报告的要求。
尽管国会要求提交报告的动机良好,但我们还是建议修改《独立检察官法》中有关要求独立检察官“向独立检察官处提交一份最后报告,充分全面地描述其所做的工作,包括对所有起诉的案件的处置”的规定,代之以要求独立检察官“提交一份简单的陈述,说明对所有起诉的案件的处置”。对于没有起诉的案件报告应简明地列明所询问的证人的数量、所审阅的文件和其他证据的范围,以及独立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理由。
除了应要求独立检察官继续详尽地通知国会任何可能导致弹劾的犯罪外,对于有关向国会提交报告的规定也应做同样的修正。委员会并不赞成删除或放松法定有关汇报独立检察官之开支的报告的要求。
这些修正应消除那种将独立检察官与其他联邦检察官相区别的起诉压力。从而应削弱那种认为在刑事法律方面正在遭受独立检察官调查的人较其他人应服从较高的行为准则的观点。
问题五:《独立检察官法》管辖了太多的人。
委员会认为,《独立检察官法》目前管辖了太多的人。我们认为,司法部完全有能力调查有关许多目前属于该法所管辖之官员实施违法行为的任何指控。而且,在司法部可以缓和这种调查的程度内,国会肯定非常关注对在有关的批准程序中揭露不正当行为。
我们认为,管辖太多的人是该法问题的核心。尽管一些人争辩说该法所管辖的某些内阁官员远离政府职责的核心部门,任何利益冲突在司法部都不会严重,但是该法目前所管辖的通常只是那些由总统任命并向总统负责的处于政府最高层的人。多数对该法所管辖官员数量持否定意见的人真正关注的是这样一个事实:不在总统身边工作的内阁成员能够成为独立检察官调查的对象,而这种调查与他们履行其政府职责无任何关系。我们已提议通过大幅度地减少能够启动《独立检察官法》之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种类来解决这个问题。
我们确实认为,执掌行政部门的政党的竞选委员会的高级成员不应成为《独立检察官法》的管辖对象。首先,司法部应能够调查任何滥用权力的行为;
其次,除了司法部长将被迫采取行动的可能性外,来自没有入主白宫的政党的国会议员有巨大的动机将该等滥用权力的行为提起公众注意;
最后,在两党均存在竞选资金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让独立检察官去调查掌握政府权力的政党的滥用权力行为,而由司法部调查涉及没有掌握政府权力的政党的类似活动似乎并不合理。这种两重性会给司法部长造成压力,使他不敢任命独立检察官调查没有掌握政府权力的政党滥用权力的行为,因为他担心这将会引发要求任命独立检察官以调查其所属政党滥用权力行为的压力。
建议:将政党竞选委员会的高级成员从《独立检察官法》所管辖人员名单中删除。
我们建议删除该法中适用于全国选举委员会的高级成员的规定。该法目前还包括白宫的高级官员、内阁成员、司法部的高级官员以及中央情报局的正副局长。我们认为该法应适用于所有这些人,但是应仅适用于与他们履行职务行为有关的犯罪。
(二)建议的修正期望达到的目的
上述这些修正的目的是不取消确保对指控高级政府官员有关履行职务之犯罪行为进行可信赖调查的法定机制的情况下,消除或减少本文前面所说明的五方面的严重问题。限制《独立检察官法》所管辖的犯罪行为将减少开支,并使独立检察官的任命仅适用于那些确实严重的问题。减少该法所适用之犯罪的种类、所管辖人员的数量和报告的要求应有助于从立法上创造一种环境,在这种环境里独立检察官较容易行使联邦检察官通常行使的那种酌定权,从而使该法对其适用对象更为公平。将在全国的资深法官中选择美国上诉法院独立检察官处成员的工作随机化将会使该法的适用更加公平,更少政党操纵的倾向。这些修正应有助于课加诉诸独立检察官的良好判断力,政治家们可能会发现,在今天的政治环境中,他们难于独立地行使这种判断力。
(三)《独立检察官法》废除派的观点
当然,如果作为立法颁布,这些建议的修正是否会使《独立检察官法》非政治化到足以使它值得保留的问题仍然存在。我们不可能现实地期待两党中任何一党的政治家们不为政治目的使用该法。本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认为,经过所建议的修正,《独立检察官法》仍然可以在政府管理中起积极作用。委员会的少数成员不同意上述意见,他们愿意让该法在1999年失效。他们提醒我们,如果该法如我们所建议的那样得到展期与修正,它仍将是一个非常强有力的工具,只有存在对高层政府官员之违法行为的严重指控降低了通过正常的政府机构进行适当调查的可能性时才必须使用这个工具。
那些赞成废除《独立检察官法》的人指出,制约与平衡的宪法机制旨在有效地处理导致《独立检察官法》产生的那些问题。国会拥有之调查权广于独立检察官的调查权,其调查权范围及于影响公共利益的任何事项。独立检察官被限制在司法部给其设定的管辖权范围内。国会拥有不小于独立检察官之传讯权的传讯权。国会还能够给予豁免权。国会能够传讯人作为对该人的侮辱;
国会还可以转向法院以强制执行其权力。水门事件是国会成功地使用其权力揭露行政部门中的严重刑事违法行为的范例。赞成废除《独立检察官法》的人主张,国会必须行使其监督责任,不能把这种责任交付给以调查并起诉行政部门为唯一职责的独立检察官。否则,这可能会对作为一个机构的总统造成不可修复的损害。国会中不会有什么人愿意批准设立一个这样的独立检察官以同样的方式来监督他们。国会可能会得出其道德委员会更适于从事此等调查的结论。
结论
立案法官述职报告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论述在我国建立司法评估制度的意义及内容。
怎样评价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及其司法官员的品行,这已是很多国家所关注的问题。各国建立司法评估制度,目的在于建立良好运行的司法制度,保障司法官员清廉及司法公正性。司法评估制度往往涉及法官行为、素质、司法资源分配利用及对司法的评价、监督制约等领域。建立司法评估制度,可以充分反映及体现社会对司法的评价,可促进司法制度的合理化,更好地实现对司法的监督,防治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我国司法评估制度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而进行建立:
一、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审议制度
根据我国宪法第12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等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木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表现之一就是听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对该工作报告进行审议、评议并最终表决是否通过。该项制度其实就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检察院工作的评估,而且是最有权威性的评估。
近几年,我国媒体及社会各界都普遍关心司法腐败及司法不公问题,许多人表现对司法工作极大的不满。据了解,1997年、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们围绕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发表意见讲话的频率很高,在大会通过的决议中,两院(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的通过率相对是最低的,体现了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不满,这很大程度上可作为对两院工作的评估指标之一。因为人民代表在代表大会上对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审议、讨论、发表意见等,都是最集中体现了人民代表的意愿。这两年两院工作报告表决通过率有所提高,表明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满意度有所提高。若人民代表大会对两院工作报告表决不通过时,两院应负怎样后果,尤其是两院院长、检察长是否该引咎辞职,或给予怎样的责任形式。对上述问题,我国目前宪法及有关 法律 并未明确规定。依笔者所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代表们对两院工作不满意时,可以向两院的院长、检察长提出质询案,要求院长、检察长接受质询等等。
人民代表大会对两院工作报告的审议制度是一项很重要的司法评估制度,如何健全及完善该制度仍有待我们进一步探索。如代表们在大会期间的意见、讲话,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质询案,代表们对两院工作报告表决通过率,代表们对两院工作提出的存在问题等具体方面,都可以说是集中体现了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评估意见。建立及完善上述方面相关制度及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国应尽快制定有关此方面的法律,一方面可以促进两院工作,保障司法公正,防治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健全人大代表对两院工作评议制度,也是更好地监督两院工作的一种有效途径。
二、建立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司法监督的机制
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为了更好地确保行使监督权,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司法监督机构,如设立司法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这种评议(估)可以是定期的或不定期的,评估内容事项一般应是事先设定及要求的,一般不宜搞临时的定项评估,否则不利于评估的准确性及统一性要求。具体评估程序上设置可如下:先是由司法监督委员会组成儿个评估小组,分别进行评估后汇总评估,将汇总评估结果及有关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作出最后的评估(价)决定,以便形成相关决议。
依己所见,司法监督委员会评估司法的标准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因素(方而)确定:
一是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司法人员的素质表现为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主要体现在法官的学历上,它是反映法官的学识和能力的主要体现。尤其是司法工作的专业性极强,要求具有较高法律专业技能。就法院系统而言,1998年底全国法院28万干警中已有70%以上达到大专以上文化水平,但这并不说明其中具有法律专业学历的人数,也未明确细分正规法律院校还是业余(如夜大、成教、自考等)取得的学历。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每年都应披露法院在提高法官干警的专业能力、素质、学历所作的工作及努力,尤其是与上一年度相比“进度”如何。因为司法人员素质高低的重要指标就是法律专业知识水平高低,若无该项指标,则难以说明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
二是司法人员违法乱纪、腐败堕落的比例及现象。司法人员的违法及腐败现象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人们对司法评估,它是体现人们对司法工作满意程度的关键。从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机关内部确实存在不少司法腐败现象。如最高法院院长肖扬1999年3月10日在工作报中指出,去年法院对2512名违法违纪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作了严肃处理,其中给予行政处分的1654人,给予党纪处分的637人,追究刑事责任的221人。“涉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28人: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l人,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7人,基层人民法院20人,全国法院对涉及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线索立案调查的共13730件,已结12626件,其余正在查处中。”川这一系列数字从侧面反映司法人员行使司法权腐败,有损司法制度的权威性,这也是评估不同时期司法制度的状况。
三是审判质量效率状况。评估法院工作往往要以法院审判案件质量高低来衡量。我国各法院目前也建立各类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及标准,它是法院实行审理案件质量监督的好办法。其具体作法是组织本院一些资深法官对本院审结并已生效的案件卷宗进行审查,其评判案件不局限于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还涉及案件立案、庭审、裁判、执行质量。一般用有关立案准确率、庭审成功率、当庭宣判率、审限合格案率、超审限率、上诉率、申诉率、执行到位率、差错率及裁判文书制作水平高低等来作为审判案件质量评查标准。人大司法监督委员会在评估法院工作时,尽管不必直接引用法院上述标准,但可以参照上述标准来透视该法院的全年审判工作情况,从中得出今年法院审判工作的评估结果。对于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也可以采取上述相应(关)指标来评估检察院工作。至于上述具体指标的认定,应由上级法院或法律专家来评议确定,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宜也难以认定。
三、建立律师评估司法的制度
在对司法官及司法制度评价方而,西方不少国家主张建立律师评估法官及司法的制度,尤其是美国多数州都建立了律师评价法官的制度,只是各州规定评价的标准及问题不同。为此,美国有关部门,专门成立一个由9个律师、2个前任法官和3个专家学者组成的研究小组,提出了很有意义的评价方案川。该方案主要内容在以下:(l)法官适用法律水平能力的评估。涉及法官对法律精神及其法条的理解认识,制定及适用法律规则是否合法,具体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水平能力,制作裁判文书时引用法条及法理能力;(2)对法官在诉讼中公正性的评估。涉及法官在诉讼中是否存在偏祖一方当事人,而压制另一方当事人情形,是否存在应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情形,开庭前有否先人为主倾向,诉讼审理是否存在有以貌取人或偏见的“前科”,法官审理是否存有 政治 偏见及对一方当事人律师的偏爱等;(3)法官遵守诉讼程序客观性的评估。涉及法官诉讼中有否确保当事人平等享有诉讼机制,是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否恐吓当事人使之达成和解、调解协议;(4)法官在庭审中的威严和仪表气质的评估。
涉及法官庭审中的衣着、面容表情、道德品尚,法官在庭审中的精神风貌,法官是否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辨解及证据的辨认,法官维持法庭秩序的能力,法官驾驭法庭程序及庭审技能的能力高低;(5)法官勤于案的评估。涉及法官年度、季度、月度办案率高低,结案率高低,法官遵守法院庭审纪律、规章制度、公务制度情况,法官审阅当事人及律师递交的有关案卷材料的认真度;(6)法官品德行为纪律评估。涉及法官个人人品风格,言行是否检点,是否遵守法院工作规范纪律,是否有为法官个人操守不相适应的行为等等。
上述评价方案对建立我国律师评估司法的制度还是很有借鉴意义的。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律师评价司法的制度,对法官的评估主要还是依法院内部机制进行。如先由法官自述一年的工作情况,一般是着重讲业绩,很少讲存在的问题,接着由法官的同事进行打分评比,最后由法院内设的法官考评委员会根据法官自述、同事打分等情况进行最后的考核总评,其结果是优秀、胜任和不胜任,这种考评缺乏相关人士的参与。我国若借鉴美国作法,建立律师评估法官制度,则会更加专业性地评估法官及其制度,会大大促进法官制度健康 发展 。因为律师能较专业地客观地评估法官品行作风、专业能力、诉讼公正性如何。当然,我国建立该项制度可以通过不同方式来进行,诸如先建立律师评估法官的各个专项制度,如法官庭审能力评估,法官品行及廉洁评估制度,法官运用法律专业知识能力评估。同时,还可以建立法院、检察院的整体评估制度,包含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准确性、公正性、客观性、合法性等进行综合评估。律师评估法官及司法的活动,一般可以通过由律师行业协会(如律师协会)出面组织有关律师公正客观进行,律师协会可以事先与有关评估机构先确定评估标准及评估考虑因素,再根据律师人数、分布情况进行电脑随机抽员评估,这样操作出的评估结果应是较客观的。
四、建立当事人评估司法的制度
当事人在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中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它亲身体会到国家司法制度的作用及威严,其对司法制度的认识是最直接的。我国可以考虑增加当事人评估司法这一项制度。尽管评估中当事人很有可能会带“有色”眼光评估,但只要我们事先调好当事人眼光的“色彩”,如尽可能避开当事人对本案法官评估,而侧重于对国家司法制度全局,包含对各具体诉讼制度的评估。这样做,会容易发觉我国各诉讼制度、法官制度、具体司法制度的不足,深刻地觉察存在问题的深层原因。
当事人评估司法,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对具体诉讼制度(包含各项诉讼程序)的评估。在诉讼中,当事人最直接感受到各诉讼制度合理及不妥之处。如法律制度中规定起诉受理的条件限制,法院受案范围大小,诉讼期间宽紧,送达方式的合理与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的细节规定合理性,法律规定当事人举证情形与难易状况等等。这些规定当事人感受到其存在的价值及作用。尽管当事人在这方面的感受及评估存在某些问题,如不具有法律专业分析能力等,但其提出的问题,则有利于我们从司法等角度分析。
二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体制、作风的评估。当事人极为关心国家司法机关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是否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通过诉讼,可以体会到各司法机关职权分配是否合理,是否实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的关系。.诸如就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怨言较深的集中于司法保护不彻底,即使获得法院生效裁判,却在执行时总得不到兑现,使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权威的信任丧失。同时,对检察院同时行使侦查、批捕、起诉等职能也难以接受,司法机关及其职权(责)配置是否 科学 合理,当事人也持怀疑态度。此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责时,其工作作风及态度等,当事人应是最有发言权,当事人直接体会到法官、检察官敬业状况、勤俭、踏实等情况。诸如了解到法官、检察官作裁判前是否耐心听取当事人申辩,对案件审理是否认真,是否对当事人耍脾气,甚至是压制一方,抬举一方等。这些方面的评估,当事人还是有资格的。
三是对司法腐败的举报。设立当事人举报制度是当事人对司法最强最有力的评估,是当事人介人防治司法腐败的最好方法。由于我国司法制度及其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缺陷,司法腐败难以抑制,但调动当事人参与防治的积极性最好的措施是举报。当事人可以举报的主要情形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如涉及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情形,司法机关工作违反廉洁自律的规定等。
四是对行使上诉、申诉权的评估。诉讼中,当事人是最直接感受到司法制度的合理性、科学性及公正性的。如当事人上诉率的高低可以一定程度体现当事人对司法诉讼制度,包括对法官执法的不同意见。当事人上诉意见及理由就是对一审的态度及评估,这是我们最容易发现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掌握一审法官执法情况。当事人行使申诉权,是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定、判决不服而向有关机关提出请求的一种民主权利,尽管它不会对已生效的裁定、判决产生 法律 影响,但它确实体现当事人不满的意见,也是发觉司法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法的重要线索来源之一,它可以作为当事人评估司法制度的一个 参考 因素或指标,因此说,当事人上诉率、申诉率的高低也是司法评估的一个尺度之一。
五、建立社会公众评估司法的制度
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有不同的看法,不同阶层的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也有不同认识,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关心程度也会体现社会公众评估司法制度的影响力大小。关于社会公众评估某项社会制度、事件,西方不少国家都有许多评估方式,我国在社会公众的民意体察方法上,还是比较欠缺。我们可以适当考虑参照一些国家民意测试及调查方法,来了解掌握民众对司法制度的看法。诸如,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进行:
一是问卷调查评估。该方式是指向社会特定或不特定的公众就有关司法制度及相关措施,通过征询有关问题回答及选择而作出的问卷,以达到对某项司法制度的态度和看法的了解。该方式最大特点是答卷人一般是不署名的,其答的内容比较客观。但这种方式也有弊端,如答卷人回答态度不一定很踊跃,有些人是收到问卷而不作答,不易收回所发出的全部问卷。这种方式的问卷涉及内容可以是很广泛的,也可以是具体通俗的。如可以问及诉讼中的某项原则、制度的贯彻执行、某具体案件审理的看法、生效裁判书执行情况及态度、最关心的司法问题,等等。
二是民意测验的评估。该方式是指专门的调查机构或组织就某项司法制度或措施、事件向不特定的民众或某类不同的民众发出一种旨在了解被调查人的意见的特定形式。常见的是书面问卷形式,或是其他表现方式。它往往是用来了解民意的最佳途径,如国外往往了解总统竞选的选民测评,总统支持率高低,重大国内外政策出台的支持率高低等。我们用该方式来测评民众对司法制度的评估也是可行的,可以较好地表达出民意对司法的态度。当然,这里往往涉及操纵民意测验的机构、团体的权威性及民意测验方式选择的可靠性及准确性的问题。
三是网民调查评估。该方式主要是充分利用当今高科技手段,通过 网络 信息能更广泛更准确地反映网民的意愿。它的调查面及人数都很广很多,且调查的内容可以是全方位的,是当今更充分了解社会公众意见的一种较有效的方式,对于评估司法制度而言也是很好的选择方式之一。
四是社会公众举报式评估方式。上述所讲的评估方式往往都是从正面上积极评估司法制度,而采取社会公众举报式评估司法却是一种消极的评估方法,它是通过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从举报中发现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而实现评估司法制度的相关措施。某一定意义讲,举报越多,就一定程度体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举报少了也许可说明社会公众对司法不满的情绪少了或化解了。因此说,举报式的评估也是有其存在的价值及意义的。
参考 文献 :
[1]最高人民法院 政治 部努力建设高素质的法院队伍〔n〕.人民法院报,1998-12-12.
一、行政与立法的关系
香港现行政治体制是英国统治下长期形成的殖民主义体制,是适应于英国管理的需要的。1997年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建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政治体制,就成为起草基本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要解决好这一课题,首先要解决好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才能有一个适当的较好的政治体制。
设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适当的相互关系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这一设计是“一国两制”方针下的行政与立法的关系,是史无前例、没有现成法律可以借鉴;
香港现行的殖民主义政治架构又不能完全保留,一成不变;
香港不是一个国家,将来也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总统制、责任内阁制等政权形式;
在中英联合声明中我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及其具体说明,也只作;
饿极其概括的规定,没有具体阐述;
内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不适合于香港的情况,也不能照搬。这就需要建立一种符合“一国两制”方针、中英联合声明精神和香港实际情况的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
基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这是比较好而且是可行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都应具有一定的权力,权力过大地集中于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都将不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发展。
在“一国两制”的方针下,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如果能互相制衡,使两机关能依照基本法正确地行使自己享有的职权,各得其所,各有分工,并按照基本法互相进行适当的监督,将有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正常运行,有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
行政长官、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互相制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 行政长官有一定的解散权
按照基本法的规定,行政长官如果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果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如果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由此可见,行政长官对立法会有一定的解散权。这一点与现行的港督制不同,现在香港总督对香港立法局有无条件的解散权。可见行政长官在这方面比港督的权力要小,立法会的权力比现在香港立法局的权力要大。
(二) 立法会有使行政长官辞职的权力
基本法规定,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时就必须辞职。基本法还规定,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时,行政长官必须辞职。由此可见,立法会在一定的法律条件下可以迫使行政长官辞职。这一点与现行的港督制也有不同,香港总督是英国女王在香港的代表,是香港政府的首长,香港政务最高权力的掌握者。香港法律对总督没有“必须辞职”的规定。可见在这方面行政长官的权力与港督的权力也不相同。
(三) 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
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这里所说的“负责”内容,大体类似香港现行的做法和包含的内容。这一“负责”既不同于责任内阁制中的内阁对议会负责,也不同于内地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政府设财政司、律政司、政务司和各局、处、署。因此,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当然包括行政长官和他所提名并经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主要官员在内,都要对立法会负责。
在基本法的起草过程中,香港一些人士对“负责”一词曾有不同大理解和意见分歧,现在基本法的规定澄清了一些不适当的理解,是比较好的。第一,条文完全按照中英联合声明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条文对“负责”的内容的规定,符合中英谈判时的实际情况;
第三,更为重要的是,条文正确地规定了行政机关和立法会的分工与制约关系,条文从执行法律、作施政报告、答复质询、税收与公共开支必须经过立法会批准等四个方面说明了立法会对行政机关的制约。
(四) 立法会对行政长官有弹劾权
基本法规定,如果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果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行政长官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具有双重身份和重要的政治地位,掌握着一定的权力,其行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影响甚大。因此赋予立法会以弹劾行政长官之权,对行政长官进行监督和制约,是必要的。这和香港现行的港督制不同,香港现行法律对总督没有这样的规定。